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30民初63号
原告:河北换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桐城双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换天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本合同剩余欠款,不含税款375876.1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因诉讼带来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1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总价为933240元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2021年12月21日给付了150000元的预付款,发货前给付了200000元,原告在2022年12月30日前把合同中的产品已安装完毕,2023年1月20日正当春节,原告方经办人***多次催要又给付了100000元,合计被告总给付450000元。具体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时间是2022年12月30日前,至2024年1月3日1年质保期已过,5%的保证金应一同给付。2、因被告从签订合同后资金困难,原告的同情才造成被告违约的结果,考虑到被告资金困难,暂不催要13%的增值税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5876.1元。
翔鹰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加工承揽合同》虽然系双方公司签订,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但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依约向被告指定项目所在地供货。结合该合同第三条交付及进度条款“交付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第二天起算50日;甲方收货人为***,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材料)均需在到货后由甲方进行检验并由***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设备供应方/承揽方身份就案涉货款进行起诉,那么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应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等重要事项进行举证,但自始至终,原告除了双方签订的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及被告依约支付的预付款外,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签字验收的《发货清单》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此外,双方也并未就原告诉称的案涉合同进行相关结算或对账,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供货,且被告就案涉项目早已撤场,也并未实际使用原告诉称的设备/材料。针对被告就案涉合同实际支付的预付款以及因此次查封被告账户导致的损失,被告将保留后期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交付及进度1、交付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第二天起算50日;2、交付方式及地点为:汽车运输至武汉经济开发区工地;4、甲方(被告)收货人为***,设备到达检验地点后,对设备的包装、外观、数量、规格等情况进行初步检验,检验情况符合双方约定,甲方收货人应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六、价款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总价款70%……,七、违约责任2、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账号或节点付款,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若甲方未履行前一期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并拒绝提供后续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末尾注明了双方各自的开户行及账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其合同末尾注明账号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预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预付款的建设银行付款专用回单;3、付款方为“张某”的个人于2022年4月29日、4月30日、2023年1月20日三次向原告业务员***尾号0319农行账号共计300000元明细查询,欲证实“张某”转账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不认识“张某”,非其公司人员,其汇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原告虽称已把《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产品安装完毕,但其未能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签字验收的《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向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被告也否认原告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也不认可原告所称“张某”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物进度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换天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计3469元,由原告河北换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