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30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4305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被告对损毁原告祖坟一事在桂林日报上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平乐县张家镇湖洋村2021年旱改水项目的施工,2021年10月左右,被告公司的代表***在土地平整作业过程中,误将原告祖母的坟堆损坏。由于坟堆被损坏,原告后续必须重新安葬祖母,所需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因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祖母尸骨被抛散,掩埋在施工地难以找全,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失费。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公司代表***提出2000元侮辱性赔偿,原告气愤难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损坏原告祖母的坟墓是事实,但不是故意的,如果在施工之前发现有坟墓本公司绝不会继续动工了的;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同意登报公开道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份左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承接平乐县**村旱改水项目土地平整施工过程中,误将原告***祖母的坟墓损坏。该坟墓位于**村委**村尖山背脚下,坟墓高约80公分,呈圆形,用泥巴和石头砌成,未立墓碑,占地面积约8平方米,属二次迁坟(非大葬)。之前原告每年均从外地回家祭祖,2021年因疫情原因未回;2022年4月份清明节,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祖母墓地被损坏后,两次向张家镇人民政府要求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平乐县张家镇人民政府答复、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名誉权纠纷有误,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在此予以更正。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旱改水土地平整作业中误将原告祖母坟墓损坏,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祖母坟墓原址已改为水沟,在原址上重建已不可能,须另择一地进行安葬,同时需要立树墓碑、宴请亲戚朋友帮忙,支付一定重建费用是必须的,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市场价格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费用为15000元。原告诉请按广西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项支付标准进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者的遗体、遗骸、遗骨是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承载着死者亲属特殊精神利益。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1000元(15000+6000)。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桂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宜,因被告的过错已通过支付重建坟墓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方式承担,对赔礼道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坟墓重建费、精神损失费计21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