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

河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602民初481号 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住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 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河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33521.42元及依合同约定违约金万分之三赔偿;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日及2023年2月3日,被告与河源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被告供应排污管材及配件用于“埔前镇东片区五村打造智慧农旅示范带建设项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了供货产品的价格暂为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130000元(大写:拾叁万 元整),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日-10日对账,甲方财务确认无误后于对账当月20-28日内付清上个月结算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合同内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合格产品给被告。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某公司总共向被告供应了产品833521.42元(大写:捌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壹元肆角贰分),并已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向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大写:伍某),至今被告仍欠某公司货款共计333521.42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壹元肆角贰分)未支付。因此,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鉴于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给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埔前镇东片区五村打造智慧农旅示范带建设项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于2022年、2023年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均约定:甲方为乙方公司采购一批排污管材及配件;货物总价款分别为130000元、140000元、600000元,以乙方当时报价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等。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对账单,三份对账单分别载明对账金额为132987.32元、125356.52元(落款时间2023年12月2日)、575177.58元(落款时间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均盖了公章。原告亦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其中132987.32元的开票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支付凭证显示,被告于2023年7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00元。 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无果,遂于2025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3521.42元(132987.32元+125356.52元+575177.58元-500000元),有被告盖章的对账单、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3521.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加计3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案涉及三笔货款,被告于2023年7月6日支付了500000万,根据对账单的落款时间,应先抵扣2022年12月15日的575177.58元,则剩余75177.58元应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金额为132987.32元的款项,因对应的记账单上无落款时间,但是开票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故该笔金额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付违约金。金额为125356.52元的款项,对账单落款时间2023年12月2日,故该笔金额应自2023年12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 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33521.42元; 二、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一年期LPR加计30%的标准支付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177.58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付;以132987.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付;以125356.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计付); 三、驳回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1元,保全费2188元,合计5339元,由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预交本案诉讼费5339元,本案生效后,本院退还5339元。被告某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5339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请将款项打入法院以下账户: 户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账户:770000649198******** 开户行:河源市农商行新源支行 【注:转账时,请备注案号及案件当事人姓名,如:(2023)粤1602民初1号,***】 转账后,可凭转账记录联系书记员换取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