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园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事由、起算时间以及适用法律等均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金额为193497.50元的结算单,供货时间发生在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结算单的特别提示,某公司至今仍未在该结算上盖章进行确认,所以该结算确认法律事实持续至今,原告起诉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约定:1、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2、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确认,如甲方没有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则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3、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每月15日结上个月的货款。可见,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9年2月16日届满,这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当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货款是一个与上诉人无关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自然包括诉讼时效的计算。二、一审判决将唐某某签收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是错误的。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1款约定:甲方授权本合同业务经办联系人详见甲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如业务经办人一审时已经提出此事,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予以查明。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互相对应,存在脱节之处。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经***和唐某某签收的七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核算的货款为193497.50元,被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另外152份由***、***和另一位黄姓人签收的送货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混凝土运输至项目所在地并向上诉人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说明该部分混凝土的货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该部分混凝土的货款是否支付、应当由谁支付和已经由谁支付的情况。4、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上诉人曾在2016年12月2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货款,该笔付款在时间顺序上延后于上诉人2016年7月19日的付款132232.50元和2016年9月14日的付款120495元,按照结算习惯,该笔付款应用于冲抵被上诉人起诉追讨的193497.50元中的相应数额。一审判决没有对该笔付款作出调查和处理有违民事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某园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016年6月-2017年1月的货款,上诉人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且否认唐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就货款进行结算,没有就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应认定法律事实持续至今,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而且,即便唐某某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最后一日进行结算,次月15日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应该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作出了变更。双方没有重新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依旧有权随时主张权利。2、上诉人尚欠货款193497.5元是客观真实的,2016年4月-2016年5月,被上诉人把货运输到登高岭工地交付给上诉人,由***、***和另一位黄姓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和黄姓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进行货款结算确认,2016年6月-2017年1月,被上诉人继续运输货物到上述项目工地交付给上诉人,同样由***、***和另一位黄姓人员签字确认,也就是说从2016年4月-2017年1月同样的交付地点,同样的签收人员,充分说明这期间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因此,被上诉人依据送货单主张上诉人尚欠货款193497.5元具有事实依据。3、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第三点上诉意见提到的事实进行解释说明:在2016年10月核算的结算单实际上是有一个计算错误,记载的货款是186377.5元,实际是189927.5元,在该份结算单上也进行了手写修改。那么,2016年12月的结算单核算实际的金额是203847.5元。2017年1月的核算尚欠金额103847.5元,对上次结算减少了10万元,该10万是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以该10万抵扣193497.5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抵扣是重复抵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某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3,497.5元及未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170,87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2017年2月15日;以193,497.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以上违约金累计164,253.91元。以后违约金以193,49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始起计至实际清偿债务时止);二、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7,248.63元(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133,837.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2016年6月2日;以132,23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12日;以120,49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2016年9月13日;以62,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0日,以13,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0日,以上违约金累计7,248.63元);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园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NNF-2016年-018),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负责施工的钦州市登高岭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甲方授权本合同业务经办联系人详见甲方业务经办人联系卡,如业务经办人联系变动时,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授权业务经办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涉及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应于每月15日结清上个月的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产品;延迟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由甲方承担乙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甲方授权业务经办人为***。合同签订后,某园公司依约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送货到涉案项目工地,分别由***、***和另一位黄姓的人的签收。 ***于2016年6月1日签字并盖有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载明“本月合计133,837.50,上月欠款0.00,本月来款0.00,应收合计133,837.50”,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33,837.50元。 ***于2016年6月28日签字并盖有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8日)载明“本月合计132,232.50,上月欠款133,837.50,本月来款133,837.50,应收合计132,232.50”。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32,232.5元,某公司均已结清给原告。 2016年7月5日盖有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8日)载明“本月合计120,495.00,上月欠款266,070.00,本月来款133,837.50,应收合计252,727.50”。 唐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签字未盖有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载明“本月合计65,650.00,7、8月欠款120,727.50,应收合计186,377.50”。 唐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签字未盖有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载明“11月合计13,920.00,10月末欠款186,377.50,应收合计200,297.50”。 唐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签字未盖有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载明“11月合计67,030.00,10月末欠款103,847.50,应收合计170,877.50”。 唐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签字未盖有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载明“1月合计22,620.00,12月末欠款170,877.50,应收合计193,497.50”。上述结算单均特别作出提示及说明:1.望贵公司收到结算单后进行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给予回传,谢谢!”,2.如有疑问,请来电询问。原告因尚有193,497.50元货款未得到受偿,于2022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双方约定律师费10,000元,原告已经向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园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某公司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履行完毕;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四、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金额为193,497.50元的结算单,供货时间发生在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结算单的特别提示,某公司至今仍未在该结算上盖章进行确认,所以该结算确认法律事实持续至今。原告起诉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公司中标承建钦州市登高岭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原告确实与某公司被因涉案建设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且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注明的送货地点均为钦州市登高岭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需方为某公司,包括由***结算的送货单签收人分别为***、***和另一位黄姓人签收,送货单与结算单均相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存分包和转包情形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497.50元,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虽提供2016年7月5日盖有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结算单,但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建设项目承包方。因此,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因涉案建设项目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因该结算单至今未得到某公司盖单确认,故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由甲方承担乙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某公司予以赔偿承担,予以支持。 虽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今,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广西某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497.50元;二、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广西某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3,4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从202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广西某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某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3元,由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混凝土是否为上诉人某公司使用,唐某某签字的混凝土结算单所欠款项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某园公司根据2017年2月唐某某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该法规定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某公司与某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结算方法及付款约定,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供应数量、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每月15日结上个月的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附条件,即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一审中,某公司否认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签字的唐某某为其指定的业务经办人,二审中也未予以确认,某公司只认可授权的业务经办联系人仅有***一人。《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均特别作出提示及说明,望贵公司收到结算单后进行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所附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结算单一直处于某公司确认中。因此,某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已于2019年2月16日届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混凝土是否为上诉人使用,唐某某签字的混凝土结算单所欠款项应由谁支付问题。某公司与某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工程名称为钦州市登高岭滑坡治理工程,并未约定工期,某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施工单位均为某公司,工程名称与购销合同约定一致。《送货单》签收人主要有***、***,签收时间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及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三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已付款,唐某某签字确认的四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签收人同样为***、***,时间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总货款共293497.5元。某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支付某园公司货款1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唐某某签字的四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货款的一部分,扣除该款项后,与2017年2月7日最终结算欠款一致。因此,从合同的约定、《送货单》的签收、货款的支付,均证明涉案混凝土为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使用,唐某某系代表某公司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案涉欠款应由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