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5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滤料产业园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滤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3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本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000和理由:一、根据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严重程度、产品使用行业的特殊性以及产品问题暴露后被上诉人始终置之不理的态度,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要件,应予判定合同解除并基于合同解除判定货款返还和损失赔偿。原审法院采用减少价款的方式处理该质量纠纷不当。1.案涉产品“断裂强力”和“滤料耐温特性”不仅不符合案涉技术协议要求,连基本的国家标准(GB\T6719-2009)也没有达到,完全不合格。见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结论。2.上述不合格、不达标的程度非常严重。根据双方技术协议要求,滤袋产品“断裂强度、断裂强力保持率”等耐温特性,应在“连续工作温度250度、瞬时工作温度280度”情况下达到协议约定数据值,以保证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破损。原审庭审中,司法鉴定出庭专家当庭笔录明确:本案产品耐温特性鉴定,当检测背景温度为“连续工作温度200度、瞬时工作温度250度”时,就已出现高温烧毁破损现象,检测数据已经无法达到国家标准和双方技术协议标准,若提高检测背景温度至协议约定标准再行检测已无必要,只会让检材更加被烧毁、检测数据更加低。产品的现实反应也证明此点,本案产品质保期三年,但开始使用几个月,至今也才一年左右,就陆续破损,在本案审理期间仍陆续出现。3.案涉产品上述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严重,上诉人作为生物质热电企业,不能继续使用。滤袋的作用是过滤热电设备排放的运行烟尘以保证排污达标。滤袋的耐温特性不达标,出现的直接后果就是被高温气体烧出破损,未经充分过滤的烟气直接排放大气造成污染。上诉人作为生物质热电企业,对于环保的要求远远高于传统的燃煤热电单位,环保生态的运行也是确保上诉人能够正常取得国家扶持补贴(企业主要经济来源之一)的前提,而且严重的排污超标被关停企业也会导致供热受众出现民生问题。4.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不适合“减少价款”处理。“减少价款”通常适用于产品存在一定瑕疵,影响部分产品功能,但仍可正常使用的情况。本案产品的耐热强度不足,后果就是烧毁破损,并无法带问题使用。5.滤袋出现破损后,需要整期锅炉停运检查找出破损部位进行更换,影响民生供热不论,停运、拆解更换、重新点炉,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产品本身的价值,因此原审采用降低价款,今后陆续发生破损再陆续起诉索赔的方式,并不妥当。损失最小的方式是一次性停炉全部拆除。二、截至原审立案,案涉滤袋产品已经破损620条。原审法院未经现场清点清查,“酌情认定”250条,毫无依据,也缺乏司法严谨性。1.被上诉人所供产品破损后,上诉人从第三方江苏康某超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康某公司)处分多次采购620条滤袋进行了更换。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与该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付款和发票,证据完整可信。2.上诉人生物质锅炉设备所需使用的滤袋总量就是2250条,当时购买被上诉人产品也是整体改造,采购2250条全部且正好用在设备中(备用的20条是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的合同,未在本案中涉及),这在案涉合同技术协议中均已描述。此外,上诉人并无其他厂区和设备使用此种滤袋。因此即使不经清点,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也应当采信上诉人主张的620条。3.虽然已经破损的滤袋无法全部重塑清点数量,但上诉人设备上仍在使用的被上诉人产品数量是可以进行清点的,2250条扣减仍在设备中安装的产品自然就是破损的滤袋数量(该类消耗性产品一经高温运行不可能拆除另用)。三、原审法院漏审反诉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中明确主张“因滤袋质量不合格破损需要停产更换产生的损失(最终按评估结果)”,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开始的主审法官先是表示需要鉴定确认产品是否质量合格后再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产品不合格后主审法官更换,上诉人再次申请并在最后一次开庭仍坚持要求委托鉴定均被无视,没有释明,原审判决中甚至没有提及。而该项损失才是上诉人最主要的损失,其远远高于产品本身的价值。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滤袋产品的知名企业,无法保证产品满足最基本的国家标准要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要求上诉人到其指定的东北大学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不合格后仍不予认可,置之不理,有违诚信。原审判决未能合理适用法律、查清全部事实,判决失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另补充意见称,除上诉状所载内容外,上诉人认为,即使按照降低价款处理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鉴于案涉产品不符合基础的国家标准,而该问题导致的后果直接是产品的破损,并非轻微的质量瑕疵,一审法院认定的降低20%的幅度也明显过低。就已经损毁的产品部分,案涉鉴定报告已经给出结论,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因素就是在高温耐热下强度不达标,上诉人一方仅仅是使用过程存在瑕疵,因此就已经毁损部分产品的责任划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此外,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原审共有两次司法鉴定,鉴定费合计10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滤袋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时缴纳,7万元系被上诉人申请对产品毁损成因鉴定时缴纳,一审法院已判定“鉴定费10万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3772元,由东方滤袋公司负担”,那么应当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鉴定费3万元或直接在案款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东方滤袋公司辩称,上诉人滤袋的破损与滤袋质量瑕疵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将滤袋破损的责任直接推定为滤袋的质量瑕疵,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的滤袋损害的相关情况,可以清楚地反映上诉人除尘器滤袋损坏集中在一台除尘器的两个箱室,其他的箱室并没有损坏,这可以清楚的反映滤袋的损坏并非是滤袋质量瑕疵造成的,如果是滤袋质量瑕疵导致滤袋损坏,应该在两台除尘器所有的箱室均匀的出现破损,但在本案当中并没有出现该情况,这可以说明滤袋损坏与滤袋质量瑕疵绝无关联,而且被上诉人供应的滤袋,除损坏的两百条左右以外,其他的滤袋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都没有出现破损的问题,该事实也可以排除滤袋前期损坏与滤袋质量瑕疵有关系。第二,从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破损滤袋除尘设备的相关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损坏的滤袋当中的袋笼,都因为高温烧灼将金属袋笼的钢丝烧成了鱼叉的形状,钢丝的融化温度不可能在滤袋运行的常温状态下出现,从钢丝融化的事实可以清楚的反映,破损的滤袋是由上诉人在使用中超高温导致,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滤袋的质量瑕疵。