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2113室。
法定代表人:罗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一69号3幢3层K区347室。
法定代表人:张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58号。
负责人:关铁山,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邓勇平,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上诉人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以下简称红树林酒店)、邓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连伟华是重要案件当事人,其是否参与诉讼对能否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各方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致使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连伟华没有参与诉讼造成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公司基于《灯具供应协议》向***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但该协议加盖的是红树林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章,同时由连伟华签字,不具备权利外观。即使认为该协议有效,连伟华未经***公司授权,所签协议仅对连伟华和**公司有约束力。该协议并非***公司与**公司签订,且整个交易环节都没有***公司参与,与常理不符。因此,**公司不能以此为根据主张***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明显偏高。**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从未出具过该项文书,而**公司出示的证据章印模糊不清,不能辨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负责红树林酒店的装修,红树林酒店使用了标的物,连伟华是***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是灯具供应协议的实际买受人,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公司认为判决认定付款违约金过高。该理由***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过,一审法院已经当庭核对过付款承诺书原件,认定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因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树林酒店未陈述意见。
邓勇平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56,873.30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777.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为53,177.77元;3.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0,09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为3,685.33元,以上款项合计313,736.4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公司提交《灯具供应协议》及其附件,以证明**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位于三亚市海棠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盖的是***公司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连伟华签字未经公司授权,合同主体并非***公司。经询问,***公司承认承包红树林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法院提交《职务关系证明》,载明连伟华为***公司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精装修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公司主张《职务关系证明》系领取应诉材料方便所出具,连伟华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灯具供应协议》及其附件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落款甲方处虽盖有***公司在红树林酒店的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但同时有连伟华本人签字,***公司在红树林酒店承包部分精装修工程,连伟华为该项目部经理,***公司对连伟华职务行为负责,应认定***公司为《灯具供应协议》主体。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货款金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货单》,以证明履行供货义务,同时提交《付款承诺书》《结算单》,以证明***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公司对《送货单》《付款承诺书》《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未经***公司确认,签收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公司签收货物,《付款承诺书》不是***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也没有授权连伟华作出该承诺,**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同一份无法确定,《结算单》与《付款承诺书》质证意见一致,且12月9日至12月25日期间仅发生货款5万多,与**公司主张的12月8日之后的70,096.10元不一致,**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凭证。经查,另案原告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曾就红树林酒店金属制品加工和安装价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司和邓勇平,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0271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连志平系***公司在红树林酒店项目的仓管人员,***公司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2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书》有原件核对,经连伟华签字并盖有***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确认,《送货单》经连志平、钱亮等人签字确认,《结算单》经连志平签字确认,《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和金额与《结算单》内容相符。连伟华作为项目经理,连志平作为***公司在红树林酒店项目的仓管人员,连伟华出具《付款承诺书》以及连志平签收货物属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应对连伟华和连志平行为负责,《送货单》《付款承诺书》《结算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公司供货事实以及总货款金额。3.关于***公司欠付货款金额。《送货单》和《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766,373.3元,**公司自认邓勇平代***公司在2016年10月和11月已付货款509,500元,**公司主张***公司欠付256,873.3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8日《付款承诺书》约定的186,777.2元和此外的70,096.1元,***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2月8日之后仅发生货款5万元左右而非70,096.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送货单》和《结算单》,2016年12月8日前,**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向***公司供货金额合计708,763.5元,扣减该时期邓勇平代***公司支付的509,500元后,余款为199,263.5元,较《付款承诺书》186,777.2元多出12,486.3元,而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公司未供货,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57,609.8元而非70,096.1元。一审法院要求**公司说明原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灯具货款的说明》,主张186,777.2元系2016年12月时送货总额708,763.5元扣除已付509,500元后拖欠199,263.5元,扣除6%质保金得到186,777.2元。经核对,无论按当时送货总额或按拖欠货款金额计算并扣减**公司主张的6%质保金,均与付款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不符,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为3%而非6%,**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付款承诺书》亦未约定欠付货款金额已扣减质保金,对**公司就该部分货款已扣减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书》系**公司提供,由***公司项目部经理连伟华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载明的灯具货物186,777.2元应为双方认可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未付货物价款,属于双方合意结果。连志平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并非项目经理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授权连志平进行结算,故《付款承诺书》较《送货单》和《结算单》证明力更强,由**公司提交对己方具有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货款金额发生增减或双方约定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应将186,777.2元作为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未付货款,而2016年12月8日后仅发生货款57,609.8元,故***公司未付货款金额应为244,387元(186,777.2元+57,609.8元)。