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黔0329执恢3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制曲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黔0329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某某制曲有限公司、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制曲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13422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2月28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损失费500000元,被执行人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申请执行费778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进行查询,对冻结的银行存款4500元已依法划扣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以上账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零星存款除外);3、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对发现被执行人彭某名下享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制曲有限公司名下享有的江铃牌及被执行人彭某名下享有的奥迪牌车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4、对被执行人彭某持有的仁怀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16%的股权;对彭某持有的仁怀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股权;对彭某持有的贵州某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已依法进行冻结;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和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黔0329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