关于滤袋的损坏数量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以前一直向被上诉人反映损坏的滤袋都集中在两个仓室,按照鉴定时被上诉人现场观测,被上诉人两台除尘器应该是24个仓室,每个仓室大概一百多条左右,所以损坏的总共数量也不会超过两百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两百条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停产损失问题,布袋除尘器都采取多仓室脉冲除尘的方式,更换除尘损坏的滤袋不需要停产,只需要关闭相应的仓室脉冲阀就可以更换了,从未听说需要停产来操作的说法,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停产问题,法庭可以向相关的除尘设备制造厂家了解除尘设备运行的情况。一审法院也是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东方滤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热电公司支付货款535500元;2.青岛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青岛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案涉的滤袋和袋笼买卖合同中关于采购2250条滤袋的合同部分;2.判令东方滤袋公司返还已收货款634500元,并支付双倍定金中加罚的一倍211500元;3.东方滤袋公司赔偿青岛热电公司更换质量不合格的滤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75697.05元;4.东方滤袋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热电公司(甲方)与东方滤袋公司(乙方)于2021年10月15日订立了《布袋和袋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10-15),约定:一、合同标的。1.本合同所订滤袋和袋笼用于青岛热电公司一期生物质热电联产除尘器改造项目。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元) 备注 滤袋 PTFE+PTFE涂胶,覆膜5毫克,Φ160*8500详见技术协议 条 2250 470 1057500 袋笼 有机硅喷塑,160*8500,20根筋,详见技术协议 条 2250 125 281250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开据13%增值税发票 二、交货期限。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订金之日起15日内交付滤袋1125条,袋笼1125条,即乙方按照《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滤袋和袋笼总数量的一半,运至甲方厂区内施工现场;另一半发货时间根据甲方要求提前20天通知乙方。三、验收标准。1.按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最新颁布的相关规范规定和招标文件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验收。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投运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达到标准排放后,两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相应金额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和收据;甲方付款至90%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六、质保期及售后服务。1.除尘器自除尘设备正常投运起36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更换滤袋。 2021年10月16日,双方订立了《PTFE滤袋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四、PTFE滤袋技术指标: 序号 项目 单位 PTFE覆膜滤袋 1 最高允许连续使用温度 ℃ 140-250 2 允许最高使用温度 ℃ 280 3 单位面积质量 g/m2 800 4 厚度 mm 1.2-1.4 5 断裂强力 经向 N/5×20cm ≥1000 纬向 N/5×20cm ≥900 6 断裂伸长率 经向 % ≤30 纬向 % ≤50 7 透气量 m3/m2·min 2-5 8 使用寿命 工况正常条件下使用质保36个月 合同签订后,东方滤袋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7日、2022年6月19日向青岛热电公司交付完成合同中约定的2250条滤袋及袋笼。青岛热电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东方滤袋公司40万元,同年10月18日支付1625元,同年11月4日支付1625元,同年11月4日支付40万元,合计803250元。 2022年9月29日,青岛热电公司向东方滤袋公司发出《青岛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关于急速解决滤袋质量问题的函》,其中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将从贵公司采购的滤袋随机抽取3条送至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滤袋经向和纬向断裂强力、耐热后纬向断裂强力保持率未达到国家标准值,且没有满足贵我双方签订的《PTFE滤袋技术协议》中PTFE滤袋技术指标要求,判定贵公司向我公司出售滤袋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贵公司对我公司采购的2250条滤袋进行赔偿”。 根据青岛热电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鉴识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滤袋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南京鉴识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将从勘验现场所取的3条未使用案涉滤袋中随机抽取2条(实验室编号为1、2,以下简称滤袋1和滤袋2)送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进行了检测分析。2023年8月11日,南京鉴识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案涉滤袋样品(未使用)鉴定检测中断裂强力和滤料的耐温特性不符合GB/T6719-2009《袋式除尘器技术要求》的要求,滤袋2的断裂强力经向不符合双方签订《PTFE滤袋技术协议》的要求。2.案涉滤袋破损的原因是滤袋本身质量问题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瑕疵。 一审中,青岛热电公司陈述共有620条滤袋毁损,并提供了向案外人江苏康某公司购买620条滤袋的相关证据材料,东方滤袋公司陈述滤袋毁损的数量应为200多条,现场勘测时,青岛热电公司仓库仍然有一些案外人江苏康某公司生产的滤袋。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方滤袋公司、青岛热电公司之间的《布袋和袋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10-15)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予以认可。故东方滤袋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青岛热电公司应向东方滤袋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要求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布袋和袋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10-15)约定,案涉滤袋应按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最新颁布的相关规范规定和招标文件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验收。2021年10月16日,双方又订立的《PTFE滤袋技术协议》,约定了滤袋技术指标。根据该约定,案涉滤袋的质量标准应符合上述约定。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案涉滤袋样品(未使用)鉴定检测中断裂强力和滤料的耐温特性不符合GB/T6719-2009《袋式除尘器技术要求》的要求,滤袋2的断裂强力经向不符合双方签订《PTFE滤袋技术协议》的要求。