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713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第六层D1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南清筑”)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云南清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云南清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822.5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052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65%自2023年1月27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为15948.95元,以26082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1%自2024年11月11日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暂计27677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其承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昆明××期项目中的屋顶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屋面瓦施工安装合同》,明确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金额为653721.11元,承包方式包人工、包人员食宿、加班费、包机械及其耗材、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交付使用等,被告应于验收通过后、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个月内退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被告要求完工,于2022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经结算,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53721.11元,新增施工22796元,合计676517.11元。现质量保修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进度款及质保金260822.55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深圳中科未到庭、无辩称。
某某云南清筑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深圳中科将其承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镇(现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昆明金地太平一期项目中的屋顶饰面工程分包给某某云南清筑施工,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屋面瓦施工安装合同》一份,明确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金额为653721.11元,承包方式包人工、包人员食宿、加班费、包机械及其耗材、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交付使用等,深圳中科应于验收通过后、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个月内退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云南清筑按约施工、完工,于2022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经结算,某某云南清筑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53721.11元,新增施工22796元,合计676517.11元。现质量保修期已届满,经某某云南清筑多次催要,深圳中科仍欠付进度款及质保金260822.55元成诉。
另查明,截至2025年4月23日,某某云南清筑、深圳中科均合法存续。
本院认为,关于缺席审理。深圳中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申请调解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关于某某云南清筑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基于高度盖然性,某某云南清筑所举证据可证实某某云南清筑、深圳中科均认可结算总金额为676517.11元,未支付额度为260822.55元(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20295.52元)。深圳中科未予以支付,已经违约,故某某云南清筑对深圳中科的该债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60822.55元及其利息(分段计算)。综上,本院对于某某云南清筑的本案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深圳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某公司260822.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分两段计算:以24052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自2023年1月27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为15948.95元;以26082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自2024年11月1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计2726元,保全(诉前)费1904元,合计4630元,由深圳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者无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公司: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4.【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78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9.【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
10.【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8697803***)处,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