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3民初77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349T。
法定代表人:夏红刚。
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上段23号第6幢二层3、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405669730566N。
法定代表人:龚国华。
原告***诉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木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丽芬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