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2民再2号
监督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渝0242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6)渝0242民初4454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房屋面积计算错误,多计价246074元。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8016.9平方米,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按照18155.15平方米计算,多计算138.55平方,如按原审计价1776.07元/平方米,则多计价246074元。二、《酉阳县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审定后工程价款应下浮6%,原审法院未执行,由此多计价2116695.69元。原审仅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方面结算表计价总额35278260.98元为判决依据,并未按约定下浮6%。按约定下浮后则减少35278260.98元×6%=2116695.69元。三、在施工中为避免伤到邻居,施工方自主为邻居加盖一层楼,工程预算表(土建装饰)第9页“因边界问题损失钢筋、砼、模板、钢管扣件”约12万元,不应由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费用。该损失实为施工方避免造成他人危险而建,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责任。四、结算表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费,未进行司法评估,多计价10745307.08元。《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面积约23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3000万元,可估算出工程价款为1300元/平方米,但结算书中仅土建部分单位造价为1776.07元,安装部分造价为115.79元,上述造价合计1891.86元,比预估造价多591.86元,多计算费用18155.15元/平方米×591.86元=10745307.08元。五、判决书载明的第二份工程造价931264.81元属重复计价。结算书的安装部分、土建部分已经计算了整个工程的造价,又另行计算931264.81元属重复计价。六、结算书(业主施工部分)1392平方米,单位造价按855.76元/平方米,总额1191216.58元与事实不符,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实际多计价1442252.54元。整个工程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计算的平均造价为1891.86元,那么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施工的1392平方米也应计价2633469.12元,少计价1442252.54元。事实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应支付***劳务费694919元,支付***钢材款1250000元,还有水泥款、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其他费用,总价也达200多万元。七、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2564000元,比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自认的10680000元多支付工程款1884000元。再审申请人通过公账向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支付5900000元,向现场实际施工人***支付6664000元,共计支付12564000元。八、基础土石方工程原由***与***二人合伙施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重复计费1239471.26元。综上,原审未依法查明事实,致本案的计算与实际存在重大误差,具体表现为:因房屋面积误差多计价246074元,未按约定下浮6%多计价2116695.69元,施工方自主为邻居加盖楼层多计价120000元,未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多计价10745307.08元,第二份工程造价931264.81元属重复计价,业主施工部分少计价1442252.54元,少计算已支付的工程款1884000元,基础土石方工程原由***与***二人合伙施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重复计费1239471.26元。上列总计18725065.38元。鉴于本项目为保交楼工程,原审未依法查明事实,误差约1800万元,按此计算,则支付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超过600万元,多计费的约1800万元给各债权人及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保护企业及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某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10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间系对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案涉项目原为XX项目,后变更为某项目。XX项目原开发公司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06年7月起与重庆市某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独自取得该项目后,决定将项目从低层建筑调规为高层建筑,从2009年开始筹备高层建筑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因重庆市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建设高层建筑的主体资格,所以将另找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由于以下原因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合伙:一是某调规前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债权债务未处理,新的施工单位不能顺利进场;二是案涉工程存在在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施工前部分工程已经由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建成的事实,质量的承担容易出现争议,所以根据***的要求,为保证工程质量,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进场后,仍使用原班人马,所以出现原技术员、资料员等人员不变,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与重庆市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又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继续劳务施工。二、***向***支付的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间的下列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对重庆市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和《某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的履行。首先,2010年5月1日重庆市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协议》,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补偿69万元。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是在支付第一笔主体工程款的时间。同时第(三)项约定:甲方在基础施工过程中,甲方承担乙方保证金24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约定月利率3分,实际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甲方务必在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中的三条款项给乙方...。2011年12月15日与原审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开工7日内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期间该工程保证金(240万)资金利息,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实际工期提供给乙方的2名工程技术员工资。根据以上两份协议约定结合实际付款时间可见:1.在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施工期间应支付24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施工期间,共计25个月,应付24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50万元,加上《工程承建协议》已经确定应付金额69万元(2010年5月前保证金利息57万、工资补偿12万),合计应付219万元。根据《工程承建协议》第五条付款方法约定:甲方务必在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中的三条款项给乙方...,从***的付款时间看:2010年6月20日支付23万元;2010年8月21日支付35万元,2011年1月支付55万元,2011年9月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4日支付46万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30万元(领条中明确为2012年1-5月资金利息30万元),共计199万元,付款时间均是在其自行施工期间,而非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其次,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才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012年9月5日发出工程开工令,定于9月5日为正式开工日。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首批开工的栋号基础至转换层,梁板柱砼浇筑完成后10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经审定实际工程量的)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次转换层以上第5层至第14层梁板柱砼浇筑完成后10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经审定实际工程量的)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次第15层至第24层梁板柱砼浇筑完成后10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经审定实际工程量的)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可见,在首批开工的栋号基础至转换层,梁板柱砼浇筑完成前不存在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2012年9月前的付款不是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
第三,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法人***在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流动资金,法定代表人***债台高筑,在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上先行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和条件,且从其支付的金额上看都是50万元以下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
