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民初235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1栋3单元1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9001420X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700元;2、判令被告以180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湖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中梁建宁檀府一期、二期2标段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建宁港路的“株洲××期××期2标段”项目中的所有模板制作、安拆工程和部分木工工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一次,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劳务工资的70%;承包范围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工资总价的85%;整个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施工完毕后,2021年9月18日,双方以结算表的方式进行了核算,工程款总计1204600元,被告仍有120470元余款尚未支付。且被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擅自扣留工程款总价5%60230元的质保金,也应一并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共欠付工程款1807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违反建筑法的无效合同,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依法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其请求支付约定工程款才能获得支持。但事实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株洲建宁檀府二期16栋及地下室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尚未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整个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余款全部付清。事实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株洲建宁檀府二期16栋及地下室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被告依法依约定不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梁建宁檀府的一、二期工程。2020年9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中梁建宁檀府一期、二期2标段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甲方将株洲中梁建宁檀府一期、二期2标段的所有模板制作、安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按施工展开面积计价,承包计价面积为:二期地下室车库按实际完成的砼接触面平方米,完成甲方将会的施工图中所有涉及木工作业的工作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2、承包计价方式及价款:地下室部分,模板安装以展开面积计52元/㎡,二期20#、23#、24#楼外墙大线条186元/m,二期20#、23#、24#楼屋面机房、楼梯间模板52元/㎡,二期20#、23#、24#楼屋面柱、构架模板全部工作内容78元/㎡;3、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一次,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劳务工资70%,承包范围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工资总价的85%,整个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余款全部付清。该合同还对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了《劳务承包承诺书》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21年3月16日,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二期2标段模板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承包范围等内容。2021年10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1,204,600元,已付款853,100元,扣留5%质保金60,230元,应付工程款291,270元。原告和被告公司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结算当天,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170,800元,余欠工程款120,470元未付。结算后至今,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上注明的:“应得工程款29,127及5%质保金60,230已全部付清。***,22.4.13”。被告陈述此系被告为便于在原告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遂先行签署了原告领取工程款需履行的流程,该款实际并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梁建宁檀府二期18、18、20、23、24栋已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梁建宁檀府一期、二期2标段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承包承诺书》、《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二期2标段模板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明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实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作为个人承包工程,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以结算单注明的内容为准,结算单上注明的结算内容没有中梁建宁檀府16栋的工程,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所涉楼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且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质保金,但结算单上明确注明“留取5%质保金”,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质保金的补充约定。原、被告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案涉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是2021年9月3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是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则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即以120,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47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20,4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是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承担567元,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