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0125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六层06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4264.23元,利息1904724.02元(按照合同约定6%年利率,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化公司依约对被告通程公司的欠款的70%(7482291.74元,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化公司在作为通程公司控股股东期间,自2017年12月开始,陆续以通程公司经营困难急需现金为由,通过中化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向当时作为小股东的原告(至2021年6月持有通程公司25%股权)提出借款请求,希望可以采用分批借款,还旧借新的方式,保证借款只用于通程公司的日常经营使用,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并且保证会由中化公司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通程公司的生存与利益,出于对该公司的命运担忧及与中化公司的良好合作关系,出于对中化公司负责人的朋友关系与信赖,同意向通程公司分批次借款且只收取较低的利息用于保障该公司的正常经营,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共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累计19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约支付了借款合同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10584264.2元。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合同年化利率均为6%,并且必须用于通程公司的日常经营,通程公司曾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方偿还了1800000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9月27日,上述借款全部到期,由于通程公司经营处于非盈利状态,尚有本金8784264.23元及利息未能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通程公司的经营状态在中化公司控股期间一直未能扭亏为盈,2019年始中化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商议基于以前的合作关系及原告的专业领域技能以及市场关系,结合原告在通程公司的债权人地位,询问原告是否有意愿收购中化公司在通程公司的部分股权,在得到保证可以用前述借款债权转股权之后,原告出于挽救通程公司并希望将其带出困境的想法,于2019年4月16日同意签订中化公司起草的《关于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化公司将自己持有的通程公司50%股权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就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以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当日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债权、债务及公司损益,均按原股权比例共同承担或享有。
原告依约先行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金及15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共计200万元的转让费用,剩余转让费用由于原告现金紧张,且由于前述借款被告方一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时未能支付,原告一直以为剩余的转让款实际上远小于借款未还款部分,以及中化公司应当依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的部分,原告认为:为了保证通程公司的继续正常经营,双方可以依据承诺及双方合作关系以借款余额与剩余股权转让余额互相冲抵,并且原告认为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4.2条的约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中化公司应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中化公司应对其担任控股股东期间,以通程公司名义所向原告实施的借款及利息按其原在通程公司的持股比例(70%)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且理应可以兑现债转股的约定条件。
此外,在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正式交接通程公司的财务部门,在更换财务人员后,原告新聘请的财务负责人与原中化公司派驻的财务负责人签署书面财务交接文书后进行了账务清查,后发现通程公司的财务及日常经营活动在中化公司控股期间异常混乱,通程公司与中化公司两公司之间有多笔不明的财务往来,目前已经查明涉及有300余万元资金,票据显示为借款,但是既无正式书面合同也无董事会的任何决议,甚至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过其他股东,且发生时间及金额与上述19笔借款时间高度重合,可以看出中化公司在控股通程公司期间乱用其股东地位,财务管理混乱,即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通程公司的章程约定,可以得出结论:上述19笔借款与中化公司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且并非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全部用于了通程公司的日常经营用途,而是有一部分用于了中化公司与通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结算,并且有些款项至今无法认定其真实用途,内部的财务稽查目前仍然在进行当中。
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中化公司在变更通程公司的股权之后,未顾及通程公司在未履行前述借款返还的前提下,亦不同意互相冲抵债务,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通程公司的日常经营与发展造成了非常大的困难,也严重损害了包括中化公司在内的所有通程公司股东之权益。
在通程公司最困难时,当时作为控股股东的中化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出手救公司后,通程公司仍然经营不善,中化公司提出以股抵债的方式,原告亦以公司生存发展大计为重同意了方案,无奈由于原告过于亲信口头承诺,急于维护公司利益才在出借款项及收购股份时遗留下了法律漏洞,现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程公司答辩称,认可***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但是我公司不是最终的还款义务人,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中化公司控股期间,是由中化公司策划的借款,其中一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我公司欠中化公司的款项(包括本金340万元及27.4264万元的利息),另外一部分去向不清。借款的目的是缓解我公司的经营困难,但是借款后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得到改善。案涉借款应由***和中化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共同承担。
被告中化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中化公司之间股权转让以及二者对通程公司控制权转移过程。2005年,中化公司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通程公司,主要经营民用领域建筑设计业务,已获甲级资质;成立之后,中化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主持通程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017年底,***加入通程公司,因其具有航空领域相关设计工作的背景和资源,通程公司为开拓航空设计的业务,希望***能给公司搭建一个航空设计的新经营方向,以便申请航空领域的相关设计资质。2018年1月,***通过受让股权成为通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5%,出资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同时,中化公司对通程公司的出资额为42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70%。虽然***加入公司时仅持股25%,但中化公司引入其进行合作的目的和方向是明确的。正因如此,在通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2018年1月5日)同意***受让股权后仅十日(2018年1月15日),通程公司原经营民用设计领域的经营团队即将通程公司的公章证照以及相关获奖证书、规章制度一并移交给了***团队。自此,***作为小股东,自2018年1月15日起,实际上就管理和控制着通程公司。***加入通程公司后,通程分为两个独立核算的事业部:原民用设计领域一个事业部,***单独负责经营航空事业部,两个部门各单独使用一个银行账户独立核算,该运营模式自2018年1月持续至今。需要强调,本案所涉以***名义打入通程公司的款项均进入其自行经营和控制的航空事业部账户,用于该事业部的经营。2019年4月16日,***与中化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者以750万元的价格受让通程公司50%的股权。2019年6月6日,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结合以上可知,起诉状所称:中化公司“至2021年6月前持有通程公司70%股权且实际控制通程公司至2019年11月22日”以及***“至2021年6月持有通程公司25%股权”均不属实。第二,***与通程公司的资金往来非民间借贷关系。自***加入通程公司之日起,前民用设计团队和***各自经营独立核算的事业部,各自使用一个通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对外结算业务,互不干扰。***主张其与通程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签署了19份借款合同,涉及借款金额1058万余元。对这19份借款合同文书,中化公司并不知情;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即中化公司管理通程公司公章期间),亦未安排在任何一份出借方为***的借款合同上加盖通程公司公章。2019年6月,中化公司持有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后双方开始陆续进行财务账交接的工作,到2019年9月全部交接完毕。在财务交接文件中,并无案涉借款合同文本,对此,中化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向通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每一笔转账的时间以及金额的真实性,中化公司认可,但中化公司对起诉主张的转账性质不予认可。这些转账是***为其经营的航空事业部自愿投入的运营资金,并非对通程公司的借款。鉴于前述背景,答辩人具有充分理由产生如下合理怀疑:***利用其掌握通程公司公章之便,在相关转账完成之后,针对每一笔转账资金编造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还款期限以及签订地点,为提起与通程公司的民间借贷诉讼做准备。***一面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方加盖通程公司公章,一面在贷款人方签字,不过是一人操作,完成所谓“合同签署”。因此,中化公司对案涉19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中化公司不应对通程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再次澄清,中化公司不认可***与通程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此为前提。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案涉19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通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化公司也不应对通程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针对***主张的应由中化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生效判决已予以否定。在(2020)京0105民初49xx4号案中,***曾以《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作为合同依据,结合其曾向通程公司账户转入资金一节作为事实依据,主张债务抵消。即***认为:第一,应由中化公司承担70%的通程公司借款债务(***主张相关转账资金系由***出借),第二,该债务与***欠付中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抵消,以此作为对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针对该部分抗辩,49xx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化公司应当对此(通程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前述49xx4号民事判决已将《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作为争议焦点审理并作出实质性判断,因此该判决已具有既判力。