第四,在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酉阳县公安局委托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报告书》,其中报告书中“资金去向”⑧(第10页)确定:支付***工程款4654000.00元,充分证明***共向***个人支付工程款为4654000.00元,其他的付款资金并非工程款。
三、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报送金额确认,不应以司法鉴定金额确定,且工程款不应当进行下浮结算。《施工合同》(主合同)附件《工程结算编制审核规定》(P29)第四条“结算办理的时间及程序”约定:乙方(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向甲方(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双方审核完结算和竣工资料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审定时间为收到之日起60日内,超过60日无故不审结完成按乙方所报数额为准。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项约定:待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审定工程价款确认后,并总价下浮6%即为实际结算价款方式确定。首先,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进行结算,阻却结算行为的发生,依法应当视为已经完成结算;其次,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中已经明确结算款未下浮6%,且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超过60日无故不审结完成按乙方所报数额为准”的条件已经成就;且下浮6%确定支付工程款约定的是在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积极配合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下,三方共同完成工程款结算审定金额后按总价下浮6%确定支付工程款。而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不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阻止结算行为的发生,且达到结算条件时,因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监理公司早已退出该工程的监理,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因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成就,所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超过60日无故不审结完成按乙方所报数额为准。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不办理竣工验收的,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所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优先受偿权实质在于以已完工工程价款标的物的担保,随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合同有效或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与行使,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优先权应予保护,而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所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优先权应依法保护。
五、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4条约定,工程开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连续停工超过15天,从第16天算起,甲方须按3000元每天补偿乙方损失,甲方未按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20天,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甲方应承担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停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案涉工程经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于2012年6月1日开工,但因其未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施工条件,于2012年9月5日才正式开工,造成停工3个月。本工程自正式开工以来,因甲方各种原因导致该工程陆陆续续停工,特别是原审被告在2015年5月因资金链严重断裂,造成原审原告工程停工至2016年2月底,施工延误273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当按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原审被告应当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为:24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合同工期外建筑材料涨价造成的造价增加、人工成本的增加、机械设备租金费用的增加等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3407044.4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以23407044.4元为基准,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585176.1元;2.判令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和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共计3000000元整;3.确认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某工程”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实际造价(含已支付的部分和拖欠的23407044.4元);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1年12月15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酉阳县的“酉阳县某工程”,共计23000平方米的综合楼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工程。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停工损失的计算,约定了进度付款的相关规定。相关合同订立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在此期间,因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善施工,且多次随意变更,加之未自行处理好与邻界的相关纠纷,致工程多次长时间停工,因此造成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巨大的停工待料损失等,从而致工期延长。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终在2016年7月30日施工完毕,且自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及有关规定要求。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于同年的9月9日向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于10月2日制作了两份工程造价结算书,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9月9日、10月2日签收。但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都未组织验收,也未提出任何的意见,同时,也未按照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向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款结算报告。但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都未组织验收,也未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合同第32.3条之规定,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被告认可。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从收到结算报告30天后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约定利息还应支付约定的停工损失及未按进度付款的利息。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判令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停工损失。同时,请求依法确认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酉阳县某工程”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实际造价(含已支付的部分和拖欠的23407044.4元),以切实保障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以利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等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12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酉阳县某工程,工程地点为酉阳县,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本工程设计的全套施工图、图纸说明,招标文件及图纸答疑文件、设计变更等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共1栋楼,约23000平方米。《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约定工程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以施工图为准(及设计变更为依据),实际结算价款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待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审定工程价款确认后,并总价下浮6%即为实际结算价款(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开工后,因甲方(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造成连续停工超过15天,从第16天算起,甲方须按每天三千元(3000)人民币补偿乙方(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损失。乙方不因为受任何外界个人和集体的影响都不能擅自停工。第六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和甲乙双方决算认定后,甲方须在60天内支付(除所扣的2%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乙方向甲方办理一切移交手续,超过60天,从61天算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90天后,甲方仍不能兑现工程款,甲方须以本工程住房或者商务门面按市场开盘价格下浮30%折扣抵偿乙方工程余款。