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9民初345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城某某某某城,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注册号:43xxxxxxxxxxxxx0。
经营者:***,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欧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7x。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东安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某某城与被告欧某某、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某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某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欧某某、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两原告陈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某某城货款136,719.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136,719.5元为基数,判决两被告欧某某、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3.85%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两原告陈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某某城至货款给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兴佳完全小学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大路铺某某某某的某某某某某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欧某某管理工程的施工事宜。被告欧某某从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22日四次在原告的民族某某城店购买了瓷砖、地板砖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136,719.5元的材料款欠条,因被告欧某某资金困难,货款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原告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即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某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不认识欧某某,其次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及其欧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没有某某公司盖章或某某公司一方签字,故该订货单及其欠条对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3、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起诉某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欧某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欧某某因管理了某某公司承包的大路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附属工程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2日四次在原告的民族某某城店购买了瓷砖、地板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欧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送来大路铺某某某某工程材料(瓷砖、地板砖等)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壹拾玖元伍角正。”
另查明,欧某某与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欧某某欠付原告材料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欧某某按3.85%年利率支付2015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视为欧某某没有逾期给付,没有违约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因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和欧某某结算清楚,其作为受益人应在未与欧某某结算清楚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某某城材料款136,719.5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给付欧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某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