***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与生效判决已审理并作出认定的事项相反的主张,且无新的事实证据,破坏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予以驳回。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系对股权转让基准日的约定,并未约定股东对于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或者连带责任。***以此为由要求中化公司按持股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误读。综上,不应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天计算利息,每年按照365天计算,到期一次付清。乙方未能如期还款,则利息持续计算,直到还款日为止;2017年12月10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7年12月18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7年12月20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7年12月21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8年2月1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8年3月11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8年11月7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1月23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1月23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1月29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2月28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4月13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4月14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4月16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4月25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5月5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6月13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74264.23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7月31日,***(甲方、贷款人)与通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其他条款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上述19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总金额为10584264.23元。经询,***认可通程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通程公司认可上述19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中化公司对上述19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怀疑是由***一人操作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上述19份借款合同。
2019年4月,中化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关于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持有通程公司70%的股权,乙方持有通程公司25%的股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通程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750万元。甲、乙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50万元预付款,乙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乙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9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550万元。甲乙双方均同意以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当日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债权、债务及公司损益,均按原股权比例共同承担或享有,在该基准日后(包括基准日在内)的股东债权、债务及公司损益均按新股权比例共同承担或享有。如乙方延迟支付款项,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23日,***向中化公司汇款50万元;2019年7月11日,***向中化公司汇款150万元。
2019年6月6日,中化公司将其持有的通程公司300万元的出资变更至***名下。
2021年3月21日,***向通程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为:“本人与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陆续签订了19份借款协议,根据协议本人支付给公司借款累计:壹仟零陆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肆元贰角叁分(¥10684264.23),截至2021年3月31日公司累计已还款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尚有柒佰贰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肆元贰角叁分(¥7284264.23)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还给我,因借款已到期,请公司予以确认并尽快还款”。
另查,2020年8月,中化公司将***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仅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550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抗辩称根据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中化公司系持有通程公司70%股权的大股东。通程公司当时欠付***款项9304203.17元,中化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故其即应向***清偿债务6512942.22元,该笔款项的数额已经超过***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之所以同意溢价受让股权,原因在于中化公司同意承担通程公司的负债,由于***与中化公司互负债务,故***有权主张抵消。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剩余未付的550万元已经抵扣了中化公司承担的70%的通程公司应付欠款,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2021年2月10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49xx4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化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应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9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余款550万元,中化公司已在2019年6月6日完成变更登记,故***应在2019年9月4日前给付中化公司股权转让款550万元。但是,***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化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化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并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主张其曾向通程公司出借款项,中化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债务,***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化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判令***向中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550万元及违约金。***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21年7月16日,三中院作出(2021)京03民终8xx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庭审中,***出示通程公司与中化公司的多笔款项往来的汇款单、收据和记账凭证,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涉及金额300余万元的往来款项用途不详,中化公司存在滥用其股东地位,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通程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中化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称依据其与中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和《公司法》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等规定要求中化公司对通程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通程公司签订的19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出示的证据及通程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通程公司向***借款10584264.23元。***认可通程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再次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共计偿还340万元,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通程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通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8426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中化公司对上述款项70%部分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与中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中化公司应当对通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亦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中化公司同意加入通程公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以及中化公司作为通程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损害法人利益或者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对***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七百一十八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并支付利息(分别以十九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分别以十九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中前五笔借款计算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后十三笔借款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0元,由通程公司负担(***已交纳,通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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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