合同附件4《工程结算编制审核规定》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结算的办理:各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达到招标文书及合同的要求,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双方审核完结算和竣工资料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审结时间为收到之日起60日(日历天)内,超过60日无故不审结完成按乙方所报数额为准。另查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2014年9月2日,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由***变更为***。工程完工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于2016年9月向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送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申请书,申请书上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收到申请书”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同时,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书,一份结算书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工程造价为34346996.17元(其中包括业主施工部分1191216.58元),另一份结算书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地下室及其他),工程造价为931264.81元,两份结算书中均有被告的技术负责人***“收到结算书”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组织工程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陈述工程造价应剔除业主施工部分1191216.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680000元工程款。2016年12月14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起诉本案。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针对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7044.4元及是否应以234070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该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完工后,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和结算书,被告于2016年9月9日收到验收报告申请,2016年10月2日收到两份结算书后,一直未组织验收,亦没有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合同》附件4《工程结算编制审核规定》第四条约定,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和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日历天)内进行审结,超过60日无故不审结完成按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所报数额为准。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结算书中工程造价为34346996.17元(其中业主施工部分为1191216.58元),第二份结算书中工程造价为931264.81元,则工程总造价为34346996.17+931264.81=35278260.98元,除去业主施工部分1191216.58元和被告已支付的10680000元工程款,则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5278260.98元-1191216.58元-10680000=2340704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4070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3407044.4元为基数,从被告收到结算报告的第31日起按照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按照《施工合同》附件4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和验收资料60日内进行审结,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收到结算书,则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进行审结,同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和双方决算认定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须在60天内支付(除所扣的2%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超过60天,从61天算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约定,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7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过高,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以拖欠的23407044.4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和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3000000元。《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而实际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2016年7月30日工程才完工。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果因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连续停工15天,从第16天算起,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每天3000元补偿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停工是由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故对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和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3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是否就其完成的“酉阳县某工程”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受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承包人仅就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六个月的期限限制。故本院支持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酉阳县某工程”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被告拖欠的23407044.4元工程款。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7044.4元;以234070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3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酉阳县某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限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3407044.4元。三、驳回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专题会议纪要》《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书》《某项目结算编制报告书》、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劳务费结算清单、支付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2024年3月4日民事审判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条(***出具)、工程承建协议、未完工程清单、《竣工图》《施工图》、记账联十张、工程开工令、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支付协议、收条、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民事调解书、借款说明、情况说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某项目启动通知函、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录音光盘、工程承建协议、领条、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设计图光盘、隐蔽工程记录及鉴证资料四册、2012-2017年重庆市造价信息光盘一份、竣工图、重庆市建筑安装施工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承建协议、施工日志、某工程各部分施工时间段说明、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关于某工程提供相关专业施工图请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关于“某项目结算编制”咨询函、关于“某项目结算编制”咨询函的回复。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重庆市某建筑公司(乙方)名义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建协议》约定,为使某项目开发的顺利进行和下一步的工程施工,并早日完成该项目,经甲、乙双方友好磋商,甲方同意给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达成如下几条协议:一、由于原工程项目多种因素造成,甲方同意乙方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8日止支付给甲方的40万元工程保证金,甲方同意给乙方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增至壹分伍厘计算,总利息为21万元。二、现在更名的某项目,乙方于2009年7月再次支付给了甲方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累计保证金240万元,至2010年4月30日止,甲方同意补助乙方六个月的资金利息,按年息三分计算,总利息为36万元。三、由于各种因素,从2009年8月份进场以来,工程进展缓慢,甲方同意给乙方施工项目部人员的工资补偿六个月,共计12万元。四、(三)甲方在基础施工过程中,甲方承担乙方保证金24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按本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计算利息。五、(一)付款时间:甲方务必在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中的三条款项给乙方,总计69万元,如甲方没按约定时间支付清此款,每延误一天,每天按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支付乙方,以此类推。每向后拖延的实际天数,均相应计算并支付给乙方。(二)如乙方领取该补助费用66万元后,甲方在2010年8月1日前完成±0.00以内的工作内容,包括***等三家应拆迁到位,能够使乙方全面正常施工,如乙方不继续承建该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用,即从2009年8月份进场至停工之日止,按甲方给乙方补偿的总额双倍偿还,此款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三)如甲方不能达到乙方要求的施工条件,乙方有权退出该项目施工,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240万元,并支付240万元资金产生的利息(利息以年息3分计算,计算期从2010年5月1日~8月1日止),同时承担乙方相应损失贰拾万元整,务必于2010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应承担乙方相应损失。
