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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骐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乐清市天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7101民撤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5)沪7101民初10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4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1043号判决书第一项为: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运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77,096.06元;2.变更1043号判决书第二项为: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677,09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年12%标准计付);3.判决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泥浆处置工程款1,333,481.9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212,097.6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年12%标准计付);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7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1043号判决:一、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运费659,587.32元;二、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3,821元(以本金659,58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年12%标准计付)。上述判决的作出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且判决内容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作出变更。该案的事实是:2019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因温州市域铁路S2线一期工程土建SG5标段桩基工程施工需要,将土方泥浆处置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承包。某乙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泥浆处置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此外两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针对泥浆处置消纳的单价问题,从原82.57元/m3调整为133.03元/m3,该金额为不含税价。原告承接该桩基泥浆处置工程后,总计处置消纳泥浆工程量20,164.66m3,根据调整后的单价计算,应付原告工程款2,682,504.72元(不含税)。但在被告某乙公司起诉某丙公司的1043号案件中,被告某乙公司却放弃了应当归属于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即因调价后的增加工程款1,017,508.74元(即20,164.66*50.46,不含税),也没有追加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该案判决错误遗漏了该部分金额及相应违约金的认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097.66元(即在1043号民事判决金额中应归属原告份额的工程款194,588.92元再加上某乙公司剩余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017,508.74元)并退还多收取的管理费121,384.32元(即某乙公司应付1,871,000元减去原告实收1,605,152*1.09元),合计金额1,333,481.98元,并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该节事实在(2025)浙0382民初15123号(以下简称1512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都予以确认。15123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提起了本案撤销之诉,现15123号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原告在15123号案件中已主张了该项诉讼请求,现在本案中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三、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某乙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原告现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某丙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1043号案件诉请的增加,而该增加部分某乙公司是不知情的。1043号案件中某乙公司是基于与某丙公司原来签订的合同进行起诉的,原告与某丙公司私下协商上浮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某乙公司是不清楚的,所以在1043号案件中某乙公司未主张该部分上浮的金额,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1043号案件审理的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1043号案件仅判决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及违约金,原告既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案判决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自认其仅与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管原告与某乙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均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项目的合同双方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与原告无关。1043号判决书确认某丙公司应付款金额包含泥浆运输,某丙公司认为应当以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准。因此某丙公司只需要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即可,目前,某丙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三、某乙公司关于“不知晓补充协议”的陈述不成立。104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对补充协议不知情,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负责对接的人员确为***,但其代表的公司为某乙公司。补充协议有某乙公司的真实盖章,某乙公司应有严格的公章管理规定,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即应推定其对协议内容知晓并认可,且补充协议在1043号案中已由某丙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某乙公司在该案审理时即已知晓协议内容。104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金额,系依据验工计价表及增值税发票等综合作出,判决金额已包含泥浆运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遗漏”。某丙公司已按1043号判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与某乙公司叶某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5年3月25日已知晓某乙公司起诉某丙公司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某乙公司沟通诉讼事宜),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11月,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已履行完毕,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4.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主张1043号案件的审理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判决遗漏了原告的工作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043号案件审理的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该案所涉合同包括《某丙公司土石方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10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通知原告参加该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原告证据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叶某(负责对接工作量和付款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的举证、质证意见,反映某乙公司在1043号案件的起诉阶段就案涉土方和泥浆的运输工程量,***与叶某有过沟通,且叶某明确告知***直接与某乙公司律师***(1043号和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联系,***回复“好的”。据此,原告在明知1043号案件进行诉讼时,并未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未能参加1043号案件诉讼系原告自身怠于申请参加诉讼所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1043号案件中并未涉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