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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咸亨五金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绍兴市越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13610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921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联系原告业务员表示要采购一批钢材,并告知原告实际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进行采购,合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款项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具体操作中,系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先发送货物清单给原告,原告报价给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并将相关清单发给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后被告某甲公司制作合同,再由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仓库),最后原告开票由被告某甲公司付款。该交易模式下一共进行了三笔交易,原告均完成送货,其中前两笔由被告某甲公司已完成了支付,但案涉第三笔交易被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认欠不付,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也称虽收到货物但该笔款项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为由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意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金额为67821元的材料采购合同,这一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案涉采购合同实为空白,合同不具备法合法成立的要件,且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的项目人员。故原告主张的采购合同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三笔交易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异议。对前两笔交易,被告某甲公司对已签署的合同予以认可,但需明确该两笔交易对应的款项性质为被告某甲公司代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案涉采购项目非被告某甲公司自身采购需求,被告某甲公司仅为代付主体。对于第三笔交易及原告主张的材料采购交易,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该笔交易,被告某甲公司从未签署任何合同,且货物实际收货人既非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被告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工作人员,故该笔交易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二、关于本案诉讼请求部分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呢案涉第三笔交易未签署采购合同,且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前两笔交易被告某甲公司仅为代付主体,并非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方。据此,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付款义务和合同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新建绿色循环新型建材项目,这个工程采取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的发包的范围包括设计(被告某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包括设计费)、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建设三部分。根据被告某甲公司与另一主体的联合体协议,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的建设是由被告某甲公司来完成。双方是一个交钥匙工程,在设备的安装检查过程中,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现了部分功能缺失,为此联系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整改完善,主要是增加一个工作平台。是由钢筋搭设的一个工作平台,要求增设工作平台,为了搭设这个工作平台,也是为了节约时间,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是有帮助联系供货商,有撮合供应商与被告某甲公司确定采购事项。供货商即原告,他也是认可,也是接连发生三笔交易。有关的合同签订及货款支付均是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自行确认和完成。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第二,前述EPC总承包工程因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有欠付款项,其已经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结算整个实际施工范围内包括土建和设备采购等全部未付款项,相关的诉讼案号是(2025)浙0602民初XXX号,就整个由其完成的EPC工程造价,其也申请了鉴定。涉及设备部分也在其造价鉴定申请的范围内,案涉的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初步确定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况,所以后续双方有较大的争议,目前仍在司法鉴定之中。结合上述两点意见,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认为案涉的钢材供应事项,是被告某甲公司所承包的设备安装采购范围,属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履约范围。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履约过程也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是确认与原告发生直接的采购关系的。被告认为某乙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1月,被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绿色循环新型墙材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设计范围,包括本项目用地红线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总图、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器(含变配电)、消防、幕墙、钢结构、金属屋面、设备工艺、环保、卫生、节能、园林绿化(含室外景观、环艺)、室外管线、室外道路、室外照明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内容。施工范围,本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施工总承包(包括各类专项工程和附属工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基坑围护、各单体楼建筑、结构(含主体结构为钢结构)、安装(含强电、智能化、综合管线、给排水、暖通、空调及新风系统、电梯、消防等专业)、装饰工程、高低配电设备、标识标牌、场外工程(含室外绿化、景观、道路、管网、铺装、小品、照明、电力、入口建筑等专业)、幕墙、人防、交通设施、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施工以及相关的配合服务等工作,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红线内外的临时设施和场地恢复及竣工验收等。采购范围,列入概算的专用设施设备的采购及保管。其他内容,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及配合招标人完成各种报审等工作,工程缺陷责任期的技术服务与缺陷修复、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绿化保活和养护期的保活养护工作及负责管理协调各分包单位、供应商的配合工作等。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陆续向原告某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双方相继签订2份《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41575元、43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2022年8月,原告再次向上述工地供应两批次钢材。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对上述钢材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发送材料采购合同模板,但此后以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商品发货清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高某)1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1组、商品发货清单1组、发票2份、支付凭证1组,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绿色循环新型墙材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工地,双方之间根据货款金额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以上为双方此前二批次钢材的交易流程。此后原告又向上述工程工地供应了第三、第四批次的钢材,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后两批次钢材交易双方联系人员与之前的联系人员一致,系之前钢材买卖合同的延续,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对原告供货的事实及货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发送了第三份《材料采购合同》模板,由此本院认定该第三、第四批次的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后续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共计67921元,该批钢材已用于上述工程工地,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该批钢材交易未最终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