《工程承建协议》签订后,因某工程项目变更,重庆市某建筑公司不再具有承建资质,故***又挂靠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施工某项目。2011年12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酉阳县某工程,工程地点为酉阳县,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本工程设计的全套施工图、图纸说明,招标文件及图纸答疑文件、设计变更等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共1栋楼,约23000平方米。其中场地平整、消防安装、楼宇智能系统、电梯安装、室外绿化铺装及道路附属工程等不在承包方施工范围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约定工程项目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后,以施工图为准(及设计变更为依据),实际结算价款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待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审定工程价款确认后,并总价下浮6%即为实际结算价款(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要求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附件4《工程结算编制审核规定》中约定:四、结算办理的时间及程序:各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达到招标文书及合同的要求,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双方审核完结算和竣工资料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审结为收到之日起60日(日历天)内,超过60日无故不审结完成按乙方所报数额为准。
《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开工后,因甲方(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造成连续停工超过15天,从第16天算起,甲方须按每天三千元(3000)人民币补偿乙方(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损失。乙方不因为受任何外界个人和集体的影响都不能擅自停工。第六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和甲乙双方决算认定后,甲方须在60天内支付(除所扣的2%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乙方向甲方办理一切移交手续,超过60天,从61天算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90天后,甲方仍不能兑现工程款,甲方须以本工程住房或者商务门面接市场开盘价格下浮30%折扣抵偿乙方工程余款。
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
2014年9月2日,原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由***变更为***。工程完工后,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于2016年9月向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送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申请书,申请书上有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收到申请书”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同时,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书,一份结算书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工程造价为34346996.17元(其中包括业主施工部分1191216.58元),另一份结算书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地下室及其他),工程造价为931264.81元,两份结算书中均有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收到结算书”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组织工程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
2022年某项目被政府纳入“保交楼”项目。2016年12月14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407044.4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以23407044.4元为基准,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585176.1元;2.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和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共计3000000元整;3.确认原告就其完成的“酉阳县某工程”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实际造价(含已支付的部分和拖欠的2340704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时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其工程总造价为35278260.98元,酉阳县某有限公司陈述应支付工程款应剔除业主施工部分1191216.58元和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0680000元工程款,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3407044.4元。故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判决:一、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7044.4元;以234070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3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酉阳县某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限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3407044.4元。三、驳回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3月6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某项目工地管理看守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开发的某工程项目(综合楼),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处于闲置状态,从2017年至2022年,甲方委托乙方安排一人(杨某某)看守工地、地下室抽水、管理房屋、设备,协定工资3000元/月×72个月共计216000.00元,水、电费每月472元/月×72个月共计34000.00元,总合计250000.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五万元,余额200000.00元由甲方全款支付。根据政府专班专款、新老划断的规定,计划的资金只能完善尾期全部工程,原来的一切款项在售房后据实支付,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要求政府专班优先考虑。在收房款第一批支付时一次付清贰拾万。
2023年3月6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某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启动整栋楼(某项目)未完成、整改、修补等分项工程任务。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多年未验收,超过保质期,房屋局部损坏,所以要求乙方重新完成损坏的项目,达到国家验收合格规范标准,约定:一、甲、乙双方遵照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现在根据政府专班专款,(新老划断)的规定,完善尾期全部工程,按照甲、乙双方、监理、建委核实,实际分项工程造价:700000.00元整,签订协议后(以提供的预算清单为依据)支付50%(350000.00元),经过政府专班核实确认后,根据进度要求支付50%(350000.00元)。竣工检测合格。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在2日之内把所需的工人、设备、材料陆续运到施工范围之内,满足施工顺序要求,即日起分项启动工程。在进场80天内完成某项目承包内所有工序,验收合格。三、安全责任:乙方按原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在施工现场乙方必须监督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所有安全事故(伤、残、亡),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四、该工程后期的项目整改、修补,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资金责任,不能在前结算金额中扣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其它事情阻扰施工和不能顺利完工现象时,甲方有责任负责协调相关事宜,共同达到尽快顺利完工。五、此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未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2023年6月30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某项目工程量增项补充协议》,约定在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发现原计划落项、现实际工程量,经双方据实统计需增加工程费用140000.00元,继续承包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全部完成,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特订此协议。此增项付款方式:由于原计划工程款已分配完,现无法支付该项费用,待售房后第一次付清此款。
