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铭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4民初30115号 原告: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3,637.24元及以4,023,637.2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3,136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石粉、碎石、石渣,单价以附件1清单为据确定;2.交货时间在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二天内由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至台州市某一期工程市区段施工现场;3.付款方式在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当期货款;4.违约责任:若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发生争议由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及时交付货物,截至2022年6月22日,双方签署确认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向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石粉、石渣、碎石等各种物料计217,088.28吨,合计货款16,303,120.74元,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累计开票金额16,303,120.74元;2023年2月26日,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单,确认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23,637.24元。2025年2月24日,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及时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回复。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六条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相关规定,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交付后三十日内货款即2022年7月2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鉴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在发送律师函告后未予理睬,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双方结算,欠款总金额是4,023,637.24元,但是其中含有16,303,120.74元合同价款的5%的质保金815,156.04元,这一部分的金额因为质保期还没有满,所以未到付款的期限,目前的应付金额是3,208,481.20元。项目的验收日期是2025年的5月22日,质保期两年,所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到2027年的5月22日。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进度表,结算完成后30日之内付到95%,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23年的2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30日后开始计算。此外,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材料的品名、规格、质量标准、原产地、数量、合同单价、合同总价等详细信息见附件1货物清单。交货地点为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市区段施工现场。交货清单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七日内,甲方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如甲方初步验收后存在异议的,可在十四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验收不合格的货物回收,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按照甲方要求将货物更换或者补足,为此增加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货物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本条所称初步验收,系指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验收,甲方对货物的初步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质量的责任。初步验收后,如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在十四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验收不合格的货物回收,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按照甲方要求将货物更换或者补足,为此增加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于每个月的5日前对上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甲方收到全部货物,且全部货物通过验收后十日内,双方根据往期的对账单进行结算。货款的支付方式详见附件6付款进度表。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将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甲方如未按约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的,乙方应当予以补足。附件1《货物清单》约定,货物为石粉、碎石、塘渣。附件6《付款进度表》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款比例95%;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付款比例100%,备注质保金。 合同签署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向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分批开具发票。 2023年2月26日,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最终结算单》,确认甲方采购行为已全部完成,对乙方结算金额为16,303,120.74元,累计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6,303,120.74元,已付金额12,279,483.50元,欠付金额4,023,637.24元。 2025年2月24日,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及时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告》(以下简称《律师函》),告知2023年2月26日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单,确认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023,637.24元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追讨未成,要求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欠付货款4,023,637.24元及自2022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办人)与案外人台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台州市某一期工程市区段工程签署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险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25年5月22日。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最终结算单》《律师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发包人之间就台州市某一期工程市区段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系争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即2025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署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经双方最终结算,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货款4,023,637.24元未予支付。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隧道工程提出的扣除合同价款5%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附件6《付款进度表》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款比例95%,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付款比例100%,但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更未约定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为整个工程竣工之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援引其与案外人之间就整个建设工程施工所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的质量保证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仅为石粉、碎石、塘渣等基础材料且已于2022年6月22日之前即完成供货及开票,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理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酌定附件6《付款进度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供货及开票完成之日起两年,即本案质保期于2024年6月22日届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进行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结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以合同价款的95%的未付部分即3,208,481.20元为基数自结算完成后30日的次日即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和以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即815,156.04元为基数自酌定的质保期满日次日即202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无明确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23,637.24元及以3,208,48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以815,156.0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0.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670.87元;由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2,620.87元,保全费5,000元,临海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