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03民初95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厂房租金209779.07元(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并自2022年3月26日起(当庭明确为2022年4月26日起),某甲厂房租金为基数按12.4%/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130.17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301501.72元为基数按12.4%/年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52313.3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324222.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康区**#**房**单元,租赁面积为5231.33㎡,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免租期3个月。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两期的,或一年内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累计达两次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厂房,并不予退还已付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第10.6、10.7条约定:租金按10元/㎡/月标准收取,前二年内租金不上涨,第三年开始,每一年的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3%,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租金;第22.2条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水费、电费或其他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1%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进行催收或追缴、追偿。租赁合同第21条: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厂房,并将厂房返还原告,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厂房的,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享受在合同价基础上减免4元/㎡/月的租金政策减免。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厂房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康区**#**房**单元,租赁面积为5231.33㎡,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免租期3个月。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两期的,或一年内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累计达两次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厂房,并不予退还已付租金及保证金。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起租日首月租金以及一个月租金额的保证金即104626.6元。租金按10元/㎡/月标准收取,前二年内租金不上涨,第三年开始,每一年的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3%,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租金;若被告拖欠租金、水费、电费或其他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1%的滞纳金。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享受在合同价基础上减免4元/㎡/月的租金政策减免。
被告自2022年4月26日起逾期缴纳租金,于202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退园,在2022年10月被南康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退。截至2022年9月23日,尚欠原告租金209779.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家具集聚区入驻企业清退公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于2022年10月退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自动解除,租赁物已经交还原告。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23日的厂房租金209779.0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因原告诉请租金系逐月累加产生,原告诉请自2022年4月26日起以每月未交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支持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209779.07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0月的LPR3.1%上浮50%即年利率4.65%计算违约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9月23日的厂房租金209779.07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209779.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2313.3元不予退还;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263元,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6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