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8民初282号
原告:贵州省松桃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松桃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桃某某公司)与被告酉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酉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桃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65108.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沥青路面)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为49元/m2;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并在2021年11月完成工程审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为止,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3665108.2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之诉请。
被告酉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总价为4900000元,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准,双方至今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原告诉请中的金额错误,案涉工程沥青路面不存在如此巨大的工程变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暂定的工程款为4900000元,最终为准是以被告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并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双方签订的《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未涉及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及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此两地段工程项目是被告与某某局通过签订合同取得的,案涉承包合同并不包含此路段,事实上被告在此工程中是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并且合同金额、范围、名称都是不相同的。原告现以《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主张权利,被告认可按照49元/m2计算,原告主张部分项目按照53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局向酉阳某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乡道(长兴、木树街道)改造工程中标人为酉阳某某公司。2019年11月2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局作为发包方与酉阳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局将松桃县X675长兴至虎渡口县乡道**村**道**平交,途径吴家湾、花保村、烂木寨、榔木云、下麻家寨、龙塘沟、木池村、大屋村和木树镇,终点讫于虎渡口村与湖南交界顺接X675于K15+876处,(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安全设施等)发包给酉阳某某公司。2019年12月15日,酉阳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与松桃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了《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专业工程分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分包范围: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厚度5厘米AC-l6包含运输、人工等所有内容,乙方不得拒绝甲方增加(或减少)本工程或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合同记载“十一、合同价款合同金额:暂定肆佰玖拾万元整(人民币:4900000.00),以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单价以甲、乙双方签认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准,该单价包括了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临设以及安全、税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十二、结算支付及质量保修期。1、计量与进度款支付...(3)结算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业主方报送结算申请,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业主方向甲方支付该工程所有工程款的97%后,甲方在壹个星期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6个月后无息退还。2、质量保修期2年,自业主单位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单价49元/m2。之后,松桃某某公司对松桃县**乡道(长兴、木树街道)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新增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新增长兴政府及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进行施工,该案涉两路段已投入使用。2021年7月14日,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局委托对松桃某某公司实施的路段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工程结算对比表记载:“309-2(细目号).改性沥青混凝土面层(细目名称58.44元(单价).97284.00(完成数量);309-1(细目号).改性沥青混凝土面层(细目名称58.44元(单价).2273.00(完成数量);新增长兴政府及客栈支路路面改造:309-1(细目号).改性沥青混凝土面层(细目名称58.44元(单价).12539.80(变更数量);新增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路面改造:309-1(细目号).改性沥青混凝土面层(细目名称58.44元(单价).15341.77(变更数量)。”酉阳某某公司已付松桃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2700000元。现松桃某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单价为49元/m2,另外口头约定需要冼刨部分路段工程项目单价为53元/m2。因此,松桃某某公司以酉阳某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665108.21元(97284m2×49元/m2+15341.77m2×53元/m2+2273m2×53元/m2+12539.8m2×53元/m2-27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酉阳某某公司与松桃某某公司签订的《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未涉及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及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酉阳某某公司庭审中自认该工程项目系案外公司发包给自己,而自己发包给谁不清楚。案涉两段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基本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松桃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松桃县**乡道改造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合同协议书》《重庆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松桃县**乡道(长兴、木树街道)改造工程投标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松桃某某公司是否为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至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中松桃某某公司否能向酉阳某某公司主张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至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工程款;三、松桃某某公司主张部分项目按照53元/m2单价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松桃某某公司是否为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至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路段的实际施工人。酉阳某某公司虽对松桃某某公司作为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至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但其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路段实际施工人为案外第三人,而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已证实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至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实际施工人为松桃某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松桃某某公司为该路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二、本案中松桃某某公司否能向酉阳某某公司主张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至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工程款。酉阳某某公司庭审中自认作为该路段承包人,从本案证据看,该路段面改造沥青路面与案涉另一路段松桃县**乡道(长兴、木树街道)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改造沥青路面工程施工项目内容基本一致。即无论是主体还是法律关系均一致,为减少当事诉累,本院认为松桃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路段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并无不妥。
三、松桃某某公司主张部分项目按照53元/m2单价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松桃某某公司认为与酉阳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需要冼刨部分路段增加4元/m2,即为53/m2,酉阳某某公司并不认可,同时松桃某某公司未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松桃某某公司主张部分路段改造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按照53/m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酉阳某某公司与松桃某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松桃县**乡道(长兴、木树街道)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改造沥青路面交由松桃某某公司实施,松桃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就木树新街及木树政府路段沥青路面、长兴政府至客栈支路路面改造沥青路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两路段施工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该路段按照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并无不妥。松桃某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案涉路段工程项目经过了结算审核,也投入了使用。因此,即使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也不影响松桃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故酉阳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承前所述,松桃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6244489.93元〔(97284m2+15341.77m2+2273m2+12539.8m2)×49元/m2〕,扣除酉阳某某公司已付的2700000元,松桃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为3544489.93元(6244489.93元-2700000元)。对于松桃某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松桃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44489.9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松桃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酉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8元、原告贵州省松桃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麻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