2023年7月10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向酉阳自治县房地产领域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专班出具《关于某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6日签订的《某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确定由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完善某项目未完成、整改、修补等工程任务。总造价70万元,其中一至四层裙楼外墙部分11万元,经双方同意由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承建,在70万元中减除11万元。因第一次申请专项借款35万元已付,本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24万元。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选定广州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州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用413400元。2025年8月4日,广州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程费用为:24951762.88元(大写:贰仟肆佰玖拾伍万壹仟柒佰陆拾贰元捌角捌分)……本次鉴定范围及工程量只针对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承建实施部分,不包含重庆市某建筑公司施工部分,该部分当事人已认可,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2025年8月20日,广州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书》载明:“经过我方仔细梳理复核后,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以下瑕疵,现予以补正:1.某项目(土建装饰):现浇钢筋少计,复核后增加10.238t。2.某项目(土建装饰):负二层墙面天棚抹灰、刮腻子少计,复核后墙面增加506.31平方米,天棚增加870.45平方米。以上两项合计增加费用110487.97元。”2025年9月10日,广州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书(二)》载明:“2025年8月4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后,仍收到双方当事人不断提出的异议,其主要争议为双方确认的竣工图(2025年4月15日双方一致达成按竣工图计算,签证单独计算)与现场实际存在诸多不符,要求我鉴定机构按图纸结合现场实际作出调整。后请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同意按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及诉求,按图纸结合现场实际的原则,充分梳理核对。由于2025年8月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5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书是按照竣工图鉴定,被告方提出现场实际情况与竣工图不相符,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因此需对之前鉴定结论进行全面补充。我司于2025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5日到达项目现场展开核对工作,经过现场踏勘、核对及当事人当面质证等环节,得出较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鉴定结论。但现浇钢筋材料价格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争议部分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方参考,其余部分为确定性意见。最终鉴定金额以本次鉴定补充为准……鉴定结论意见:(一)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1条第5.11.2款‘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见’,故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施工的某工程中土建装饰(现浇钢筋除外)、安装工程为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18435310.25元;(二)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1条第5.11.4款‘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适用。’土建装饰工程中的现浇钢筋工程造价为选择性意见,选择意见一(按2025年4月15日现场勘验记录)现浇钢筋工程造价为5231562.98元,选择意见二(按信息价结合合同约定按季度核价核量计价)现浇钢筋工程造价为4602598.85元。”
庭后本院对某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询问,***明确其在本案中放弃以自身名义起诉,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名义主张与某项目相关的权利义务。另,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放弃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专题会议纪要》《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书》《某项目结算编制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书(二)》、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劳务费结算清单、支付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2024年3月4日民事审判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条(***出具)、工程承建协议、未完工程清单、《竣工图》《施工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系某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以挂靠公司名义借用公司资质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向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应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二、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从何时起算;三、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和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四、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评述如下:
一、案涉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
1.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附件4《工程结算编制审核规定》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结算的办理:各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达到招标文书及合同的要求,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双方审核完结算和竣工资料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审结时间为收到之日起60日(日历天)内,超过60日无故不审结完成按乙方所报数额为准。因合同无效,前述约定亦无效,不能以此认定工程竣工和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审据此条款认定以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35278260.98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予以判决有误。另,《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以施工图为准(及设计变更为依据),实际结算价款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待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审定工程价款确认后,并总价下浮6%即为实际结算价款(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该条款属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条款,可以参照适用。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进行计价,工程价款也不应下浮6%的主张,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对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依据鉴定报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项目工程中土建装饰(现浇钢筋除外)、安装工程为确定性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8435310.25元;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项目土建装饰工程中现浇钢筋工程造价为选择性意见,选择意见二是按照信息价结合合同约定按季度核价核量计价为标准,工程造价为4602598.85元。对此,《施工合同》第6条第11小条中第(2)款约定“材料调差:钢材、水泥、商品砼三大主材的核价计量按季度核价核量,其他辅材按2012年3月《重庆市造价信息》(酉阳县建委)一次性调整”。鉴定机构基于合同约定,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平均价计取并无不当。故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为23037909.1元(18435310.25元+4602598.85元),本案的工程款应以其为标准确定。
2.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2016)渝024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本案中,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支付工程款清单,拟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8950502元(包括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账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590万元、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实际施工人***个人账户的200万元、案外人曾某某转账给***的25万元、保交楼专班转账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398.15万元、***转账给***的406.4002万元和***出具的收条275.5万元),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了收款明细表,认可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311.3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账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590万元、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的全部款项200万元、案外人曾某某转账给***的全部款项25万元和现金交给***的5万元、保交楼专班转账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中的300万元、***转账给***款项中111.3万元、***出具的收条中80万元)。另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1月30日***向***转账的30万元,在书面质证意见中自认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23万收条属实,故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总认可金额为1364.3万元。争议5307502元(减去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认可案外人曾某某转交现金5万元)主要在***转账给***个人账户中的265.1002万元、***出具的收条中172.5万元和保交楼专班转账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98.15万元。
