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交投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某有限公司;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6165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寿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12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7日为251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绍山水泥,合同约定数量按实计量,单价随市场浮动可做调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了价值2722144.7元的水泥,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561024.7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有161120元货款未支付,遂致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对账信息,截止到目前为止,经审核确认收到货物是2561024.7元,被告关于对应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情况。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相应的欠款,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货物结算与支付的条款约定,原告本次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欠款情况,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5月12日,原告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绍兴市某乙有限公司绿色循环新型墙体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绿色循环新型墙体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需方向供方采购型号42.5绍山水泥,单价485元/吨,暂定总价291万元,数量按实结算,具体按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按实计量。合同同时约定,第一次供货数量达到2000吨后双方对账核实后7天内支付本次货款,后续以此类推结算。需方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结算前供方必须先提交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结算支付。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数量的水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何某在2021年5月份水泥对账单及2021年6月份水泥对账单核对人处签字,确认至2021年6月尚欠货款1945069.65元。案外人许某在2021年8月份水泥对账单核对人处签字,确认至2021年8月累计付款1945069.65元,尚欠货款125918.4元。诉讼中,何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何某,系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绍兴市某乙有限公司绿色循环新型墙材工程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绍兴某有限公司向本项目供应了价值2722144.7元的水泥,所有水泥于2022年3月份之前已全部收到,并在2022年4月份收到了绍兴某有限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金额为161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1年-2025年期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某多次向我催讨剩余货款,我每次均对货款予以确认,但因工程未结算要求延长付款时间,以上均为事实情况,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书面说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通话录音1份(原告代理人与何某)、对账单3份、何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绍兴市某乙有限公司绿色循环新型墙体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何某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对账核实后7天内支付货款,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但根据被告项目经理何某确认,原告供应的所有水泥被告于2022年3月份之前全部收到,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可知此时双方已完成对账,被告应于2022年4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4月27日起算,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告项目经理何某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至2025年期间多次向其催讨剩余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333元,由被告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