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江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环保滤料产业园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6月19日对上诉人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九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渝024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九鑫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两份《窑尾收尘袋采购合同》,金额分别为34,500元和43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九鑫公司住所地仓库,由九鑫公司现场人员***负责签收,而东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的任何签字,签字的是***,九鑫公司并无***此人。九鑫公司仅收到合同货款为34,500元的300个货物和合同货款为432,000元中的1000个货物。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验收无异议,东方公司开具13%全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7天提供给九鑫公司,而东方公司在发货前已将合同金额432,000元税票开具给九鑫公司,且开票金额大于送货金额,九鑫公司只欠东方公司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13600元。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九鑫公司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上浮30%-50%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 东方公司答辩称,1.东方公司与九鑫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分别签订两份窖尾收尘袋采购合同。之后,东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九鑫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九鑫公司支付了其中一份合同的34500元货款,及另一份合同的部分货款后尚欠205600元货款迟迟不支付,九鑫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违约金的合同模板由九鑫公司提供,也是东方公司与九鑫公司协商一致后共同认可的违约金比例,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东方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鑫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剩余货款205,600元;2.判令九鑫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129,600元;3.判令九鑫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律师费30,000元;4.判令九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九鑫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两份《窑尾收尘袋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窑尾收尘袋1800个,单价240元/个,含税金额为432,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货到付50%,使用6个月后付20%,质保金10%;货到验收无异议卖方开具13%全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7天提供给买方,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若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至乙方。约定其他违约情况: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窑尾收尘袋300个,单价115元/个,含税金额为34,5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到付余款,货到验收无异议,乙方开具13%全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7天提供给甲方。约定其他违约情况: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2019年10月13日,东方公司向九鑫公司运送1800个单价为240元的窑尾收尘袋及300个单价为115元的窑尾收尘袋。2019年9月30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11月17日,九鑫公司分别向东方公司支付了103,650元、47,25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货款,2022年1月30日、2023年1月20日,重庆飞炼商贸有限公司代九鑫公司分别向东方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000元货款,以上支付给东方公司的货款共计260,900元。东方公司向九鑫公司售卖的窑尾收尘袋价格总计为466,500元,九鑫公司尚欠东方公司货款205,600元。 2024年2月7日,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九鑫公司进行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窑尾收尘袋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东方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九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对东方公司主张九鑫公司支付尚欠205,60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九鑫公司辩称只收到东方274,500元的货物,但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东方公司职工***与九鑫公司财务的录音材料可证实九鑫公司尚欠东方公司货款205,600元的事实,对九鑫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九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裁判。”本案中,九鑫公司辩称东方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要求调整,因九鑫公司已按约向东方公司履行260,900元货款,东方公司再要求九鑫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衡量,确定九鑫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公司的违约金为43,200元(432,000元×1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公司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一方违约,另一方需支付律师费进行约定,对东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2346元要求九鑫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九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尚欠的货款205,600元及违约金43,200元;二、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九鑫公司当庭举示一份到货单,拟证明九鑫公司财务人员在该单据上批注实收1000个。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到货单上的批准系九鑫公司单方批准,对真实性不认可,可以反证九鑫公司收到了1800个收尘袋。东方公司向本院举示微信聊天记录6页,收尘袋、袋笼报价单2页,采购合同两份,九鑫公司关于工程及采购事项的通知1份,收据1份,九鑫公司汇拨款审批单1页,拟证明东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1800个收尘袋、300个收尘袋笼。九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向九鑫公司交付了1800个收尘袋。本院审查,九鑫公司举示的到货单上“实收1000个”的批准系其单方批注,且不能说明批准人是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二审证据采信。东方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向九鑫公司交付了1800个收尘袋的事实,除一审已举示的证据外,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向九鑫公司实际交付收尘袋的数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一、关于东方公司向九鑫公司实际交付收尘袋的数量问题。东方公司与九鑫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两个合同,分别是《窖尾收尘袋袋笼采购合同》《窖尾收尘袋采购合同》,双方对《窖尾收尘袋袋笼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争议,对《窖尾收尘袋采购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争议。东方公司主张《窖尾收尘袋采购合同》约定其向九鑫公司提供1800个收尘袋,合同价款43200元,其已完成全部供货,九鑫公司仅支付260,900元货款,尚欠205,600元货款未支付;九鑫公司主张《窖尾收尘袋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向九鑫公司提供1800个收尘袋,但东方公司仅提供了1000个,另外的800个未供货,不应支付货款,现只欠付总货款5%的质保金136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认为,其一,《窖尾收尘袋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向九鑫公司提供1800个收尘袋,东方公司举示的2019年10月13日送货单载明其送到九鑫公司收尘袋1800个,该送货单上代表九鑫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的为***,虽然九鑫公司否认***为其公司职工,但九鑫公司确认其收到《窖尾收尘袋袋笼采购合同》约定的300个收尘袋袋笼,该300个收尘袋袋笼由东方公司同一天发货送到九鑫公司,300个收尘袋袋笼送货单上代表九鑫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的同样是***,九鑫公司对同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选择性确认,有违常理。其二,九鑫公司针对案涉两个合同货款的汇拨款审批单中载明的经办人同样为***,结合东方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九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九鑫公司收验案涉1800个收尘袋。其三,九鑫公司举示的到货单载明2019年10月16日收到东方公司收尘袋1800个,该到货单系打印件,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记载清楚,虽在该到货单1800个处批注了实收1000个,但该批注用签字笔书写,系九鑫公司单方批注,且九鑫公司不能说明是谁书写的该批注,九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仅收到1000个收尘袋,未收到另外800个收尘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九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窑尾收尘袋采购合同》约定收尘袋总价款432,000元,预付20%,货到付50%,使用6个月后付20%,质保金10%,货到验收无异议东方公司开具13%全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7天提供给买方,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若产品无质量问题,九鑫公司无息退还至东方公司。九鑫公司主张其只欠东方公司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13600元,既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不符,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现质保期已届满,九鑫公司应无息退还东方公司质保金。对东方公司诉请九鑫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尚欠205,6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窑尾收尘袋采购合同》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东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800个收尘袋全部运送到九鑫公司,并在发货次日按合同货款价款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九鑫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未拒收增值税发票,也未提出东方公司部分货物延迟发货违约,而是陆续支付了260,900元货款,说明东方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提供的收尘袋也无质量问题,而九鑫公司至东方公司起诉之日仍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东方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诉请九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裁判。”的规定,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鑫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对东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九鑫公司认为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上浮30%-5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