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园环保有限公司

广东吉百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嘉园环保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9号白云电气科技大厦9层9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园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广东***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园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重新划分责任,依法改判***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园环保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公司向***赔偿57825.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其仅承担20%责任,责任划分错误。1.***进入施工现场后,***公司已对其进行安全交底,详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6、7页(***为照片左边的第一位),该照片明显是事故发生前拍的,并非原审认定的不能证明拍摄于事故发生前。2.案涉所使用的吊机为微型电动葫芦,该电动葫芦仅配备吊钩做吊材料之用,作为一般人均意识到该吊钩不能吊人,更何况***是长期从事建筑相关工作的,更加清楚该安全常识。***罔顾安全规程,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与***均为***、***聘请的劳务人员,***、***应对***的伤害事故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首先,***提供的《工伤事情经过》可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的安排下到案涉工地进行工作,并由***按照200元/天的标准发放工资,***与***为稳定的劳务关系,并非工友关系。其次,***与***均自认是***公司找他们要工人,再结合***自认由***安排其到工地工作及由***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更加印证***与***为劳务关系而非工友关系。再次,***已自认其与***为劳务关系,***公司也认可该关系,而***否认为工友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原审认定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也无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劳务关系存在,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聘用人员,***、***应对***的伤害事故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三、***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的伤害事故责任与***公司无关。***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操作吊机将***往上吊,其对***的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如前所述,***为***及***雇佣的人员,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及***承担,与***公司无关。四、***公司与***、***为承揽关系,对***、***聘用人员发生的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公司将完工后的垃圾清理零星工程承揽给***、***,***、***可灵活安排提供劳务人员,且清洁工具均由其自行提供,***公司仅根据完成成果支付结算款,故***公司与***、***为承揽关系。***、***所承揽的垃圾清理,主要使用扫把等清洁工作,由其自行准备,仅在污水池垃圾清理时,才会借用***公司的吊机,该借用吊机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提供劳务工具。而且,从***及*****可证,***是从吊篮中摔落的,该吊篮非***公司所有,为***、***自行准备的劳务工具。故***公司对***的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嘉园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嘉园环保公司不向***承担赔偿责任。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嘉园环保公司对***公司临时雇佣***进行私自施工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嘉园环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向***赔偿任何费用。1.嘉园环保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工程进场前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嘉园环保公司已在进场前进行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和防腐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全体人员签字确认。现场监管责任是由***公司承担,嘉园环保公司对现场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2.***不是***公司向嘉园环保公司报备的作业人员,系私下用工所致。***起诉状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系***公司从该大项目上别的项目中当天临时借用的人员,未向嘉园环保公司报备,嘉园环保公司对此情况也不知情。施工时,根据***公司报备的人员名单,嘉园环保公司向防腐施工班组下发密闭空间作业许可证,但作业人员中没有***及***的名字。现场施工及监督责任均是由***公司负责的,嘉园环保公司对于其私下偷偷临时增加作业人员无法做安全教育,故不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更不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中铁二局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与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其的判决不承担涉案实体责任。 ***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嘉园环保公司、中铁二局公司、***和***共同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9849.08元[残疾赔偿金193086.08元(54854元/年×16年×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复查费1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嘉园环保公司、中铁二局公司、***和***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与***在广州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渗滤液处理系统项目水池防腐施工项目进行防腐材料吊装作业时,利用现场吊机载人,***从约3米高处坠落至垃圾处理池底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诊断:1.多发多处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第4-6胸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髋臼前缘、右耻骨下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考虑***病情较重,可能手术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转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3-7后肋骨折、右侧第1-12肋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实变并挫裂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右侧锁骨骨折3.第7-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髋臼、耻骨联合、坐骨下支骨折5.右侧胫骨内踝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3.加强营养支持,出院1个月内返院复诊。4.肋骨接骨板术后如有不适,可术后2年内取出肋骨接骨板。5.骨科门诊随诊,遵骨科医生医嘱卧床免负重3-4个月及进行康复锻炼……。两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7324.05元。***出院后于2022年2月22日进行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1743元。***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含***的转运费用1800元、ICU护理费用420元、护理物品费用588元、胸部、颈部固定器及轮椅费用1695.5元)共计210827.55元。 2022年3月4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一)***的残疾后果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支出鉴定费4020元。 