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9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圣华里9号楼2层201、3层301。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旬,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娟,女,1986年2月19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平儒,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泛华公司)、上诉人杨小娟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程泛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杨小娟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通程泛华公司,主要负责人事及行政工作。杨小娟在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未按规定出勤及迟到行为,其主张全额工资与事实不符。杨小娟任职期间从事人事及行政工作,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入职离职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通程泛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安排休年假等行为,无需支付杨小娟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通程泛华公司无需向杨小娟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650元;2、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3、2014年1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7.36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小娟承担。
杨小娟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通程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小娟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通程泛华公司,岗位为办公室助理,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公司继续工作,但通程泛华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通程泛华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克扣其工资。通程泛华公司未安排其休2014年年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小娟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通程泛华公司,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4月15日。通程泛华公司向杨小娟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为杨小娟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4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费用每月共计424.80元。
杨小娟主张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饭补300元构成,其中4000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剩余1000元加饭补通过现金签字发放。通程泛华公司则主张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饭补300元和岗位补贴组成,岗位补贴根据业绩确定,从0元到1000元不等,其中基本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饭补和岗位补贴通过现金签字发放。为证明岗位补贴发放情况,通程泛华公司仅提交了四张领款单,显示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杨小娟均签字领取了1000元。杨小娟认可上述四张领款单的真实性。同时,通程泛华公司主张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杨小娟存在缺勤及迟到等情况,并提交自行导出的打卡记录为证。打卡记录显示上述期间杨小娟的出勤情况如通程泛华公司所述,但上面并无杨小娟的签字确认。杨小娟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全勤。
杨小娟主张2014年4月15日通程泛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为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内容为:“员工杨小娟自2011年2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办公室助理职务,在职期间表现良好,现因公司部门合并,取消办公室助理岗位,为此深表遗憾。我公司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杨小娟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2014年3月份之前工资已全部发放。请于接到本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该通知书落款处显示名称为通程泛华公司、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并加盖有通程泛华公司公章,不过朱墨时序是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杨小娟表示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2014年4月10日当天经理金xx给她的。《离职证明》显示内容为:“兹证明杨小娟(身份证号:×××)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办公室助理。我公司因效益不好部门合并,取消了办公室助理岗位。2014年4月15日解除了与杨小娟的劳动关系。该同志离职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税前)加饭补每月300元。杨小娟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离职工作已交接”;该证明落款处显示名称为通程泛华公司、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并加盖有通程泛华公司公章,不过朱墨时序是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通程泛华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出具过这两份证据,主张从未提出与杨小娟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为证。录音是2014年5月8日通程泛华公司员工顾xx与杨小娟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顾xx一上来就说:“我那天说的事你考虑的怎么样了?那你什么时候过来啊?就是跟领导谈谈,和平解决下这事,现在闹的挺僵的。”杨小娟回应:“领导不是已经给我说过了吗?”顾xx接着说“就是看看有没有缓解的余地,跟您再确认下。现在领导还挺高度关注这个问题,希望你能过来可以再商量一下看看。即使这方面不谈,你不也得来办离职手续吗?你这手续都没办,社保和公积金我们都给你停了那不就断了吗?”杨小娟接着回应:“我都跟金xx说过了。那行,该停就停呗。”顾xx接着说:“就是因为你这边迟迟不来交接,原来的文件记录也都没有了,公司合计你能不能补过来,要是你不愿意过来,也不愿意谈的话,公司可能会保留对你进行开除处理,然后公积金和社保就跟着停了。”杨小娟接着回应:“嗯,行。我已经去过了,去过没有任何意义。”顾xx最后说:“就不再协商了呗,上次不是金主任跟您谈的吗?要不你再过来,让李总或陈工跟您谈谈呗。…现在的结果就是你不过来交接文件,就没办法往下继续了,你不过来交接就只能做开除处理,他这边也无法办理这后边的事。”杨小娟最后回应:“他怎么处理呢是他的事情,之前都已经跟我说过了。”杨小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此外,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上先盖章后打印的问题,杨小娟未给出合理解释。
杨小娟主张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尾页甲方盖章处加盖有通程泛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有杨小娟的签字。通程泛华公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盖过章。通程泛华公司同时主张杨小娟从事人事及行政工作,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入职离职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杨小娟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并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便签条、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为证。其中:一、员工离职交接为两张,显示2012年6月和9月两名员工分别办理离职手续时,杨小娟均在人事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二、便签条共33张,分别显示33名员工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通程泛华公司表示这些便签条都是杨小娟书写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为2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和2013年6月,通程泛华公司表示这些劳动合同中的内容都是杨小娟填写的。三、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显示培训有2次,一次是2013年5月16日杨小娟参加了《人力资源管控手册》的培训,杨小娟作答的相应培训考题中载有“续签劳动合同须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到期员工,若达成一致续签意见,须在到期前多长时间内完成续签”等考题;另一次是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13日杨小娟参加了劳动用工专员认证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操作要点等。四、会议签到表显示杨小娟代表通程泛华公司参加泛华集团人力资源体系的季度例会、半年度会议及年度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对此,杨小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表示其不是人事部负责人。
杨小娟主张通程泛华公司未安排其休2014年的年假。通程泛华公司则主张杨小娟2014年3月有缺勤,公司未扣工资,应视为已安排杨小娟休年假。