案涉滤袋中存在部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的情况,故东方滤袋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滤袋的质量问题是否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因双方对于关于质量问题的合同解除并无相关约定,故主要判断其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即是否上述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在第一批滤袋于2021年11月7日向青岛热电公司交付正常使用后,青岛热电公司一直正常使用,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虽然青岛热电公司称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青岛热电公司又于2022年6月19日继续让东方滤袋公司向其交付了余下的滤袋,目前大部分滤袋仍在正常使用中。虽然青岛热电公司陈述部分滤袋质量指标未达约定,又有部分滤袋毁损,但目前大部分滤袋一直都在使用,且滤袋毁损亦有使用不当的原因。据此,滤袋的质量问题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条件,对青岛热电公司提出的解除滤袋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滤袋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考虑到其滤袋的指标并未完全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故对其合同价格应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其价格下调20%为宜。 关于案涉毁损滤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滤袋用于生物质热电联产除尘器改造项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火星等因素会加速滤袋的老化、降低其耐磨性。在工作温度下,烟气冲刷滤料中部,引起震动,袋壁与袋笼不断产生摩擦,造成滤袋覆膜、基布脱落进而导致滤袋中部破损。综上所述,造成滤袋破损的原因除了滤袋本身质量外,在使用过程中除尘器的设计、滤袋安装、操作温度等也是需要考虑因素。”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东方滤袋公司、青岛热电公司对于滤袋毁损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青岛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向案外人购买滤袋系更换案涉毁损滤袋的事实,但滤袋毁损是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滤袋破损条数为250条。 关于青岛热电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热电公司应向东方滤袋公司给付款项,扣减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为(2250×0.8×470)-(250×0.8×470×0.5)+281250-803250,即277000元。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热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滤袋公司支付款项277000元;二、驳回东方滤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热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东方滤袋公司负担1091元,青岛热电公司负担80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青岛热电公司负担6650元,由东方滤袋公司负担2148元。鉴定费10万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3772元,由东方滤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的2250条滤袋买卖合同有无依据;二、毁损滤袋的数量如何认定以及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毁损滤袋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处理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涉的2250条滤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达标以及本案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要件,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滤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的2250条滤袋系于2021年11月7日、2022年6月19日分两批交付给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一审中所称第一批交付的滤袋在2021年11月12日投入使用以及二审中所称其在2021年12月份发现问题并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就第一批滤袋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再加上第一批滤袋使用了大约7个月的时间后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交付了余下的滤袋,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依法可以认定第一批滤袋可以正常使用。此外,按照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后,案涉的两台除尘器仍在使用当中,其中一台陆续使用至2023年12月29日,还有一台陆续使用至今,这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滤袋“无法带问题使用”的上诉主张也明显矛盾,再结合案涉鉴定机构关于滤袋毁损原因的鉴定意见,也可以说明案涉滤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的2250条滤袋买卖合同,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进而其提出的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关于案涉滤袋发生毁损的数量以及更换情况的陈述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第一批滤袋后、第二批滤袋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再加上案涉滤袋毁损的原因亦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故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最终酌情认定案涉滤袋的破损数量为250条并判令本案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虽未对此项诉请进行充分说理,存在瑕疵,但结合一审认定意见及其判决主文内容来看,一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做出了裁判,并未遗漏处理。而且,就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滤袋不合格破损需要停产更换产生的损失而言,一方面,上诉人本身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损失,而是简单以所谓鉴定申请来逃避自身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上诉人所称案涉滤袋破损后需要整期锅炉停运后更换,损失最小的方式就是一次性停炉全部拆除,且滤袋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严重,其作为生物质热电企业不能继续使用,那么其在发现案涉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后就应当一次性停炉全部更换,而非如其所称的仍在继续使用且多次进行停炉更换,其做法明显放任了自身损失的扩大。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实际,一审法院通过减少价款、分担滤袋毁损责任的方式对双方诉请一揽子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另外提出的鉴定费的问题,其可以在判决履行过程中依法主张权利。综上,青岛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3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