另查明,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渗滤液处理系统项目水池防腐施工工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二村,嘉园环保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水池防腐工程转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嘉园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双方在安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必须是经过甲方安全资格预审确认的合格乙方,同时提供作业人员名单、工种、身份证编号、特殊工种原证到甲方工程管理部备案;施工前甲方应对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使乙方人员了解施工现场主要危害因素、环境因素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具的特殊要求等,了解预防事故和自我保护的基本知识;乙方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作业;乙方应遵循“谁施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原则和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共同分析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性质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另查明,***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符合涉案工程标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关于***受雇于何人的问题。嘉园环保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主张其与***为承揽合同关系,***又将工程转包给***,由***雇用***与***,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及劳务费结算,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施工现场工作工具由***公司提供,***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与***之间承揽的涉案工程内容、价款约定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与***之间的承揽关系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与***均为***公司提供劳务。第二,嘉园环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其已与***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公司具备相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且嘉园环保公司已依进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安全责任进行约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嘉园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对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使乙方人员了解施工现场主要危害因素、环境因素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具的特殊要求等,了解预防事故和自我保护的基本知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乙方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作业”,因此嘉园环保公司未对其转包工程的乙方即***公司尽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公司主张在事故现场摆放《电动葫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佩戴头盔、安全帽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交底、配备防护工具等,但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于事故发生前,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作业安全教育、安全注意事项等安全交底。第四,***与***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还进行操作,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当减轻***公司、嘉园环保公司的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嘉园环保公司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铁二局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二局公司、***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相应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至于***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067.05元(含复查费174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结合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医嘱,肋骨接骨板取出费用不是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审法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1%,计算为184309.44元(54854元/年×16年×21%)。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4.鉴定费4020元,系进行伤残情况鉴定以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所必须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40元。6.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50元。7.其他损失4503.5元,含***因病情需要的转运费用1800元、ICU护理费用420元、护理物品费用588元、胸部、颈部固定器及轮椅费用1695.5元,上述费用系因病情需要实际发生,已由***公司垫付,原审法院在此列明。上述各项共计383789.99元。根据前述的理由,由***公司负担70%即268652.99元,扣除***公司已经垫付的210827.55元,还应赔偿***57825.44元。嘉园环保公司负担10%即38379元,***自行承担20%即7675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7825.44元;二、嘉园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8379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48元,由***负担3105元;广东***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由嘉园环保有限公司775元。 二审期间,嘉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教育记录及登记表(P1-P9)。2.防腐施工安全技术交底(P10-P11)。3.密闭空间专业许可证(P12-P34)。***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3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二审应当不予采纳。据***公司反馈,嘉园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是在事故发生后,***环保公司要求由***公司配合补签的。2.安全教育记录(证据1)上载明的受教育人员与密闭空间专业许可证(证据3)的作业人员部分不一致,嘉园环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照片或视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嘉园环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嘉园环保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对现场的监督检查义务并不能因为其提供了几张由嘉园环保公司签字的文件即可免除其安全教育的责任。***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3组证据除33至34页外,签署的日期均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前签署的,无法确认嘉园环保公司是否对实际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交底等。2.***未在上述文件签名,根据嘉园环保公司原审的证据1的17页规定,嘉园环保公司在施工前应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因此嘉园环保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铁二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与***均为***公司提供劳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并结合各方的过错,认定案涉损失由***公司承担70%责任,嘉园环保公司承担10%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公司、嘉园环保公司虽坚持其各自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嘉园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嘉园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广东***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上诉人嘉园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