***向***个人账户转账存在争议部分265.1002万元有15.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分析如下:2012年12月17日及2013年1月8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分别转账45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认为此款是***转交***的劳务保证金,不是支付的工程款,结合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流水显示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6日***向***转账了40万元和8万元,2012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称***返还原某项目部劳务保证金50万元,同日***出具收条称***交来某项目劳务保证金50万元,故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的如上两笔款项合计50万元应视为转交***保证金;2013年1月30日根据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其向***转账30.0002万元,同时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在2013年1月30日收到转账30万元、转账人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对该转账30万元予以认可,已计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重复计算。差额2元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6月27日***向***转账15.6万元,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认为该转账已经明确备注工资款,且是***同日出具的14万元收条中载明的工资。该转账凭证已明确载明系支付为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务工工人工资,但本案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将全部工程发包给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不属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内容,该款项应属于支付的工程款;对***向***其余转账金额199.5万元,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认为系支付的保证金利息、门卫工资等费用,前述款项均产生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前,本院不予认定。
***出具收条存在争议部分172.5万元本院认定8.5万元应为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分析如下:2015年2月4日支付给一级建造师款8.5万元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代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应作为工程款扣除,但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未否认代付事实,且无代付的其他合理理由,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14万元收条已以实际转账计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领条不应再计算;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60万元对应当天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给***转账的58.3万元,已以实际转账计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收条60万元不应重复计算;2014年2月8日60万元的领条对应转账凭证中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已以实际转账计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领条不应再计算。即使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领条对应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日其实际向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本院对此领条不予确认。2014年12月10日的领条对应案外人曾某某2014年12月11日的转账25万元和现金支付5万元,已计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领条不应再计算。
保交楼专班向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转账存在争议部分98.15万元,本院认定0.15万元应为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分析如下:2023年间,为修补案涉项目,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某项目工地管理看守协议》《某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某项目2017年至2022年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及工地水、电费总价25万元、完善尾期工程造价70万元。后双方又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某项目工程量增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费用14万元。后双方约定其中11万元的工程项目由另一公司承建,在70万元中减除11万元。以上工资及后续修补工程项目款项共计98万元,不应计入修建的工程款。其余多支付的1500元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
故本院查明认定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经支付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5500元,尚欠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152409.1元。
二、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任何认定、从何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和双方决算认定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须在60天内支付(除所扣的2%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超过60天,从61天算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其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交楼专班于2024年1月5日向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2024年1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元,故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拖欠的工程款1215390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5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915390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8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915240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后询问时,放弃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停工是由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故对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是否就其完成的“酉阳县某工程”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受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承包人仅就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酉阳县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原审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六个月的期限限制。故本院支持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酉阳县某工程”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被告拖欠的9152409.1元工程款。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评估费合计413400元。因本院支持了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23037909.1元,故评估费本院酌定按67%的比例即276978元由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评估费即136422元由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渝024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15240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153909.1元为基数,以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5日止。以915390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8日止。以915240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酉阳县某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限于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152409.1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73835元,由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负担86917.5元,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917.5元。鉴定费413400元,原审原告酉阳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36422元,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