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2113室。
法定代表人:罗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海润路北段三亚环润汽车城3号楼8-10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诚杰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基于《金属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承担货款及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负责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的义务,结合本案一审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并未通过上诉人的工程验收,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提供金属制品实际价值与质量问题尚不能确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工程进度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造成设计方案变更及工期延误的损失应按照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在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并未确定的条件下不宜认定合同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违反合同规定延误工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等承担一切责任,对于不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须及时整改至达到行业验收标准和上诉人的工艺标准要求。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客观上,被上诉人在工程进度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造成方案变更及工期延误,不仅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也使红树林酒店一方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产生实际上的困难,红树林酒店一方因此有大量资金未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需要承担其应负之责任。基于一审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对于上诉人而言并不公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诚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金碧虎公司应支付给诚杰公司货款107570元,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湖南金碧虎公司向诚杰公司支付以107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6月11日期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5日,***公司与诚杰公司签订《金属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将红树林酒店金属制品加工、安装承包给诚杰公司,施工工期为2016年12月5日开工(含板材下单及工厂成品制作)至2016年12月15日(注:意大利餐厅酒柜吊柜以及精品咖啡装饰柜,中餐厅墙面大板于12月20日交付),合同总价暂定41万元,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和报价单价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诚杰公司进货备料预付款,即人民币8万元;诚杰公司板材条类产品货至现场开始安装,***公司支付至该笔货款总款的50%;诚杰公司制品类产品(包括酒柜、吊柜、屏风等)送货至现场前,***公司支付至总款的80%;所有项目安装完毕后付至总款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诚杰公司送货至施工现场,需由***公司指定仓管人员***验货清点数量签字确认。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2016年12月6日,***向诚杰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诚杰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向本院出具《说明》:“我本人与***公司存在一定资金往来,应该公司要求,我曾经代其向诚杰公司两次付款,一次三万,一次八万,总计十一万元”。2017年6月10日,***公司与诚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诚杰公司供货金属制品价款217570元。
诚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诚杰公司支付30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000元(注:利息暂主张5000元,最终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公司与***向诚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诚杰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诚杰公司、***公司签订的《金属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诚杰公司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供货安装的合同义务,***公司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一、关于***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的价款217570元。诚杰公司主张实际供货41万元,诚杰公司作为负有履行金属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供货安装的价款为217570元,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41万元价款,诚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对诚杰公司已完成的金属制品加工及安装项目进行结算,应视为认可诚杰公司已完成项目的质量,***公司应支付相应合同对价217570元,扣除***已代***公司向诚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万元,***公司还应向诚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7570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诚杰公司已于2017年6月10日进行结算,此时***应支付的款项已经明确,***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应付的10757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综合考虑通常情况下,付款方逾期支付价款给接受款项一方造成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应以107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关于***是否应对***公司上述合同款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与诚杰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诚杰公司主张***与***公司共同将涉案项目发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7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诚杰公司支付货款107570元及违约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诚杰公司、***公司签订的《金属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诚杰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亦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与诚杰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的价款为217570元。故应认定诚杰公司已完成项目的数量和质量,***公司应向诚杰公司支付剩余的价款107570元。对于***公司认为因诚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其损失,主张诚杰公司应向其赔偿其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向诚杰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只向诚杰公司支付110000元货款,就再未向诚杰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则***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诚杰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向***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但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损失数额合理合法,其判决正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扆成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蒋炯
书记员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