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酉阳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2民初3133号 原告:陈某某,女,土家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酉阳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7685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68元(7988*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7988*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5元(7988*3*0.1),停工留薪工资23964元(7988*3),护理费4320元(36*1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36*8),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在公司承建的某地改造(某西18标段)项目上班,岗位为杂工。2023年4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下班后步行推斗车回家经过酉阳县某隧道(4号)时被鄢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重庆市酉阳县省道***线由重庆市酉阳县铜鼓镇向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方向行驶至省道***线295公里150米线时撞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1.部分胸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3.创伤性脑损伤:头皮擦伤;4.左足多足趾骨折;5.左足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5月2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枕花源景区勤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2023年12月2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酉阳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23年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3日,酉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酉阳劳初鉴字【2024]**号)鉴定为∶伤残捌级;同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西阳劳初鉴字【2024】**号)鉴定为∶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认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起诉金额超过法规规定标准,对超额部分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予支持。(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超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八级伤残的费用计算是本人工资的11个月,原告导用的标准是202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虽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不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本人在工地是按照120元/天标准并结合实际出工的天数计算,之前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费用有明确的数字标准,由于每月费用不一致,被告参照其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也永低于重庆市202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关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没有规定参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数据与法无据,超标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起诉涉及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参及交通费在本案中不予赔付。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且驾驶员已经对上述费用予以赔付,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虽然可以获双份赔偿,但赔偿金仅涉及工伤中的核心内容,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部分。同时,如想要获取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计算的前提是外地就医,本案一是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已经赔付,二是医疗机构没有专项的证明资料予以佐证,所以不能计算在赔付范围之内。(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超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属本案赔付范围而应予减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省、直辖市标准计算,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两个项目均是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事故发生在2023年,诉讼发生在2024年,即使参照重庆市202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其数据为7155元/月,而不是原告列的7988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原告八级伤残只能计算6个月,计算公式也不一样,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现年52岁,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此,本案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不能列为赔付范围的。三、原告申请工伤保险赔付除超标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以外,本案不能申请三份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赔偿,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工伤赔付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可以获双份赔偿,本案被告就项目建设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为了实现案件赔偿款的落实到位,原告必须有配合被告进行保险赔付的义务,不能要求被告赔付,又要索取商业保险赔付费用,双份赔偿已经是赔偿的极限,原告的配合义务包括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有关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个人身份信息等资料,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的具体金额,本案只能限定在双份赔偿范围,决不能实现三份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赔付除超标部分和不能列入赔偿范围部分予以否定外,在正常赔付范围内的金额依法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但需要注明的是原告必须有积极配合义务,且本案原告不能获准三份赔偿。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地改造(某西18标段)”项目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高某,陈某某受高某的现场负责人雇请,于2022年11月到案涉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3年4月23日16时许,陈某某下班后推斗车回家途中经过酉阳县铜鼓隧道(4号)时,被鄢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为:渝DG6***)沿重庆市酉阳县省道***线由酉阳县铜鼓镇向龚滩镇方向行驶至省道***线295公里150米线时撞伤。陈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部分胸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3.创伤性脑损伤,头皮擦伤;4.左足多足趾骨折;5.左足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23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 2023年5月2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花源景区勤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同年12月2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酉阳县人社局)作出酉阳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23年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3日,酉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酉阳劳初鉴字【2024】**号、酉阳劳初鉴字【2024】**号两份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 2024年7月15日,陈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68元(7988×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7988×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5元(7988×3×0.1),停工留薪工资23964元(7988×3),护理费4320元(36×1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36×8),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同年7月22日,该委作出“渝酉劳人仲不字(2024)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陈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陈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按120元/天计发,由某公司代发。其中2023年11月出勤8.2天,发放报酬984元;2024年1月出勤4天,发放报酬480元;2024年3月出勤23.4天,发放报酬2808元;2024年4月出勤14.9天,发放报酬1788元。 另查明,陈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期间,某公司未向其缴纳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未实际产生。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示的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2份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向本院举示的工资花名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某的工资如何认定;2.陈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陈某某的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陈某某的实际发放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7798×0.6)。被告辩称其工资按照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人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且未向陈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原告不能享受三份赔偿的意见及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述: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68元(7988×11)。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陈某某系捌级伤残,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1466.8元(7798×0.6×11),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7988×6)。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应按6个月计发。虽然陈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案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2024年4月23日作出,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提起仲裁申请,本院视为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7928元(7988×6)。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陈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4元(7988×3)。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鉴定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036.4元(7798×0.6×3),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陈某某伤后共计住院36天,本院按8元/天计算,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陈某某住院36天,本院按照 120元/天计算,支持4320元。 7.营养费2000元。鉴于陈某某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500元。因陈某某未举示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4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性伤残补助金514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3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299.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一性伤残补助金514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3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299.2元,由被告酉阳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酉阳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