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商洛育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老君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育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白衣寺村张坪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2MA70X7M9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江润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木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2MA70XXX0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江滨北路东延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9643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江滨北路东延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205044265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葡萄星球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棣花镇棣花社区西街中路与西街西路交叉口西南方向44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2MA7ND4FX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盛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西关社中心街西段木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2MAB2UG5M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洛育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育旺达公司)、***、丹凤县江润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润昌公司)、陕西秦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秦丹公司)、丹凤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发公司)、丹凤县葡萄星球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葡萄星球公司)、丹凤县盛乾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盛乾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秦丹公司、建发公司、葡萄星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时也为江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盛乾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育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葡萄星球公司在欠付秦丹公司、盛乾劳务公司、育旺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江润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秦丹公司、江润昌公司、建发公司承担责任,并要求盛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发包人葡萄星球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发包人葡萄星球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江润昌公司、***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通过盛乾劳务公司代付6000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该60000元是以江润昌公司的名义现金支付给了上诉人,并非通过盛乾劳务公司代付。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负责现场施工监督管理,***曾向上诉人当面承诺,工人拿不到费用,***承担全部责任。江润昌公司、***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及江润昌公司答辩称,江润昌公司与本案无关,江润昌公司没有向育旺达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秦丹公司答辩称,秦丹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秦丹公司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非相对方主张合同责任,于法无据。秦丹公司已经向劳务分包方支付了全部分包工程款,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无支付义务。应驳回上诉人对秦丹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答辩称,建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方,与二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葡萄星球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葡萄星球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育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育旺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款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乾劳务公司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盛乾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盛乾劳务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盛乾劳务公司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育旺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44045元及利息(以244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秦丹公司注册成立,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经营范围为建筑砌块制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2012年7月30日,建发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2022年4月27日,葡萄星球公司注册成立。建发公司系秦丹公司、葡萄星球公司的母公司。秦丹公司、葡萄星球公司彼此独立经营。 2022年8月24日,丹凤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棣花三产融合示范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丹行政审批发(2022)235号]对棣花三产融合示范园项目向葡萄星球公司进行批复,该批复载明建设规模为项目占地240亩(160000㎡),其中一产葡萄种植面积20亩,二产葡萄酒加工生产,三产旅游服务及商业服务设施面积30亩,总建筑占地面积56.86亩。项目总投资59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资金14616.425万元,银行贷款或招商引资44405.82万元。建设工期2022年1月-2024年12月。 秦丹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2日、2023年3月20日、6月20日、7月5日、10月17日中标棣花葡萄星球研学露营基地、示范园项目围墙工程、示范园项目(一期建筑)、示范园项目(无动力乐园基地)、示范园(绿化项目)五个项目,中标金额合计107260975.82元。秦丹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葡萄星球公司签订了五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示范园项目(一期建筑)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价款为27055154.35元,工期180天。2023年4月18日,秦丹公司将上述示范园项目中江岸雅集养生餐厅、风物工坊、田园客厅、长颈鹿餐厅分包给盛乾劳务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盛乾劳务公司股东***与***及***合伙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江岸雅集养生餐厅、风物工坊、动物之家、长颈鹿餐厅工程承包给***、***。2023年4月28日,盛乾劳务公司与育旺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除少动物之家项目外,其余三项内容相同,另增有“田园客厅”项目,合同价款中除钢筋、混凝土价格相同外,其余模板、管理费等内容不同;该合同内容与秦丹公司和盛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除合同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工程内容为江岸雅集养生餐厅、风物工坊、田园客厅、长颈鹿餐厅。2023年4月4日,***将其及所在育旺达公司承包的上述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支模工程,以沾灰面积82元/㎡的单价发包给***、***施工,双方签订《木工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架材由甲方提供,电锯等小型工具自带。《木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完成支模工程。2024年1月18日,***、***与***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合计基础房建面积6852.93㎡,6852.93㎡×82元/㎡=561940.26元,零工合计40.3份×350元=14105元,合计576045.26元,已领272000元,剩余304045.26元,2024年1月18日,结算人:***”。之后,***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72000元,通过盛乾劳务公司代付60000元,剩余244045.26元未付。2024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对其所欠剩余劳务费244045.26元予以确认。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4045元(肆万肆仟零肆拾伍元),借款人:***,2024年2月7日(注2024年阳历3月10日付)”、“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借款人:***,2024年2月7日(注2024年8月份付)”。 另查明,育旺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盛乾劳务公司成立于2023年4月10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等,公司股东为***、***。 再查明,在棣花葡萄星球示范园项目支模工程中,***受盛乾劳务公司和育旺达公司共同委托进行施工管理。盛乾劳务公司和育旺达公司每月各向***支付3000元、2000元工资,育旺达公司共计支付***工资12000元,盛乾劳务公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四种法律关系,一是葡萄星球公司与秦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秦丹公司与盛乾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三是盛乾劳务公司与育旺达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四是育旺达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四种法律关系中,葡萄星球公司与秦丹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秦丹公司将示范园项目中江岸雅集养生餐厅、风物工坊、田园客厅、长颈鹿餐厅分包给盛乾劳务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违法分包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盛乾劳务公司又将其从秦丹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或育旺达公司,***与***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盛乾劳务公司与育旺达公司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均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转包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23年4月4日,***,将其和育旺达公司承包工程的支模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沾灰面积82元/㎡的单价发包给***、***实施,并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且已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进行结算,该《木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及其育旺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以《木工承包合同》的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已经完成《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支模、沾灰劳务内容,***及其育旺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现原告***、***要求***及被告育旺达公司付其劳务费244045元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以2440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点应从劳务费结算之日即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葡萄星球公司、秦丹公司、盛乾劳务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层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本案系分包后转包,二原告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虽系《木工承包合同》中实际施工的人,但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等中间环节主体主张权利。故***、***无权要求发包人葡萄星球公司、承包人秦丹公司、分包人盛乾劳务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承担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发公司、***、江润昌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建发公司、江润昌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亦未有证据证明建发公司、江润昌公司、***加入案涉劳务之债的事实,***、***虽系江润昌公司股东,二人并未以江润昌公司之名参与到案涉四种合同关系中,二原告要求建发公司、江润昌公司、***对其与***形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系江润昌公司股东,其在案涉工地参与管理,受盛乾劳务公司和育旺达公司共同委托进行管理,***的行为分别代表盛乾劳务公司和育旺达公司,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剩余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发公司、葡萄星球公司、秦丹公司、盛乾劳务公司、江润昌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二原告所称的江润昌公司将304045.26元结算书原件收回,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江润昌公司系债务加入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因劳务合同的基础法律事实形成债务,一审法院已在该案处理,借条二张视为对劳务合同形成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不能另行因该借条主张民间借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商洛育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4045元及利息(以2440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商洛育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出具的《证明》,证明***属于债务加入。 被上诉人***、江润昌公司、盛乾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秦丹公司、建发公司、葡萄星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作为主要责任方,出具该《证明》有逃避责任的嫌疑,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而本案涉及五方当事人四个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要求发包人葡萄星球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秦丹公司、建发公司、盛乾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均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秦丹公司、建发公司、盛乾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江润昌公司向其支付了60000元,及***曾向上诉人当面承诺工人拿不到工资***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的该陈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称江润昌公司、***系债务加入,要求江润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