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扬帆北大道8号长融人和春天91栋1单元1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MA5NN1H3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3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上诉人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福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释明,福临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由第三方重新核算,若上诉人多收工程款,上诉人退还多收部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全部结算。双方在2021年1月5日进行结算前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表示尚有约2000多平方的工程量未计算在内,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以计算。因急于让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才签的结算。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剩余2000多平方未计算一事,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出具足额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多支付70449.2元工程款,应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专用发票抵扣税额。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全部结算,即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多支付工程款以及应退还多少款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1.上诉人主张“尚有约2000多平方的工程量未计算在内,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以计算,因急于让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才签的结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结算计价表》、《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均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证明双方已就该工程的最终工程量和最终结算价款做了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证等证据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工程结算金额有异议,且即使有异议,上诉人在相关结算文书上签字盖章也应视为其对最终结算工程量与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可,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没有争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工程量计算表》没有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和被上诉人的盖章,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有2000平方米的工程量未计算在内,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基础上,法院也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和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等事实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正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专用发票抵扣税额2113.48元(税率3%计算)或者抵扣多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诉请无关。上诉人依据判决返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后,双方可以根据税务和财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处理,若有相关问题,也应另行处理。二、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未全部结算,应否退还工程款不确定及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足以认定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手续齐全、金额确定,且付款超过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在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上诉人退还多付款项后,上诉人一直拒绝退还,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多付款项的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原告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0,44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超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正元·清水湾一期项目5#、6#楼室内公共部分腻子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该项目5#、6#楼室内公共部分腻子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250,000元,竣工时按实际表面积进行结算;乙方委派***作为现场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并在30日内办完结算,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款总额97%,工程结算款的总额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开具金额为88000元税票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开具金额为70449.20元税票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49.20元。双方于2021年1月5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73261.9元(含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即5197.86元)。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开具金额为85261.9元税票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64.04元。事后,原告发觉多付70449.20元给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双方遂成纠纷,诉至该院。
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2日,股东为***(持股比例98%)和***(持股比例2%),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490万元,***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至2039年3月11日。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正元·清水湾一期项目5#、6#楼室内公共部分腻子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均系原告与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关于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0449.20元的问题。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70449.20元的事实,有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签署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付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0449.2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被告***要求重新结算,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款项的利息问题。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主张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该多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追收即2021年8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70449.20元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资本认缴制下,法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其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下,原告主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0449.20元给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4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即2023年3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福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量计算》,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地下室2000多平方的工程量也是由上诉人施工,原结算表并未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地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福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量计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涉工程有未结算的工程量存在。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回多付工程款7044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务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73261.9元(含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即5197.86元),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2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88000元、70449.2元、80064.04元,合计238513.24元,比结算金额超付了65251.34元(238513.24元-173261.9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将多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退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再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5197.86元退给上诉人,即上诉人应退给被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70449.2元(65251.34元+5197.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30天内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质保金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需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后再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应退回给被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5251.34元,并支付利息。
至于上诉人主张仍有2000多平方米的工程量未计算在内,需由第三方重新核算才能知道是否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1月5日进行结算时,上诉人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并在结算文书上签字盖章,双方就本案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现上诉人提出有2000多平方米工程量未计算在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事实,且上诉人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退回给被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正确,但未考虑质保金的支付情况导致认定退回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5251.34元给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525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即2023年3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由上诉人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72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钦州市福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