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4民初5372号
原告:四川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四川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
原告四川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四川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四川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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