4.关于货款确认以及灯具验收相关事宜。**公司提供公司工作人员孙银娟与连伟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公司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还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酒店项目现场与红树林酒店工程部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公司已履行灯具供应安装义务,灯具已投入使用。***公司对孙银娟与连伟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连伟华与***公司没有关系,对王波与红树林酒店人员的对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系私下录音,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孙银娟与连伟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应予釆纳,根据录音内容,**公司起诉后连伟华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对欠付金额存在异议,异议主要是《结算单》记载的2016年12月8日之后发生货款5万多元与**公司主张的70,096.1元不一致,双方对该部分货款争议一审法院在前一部分已进行认定。另外,王波与红树林酒店人员的对话录音真实性应予釆纳,经法庭询问,***公司亦确认灯具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部分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其在红树林酒店设项目部,由连伟华任项目经理,连志平系项目仓管人员。因项目施工需要,2016年10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灯具供应协议》,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灯具,合同价款暂定65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每批供货数量为准,单价按照合同清单及约定执行,单价包含整套灯具光源及到达工地现场的运输费用、现场调试费用、技术支持费用,不包含现场安装费,不含税金;**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自到货之日起,灯体质保3年,LED产品质保2年,驱动质保2年,变压器质保1年,应急及疏散指示质保1年;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自签订合同起7天内***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25%作为预付款,每次到货7天内付款至90%,工程验收后付至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验收合格起2年后30天内付清,拖延支付则按照当时银行利率支付待付金额的利息;交货期限为***公司签字下单之日起20天内交货。《灯具供应协议》盖有***公司红树林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经项目经理连伟华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公司供应灯具,***公司在红树林酒店项目部的仓管人员连志平、钱亮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8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公司承诺拖欠**公司的灯具货款合计186,777.2元,将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若拖延支付,每天则按照待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付款承诺书》经连伟华签字且有***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确认。**公司确认该期间邓勇平代***公司支付货款509,500元。2016年12月8日之后,**公司继续向***公司供应部分货物,根据《送货单》,该部分货款合计57,609.8元。2017年1月15日,***公司仓管人员连志平与**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确认供货完成时间2016年12月25日,《结算单》与《送货单》相符,总计到货金额766,373.3元,已付款509,500元,本次应付金额256,873.3元,《结算单》仅有仓管人员连志平签字。涉案灯具在**公司供货完毕后已安装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连伟华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与**公司签订《灯具供应协议》,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连伟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公司对连伟华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为《灯具供应协议》买受人。故《灯具供应协议》系***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公司应付货款金额。《送货单》和《结算单》载明的实际供货总货款为766,373.3元,**公司自认已收到邓勇平代***公司支付509,500元。连伟华作为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未付货款186,777.2元是**公司和***公司共同确认截至该时间点的未付货款金额,虽然与《送货单》和《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公司自认付款情况不一致(截止该时间发生货款708,763.5元扣除已付509,500元为199,263.5元),仍应以《付款承诺书》上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结算单》仅有连志平签字,但连志平只是仓管人员而非项目经理,连志平未经***公司授权结算,《结算单》没有经过项目经理连伟华签字和项目部印章确认,在***公司有异议的情形下,《结算单》记载的未付金额256,873.3元不能认定为结算金额,但2019年12月8日之后的供货金额有《送货单》和双方通话录音核对,可以认定发生货款57,609.8元,故结合《付款承诺书》《送货单》,***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44,387元(186,777.2元+57,609.8元)。**公司已完成所有供货义务,***公司确认涉案灯具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开庭时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支付条件,故**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244,3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244,387元包含2016年12月8日前的186,777.2元和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57,609.8元。连伟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186,777.2元,应按照《付款承诺书》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金责任,**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自2016年I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其余货款57,609.8元的逾期利息,要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质保金分别处理,双方虽确认灯具验收的事实但没有正式验收手续证明验收时间节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迄今已将近三年,**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总货款为766,373.3元,对应的3%质保金为22,991.2元,***公司未举证质保金扣除事由,故质保金22,991.2元应予退还给**公司,但不计算利息。对于剩余34,618.6元(57,609.8元-22,991.2元),《结算单》的到货时间2016年12月25日和结算日期2017年1月15日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之日,在应付款日期不确定时,利息从**公司起诉主张债权之日2018年3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遂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44,38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7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6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涉案《灯具供应协议》采购方为***公司,连伟华作为***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合同加盖***公司红树林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公司提供的灯具均已用于***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虽然合同使用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项目部章本身是代表***公司的有效印章。在日常简单的商业活动中,对商业活动者需具备的审查能力不能过于苛求。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对**公司来说,连伟华足以代表***公司红树林酒店装修项目对外进行采购活动,该种信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连伟华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按约提供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按约支付货款。**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公司已接收并使用所购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黎 金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 瑶
书 记 员 林尤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