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与山西长供矿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供矿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西长供矿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1、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合同实际履行地点在山西省长治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绝缘铜管母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供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上述纠纷解决方式实为双方约定既可以向供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纠纷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供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上述诉讼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