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泾花村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10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00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6,725元(2.5个月×2,690元/月)、误工费2万元(4个月×5,000元/月)、伤残赔偿金170,006.30元(89,477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是254,131.3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42,000元变更为18,474.80元、误工费2万元变更为15,00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9日晚上10时,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途径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华纺路北约50米处时,因此处的一个坑洼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经了解,被告在此地施工,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事发路段确实在被告的维保范围内,即被告确认系事发路段的责任主体。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等存在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23009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22时许,交通事故地点为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华纺路北约50米处;当事方基本情况为:甲:***,自行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3年7月19日22时许,甲驾驶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驶过路面一坑,导致甲摔倒,造成甲受伤的后果。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就医治疗,期间还曾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开具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肩撞击综合征3.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 2024年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评定,并出具复医【202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鉴定意见为:1.***在右肩关节退变基础上,因意外受伤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受伤所致的损失赔偿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并表示,此系原告自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该单位于事发次日排场的事发路段的照片,其中显示事故发生地有一处直径约为一米左右的坑洼不平的道路,事发地附近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原告每日上、下班均会经过事发地点。对此,被告表示,对上述照片无异议,照片中显示的路段确实为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状况亦与事故发生时一致;被告自2022年10月开始就涉案区域进场施工,被告于事发后得知有路人摔倒,遂对事发地点的坑洼进行了修复。 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电子发票16份并表示,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外,原告花费医疗费18,474.80元;就误工费,原告提供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并表示,原告受伤时在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伤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单位另聘用他人;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无相应证据,由法院酌定。此外,原告还表示,原告为此次受伤接受治疗并接受内固定手术,但目前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系一期手术的费用,如之后再进行二期手术,就产生的费用原告会另行主张。 对此,被告表示,就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就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误工费金额均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律师费请求,缺乏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等,可以证明原告驾驶自行车行至事发路段因道路坑洼而摔倒受伤。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责任主体,应保障管护路段的通行安全,在道路特别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被告未能有效防范、排除通行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日常出行也应审慎观察周围环境,注意自身安全,特别是原告对事发路段环境熟悉,其日常出行更应充分留意该情况,但原告疏于观察环境导致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双方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8,474.80元;2.营养费、护理费,综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及原、被告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会发生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0,206.10元,由被告承担80%,计为176,164.88元。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已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律师费支出,且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意见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为3,000元。综合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79,164.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9,164.88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4.09元,由原告***负担964.22元,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7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