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02民初2261号
原告: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乔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湖南天乔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湖南省永州监狱赔偿湖南天乔公司损失共计1,306,284元和利息686,379.2元(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之后利息算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省永州监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2日湖南省永州监狱公租房工程公开招标,湖南省天乔建设公司中标,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永州监狱和监理方的工程开工令,正式开工。工程进展顺利,2016年2月24日永州监狱和监理方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复工的报告》,被告答复继续等待,2017年8月中旬才接到通知终止施工,并称施工单位可办理已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和所有损失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就实际完工的工程项目造价,另行进行了结算,被告停工并终止施工,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人员、机械设备等特别巨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诉称的停工损失为其自身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被告湖南永州监狱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中标通知书,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南天乔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投标费用;4、项目部及任命书;5、挂网压证人员费用的通知;6、挂网压证和管理人员费用汇总;7、工程保险费;8、工程开工令;9、包工协议;10、施工人员停工补助费发放表;11、塔吊租赁合同及费用表;12、文件联系函“第一层钢筋绑扎验收”;13、要求复工的报告;14、施工机械租金;15、材料损失费;16、申请报告;17、可得利润分配报告;18、利息计算表;19、停工损失汇总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应是无效合同;证据2原告应提供原件,根据复印件所反应的是竞争性采购,并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是政府采购;日期与证据目录上的日期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上面写的是代理服务费,但什么服务费没有写清楚;证据4与被告无关,没有被告方盖章;证据5、证据6发放工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是否发放、发放标准被告是不清楚的;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讲了,鉴于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组建施工管理机构也是错误的,这个损失原告也是清楚的,但这个损失被告是不清楚的,这个表里面也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证据7无法看出是为涉案工程所买保险;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目没有合法的手续;在开工之前根据建筑法应有施工许可证;证据9、10包工协议被告方是不清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是不能转包的,发放补助清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发放多少,是否发放无法确认;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未在上面盖章,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也不清楚,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这些费用是不应该发生的费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12、13没有送给被告,被告对这个情况不知情;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租金应有相应的支付租金的票据;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有损失不能确认;证据16是原告单方写的,相关事实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这不是份证据;证据17、18、19不属于证据,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这组数据被告方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至证据19不予采信。被告湖南永州监狱提交的证据3、天乔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方应该了解招投标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证据4、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清楚被告的项目是没有办报建手续,如果由于没有办施工许可而被违规处理,责任是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湖南天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本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额为468,609.35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湖南永州监狱欲建设永州监狱公共租赁房工程,经区、市两级政府采购部门审批,同意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政府采购。2015年10月22日湖南省永州监狱公租房工程以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湖南天桥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总价格为5,117,443.27元,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省永州监狱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地点在湖南省永州市何家坪22号,发包人为湖南省永州监狱,承包人为湖南天乔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永州监狱和监理方的工程开工令,正式开工。2016年1月25日湖南天乔公司做出承诺,如建设主管部门由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处理,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永州监狱和监理方提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湖南省永州监狱及监理部门对一层剪力墙二层梁板的钢筋绑扎及模板安装予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复工的报告》,被告未进行书面答复,工程停工至今,2018年8月20日,湖南省永州监狱委托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南省永州监狱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在审核报告中称“…本工程因甲方愿意施工到一层暂停施工,项目搁置。…”并作出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181,213.51元,结算审定结果为981,647.15元,核减金额为199,566.36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基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再确定损失的归责原则。湖南省永州监狱公租房工程,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原告为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本案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为国家机关,二者均应当知晓该工程发包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但却没有采用,故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处理,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湖南天乔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均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双方间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应当以原告湖南天乔公司承担50%,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承担50%为宜。
关于本案中损失的确定,原告湖南天乔公司提出其损失总额为停工费1,306,284元、利息686,379.2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之后利息另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在本案中经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本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额为468,609.35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原告湖南天乔公司的停工损失总额为468,609.35元。原告提出该损失应当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湖南天乔公司提出的损失,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承担50%即234,304.7元,剩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湖南天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4,304.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4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2,734元,由原告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09元,被告湖南省永州监狱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