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陈X山、江华瑶族自治县与欧X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129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五金城,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五金城与被执行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止执行,并依法裁定解除对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查封、冻结等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一、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有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才具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五金城及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3)湘1129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五金城材料款13,6719.5元;二、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本案时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该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天合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尚有工程款在天河公司处未予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对天合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法院在执行本案时不得对天合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尚无工程款在天合公司,天合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江华县大路铺兴佳完小生活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由天合公司中标,当时天合公司的股东为***、***、***。现任股东***从2017年7月14日接手后于2018年2月12日今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56,4237.87元,当时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法院组织业主江华县教育局、江华县大路铺兴佳完小生活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各领导的见证下,涉案工程款除税金外已全部支付给***,天合公司再无涉案工程款。***于2024年4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截至到2024年4月28日前本项目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天合公司已经全部和本人结算并拨付完毕,目前天合公司已无本项目剩余工程款。”故此,***尚无工程款在天合公司,天合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天合公司的查封和冻结。 申请执行人***未予答辩。 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五金城未予答辩。 被执行人***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2023)湘1129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五金城材料款13,6719.5元;二、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五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了(2024)湘1129执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直至满足136,179.5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兴佳完全小学综合楼项目于2015年5月4日开工,2017年6月29日竣工,但一直未结算。截止目前,学校已按合同条款足额支付工程款元至施工单位(累计支付合同金额的80%)。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尚无工程款在天合公司,天合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异议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关于江华县大路铺兴佳完小生活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已无工程款在天合公司,但***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天合公司无工程款。我院作出的(2023)湘1129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与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清,并且我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该工程尚有20%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我院冻结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6,179.5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故异议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