杨小娟以要求通程泛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1、通程泛华公司向杨小娟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650元;2、通程泛华公司向杨小娟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3、通程泛华公司向杨小娟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7.36元;四、通程泛华公司向杨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00元;五、驳回杨小娟的其他申请请求。通程泛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领款单、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证明》、录音、《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表、便签条、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各自主张的工资构成,双方对银行打卡发放的4000元基本工资和现金签字发放的300元饭补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杨小娟主张另有现金签字发放的1000元是固定的工资项目,通程泛华公司则主张该签字发放的工资根据业绩确定,从0元至1000元不等。就该项签字发放的工资情况,通程泛华公司仅提交了四个月的领款单,且显示这四个月该项工资金额均为1000元,反而印证了杨小娟的上述主张,故法院认定杨小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300元。
关于工资。通程泛华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杨小娟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通程泛华公司主张杨小娟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缺勤和迟到等情况,但其依据的打卡记录系自行导出、并无杨小娟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此通程泛华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杨小娟主张的上述期间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通程泛华公司应向杨小娟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680.46元,扣除当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费用424.80元,尚需支付2255.6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小娟主张是通程泛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为证,通程泛华公司则否认出具过这两份证据。对此,首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落款处的朱墨时序均为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这不符合用人单位出具此类文书的一般常理,杨小娟对此也未给出相应合理解释。其次,《离职证明》中载明“离职工作已交接”;而在之后双方的电话录音中,通程泛华公司仍通知杨小娟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杨小娟则表示不回公司了;故前后内容相矛盾。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相反,通程泛华公司主张从未提出与杨小娟解除劳动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通程泛华公司一上来以及之后的对话中,反复提到:“那天说的事你考虑的怎么样了”、“就是跟领导谈谈,和平解决下这事,现在闹的挺僵的”、“现在在领导还挺高度关注这个问题,希望你能过来可以再商量一下看看”、“就不再协商了呗,上次不是金主任跟您谈的吗?要不你在过来,让李总或陈工跟您谈谈”。而杨小娟的回应都是:“领导不是已经给我说过了吗”、“我都跟金xx说过了”、“他怎么处理呢是他的事情,之前都已经跟我说过了”。通过上述对话可见,通程泛华公司曾提出与杨小娟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通程泛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定系通程泛华公司提出与杨小娟解除劳动关系。通程泛华公司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事由,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系违法解除。鉴此,经核算,通程泛华公司应向杨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00元。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小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通程泛华公司虽否认在该劳动合同上盖过章,但也未提交与杨小娟签订的其他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5月16日到期,至于是否应支付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通程泛华公司认为杨小娟负责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故主张无需支付;杨小娟则不予认可,主张应予支付。对此,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便签条、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可见:其一、在其他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杨小娟在人事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其二,在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杨小娟填写劳动合同的内容,同时杨小娟书写便签条提醒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其三、通程泛华公司安排杨小娟参加《人力资源管控手册》和劳动用工专员认证的培训,培训内容就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四、杨小娟代表通程泛华公司参加泛华集团人力资源体系的季度例会、半年度会议及年度会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杨小娟负担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故杨小娟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通程泛华公司无需支付杨小娟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4年1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杨小娟享有1天年假。通程泛华公司主张杨小娟2014年3月有缺勤,未扣工资,应视为已安排杨小娟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通程泛华公司应向杨小娟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7.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小娟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六角六分;二、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七千一百元;三、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小娟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四、确认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小娟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
通程泛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通程泛华公司向杨小娟支付工资2255.6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错误;判决通程泛华公司向杨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通程泛华公司无需支付杨小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255.6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00元;诉讼费用由杨小娟承担。
杨小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杨小娟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通程泛华公司支付杨小娟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上诉费由通程泛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程泛华公司与杨小娟就月工资的标准存在分歧。杨小娟主张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项目中含签字发放的现金1000元,而通程泛华公司则主张签字发放的岗位补贴根据业绩确定。但通程泛华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未就其所称的岗位补贴发放的制度依据及业绩依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院应采信杨小娟的主张,认定杨小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300元。通程泛华公司主张杨小娟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缺勤和迟到等情况,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无杨小娟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杨小娟所持上述期间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认定的杨小娟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核算的通程泛华公司应向杨小娟支付的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数额是正确的。通程泛华公司主张该数额有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杨小娟于诉讼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落款处的朱墨时序均为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虽然杨小娟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但根据通程泛华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能够认定通程泛华公司曾提出与杨小娟解除劳动关系。而通程泛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合法事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通程泛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通程泛华公司应向杨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通程泛华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杨小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便签条、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能够认定杨小娟从事相关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一审法院据此对杨小娟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及杨小娟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刘俊霞
审判员 姜保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