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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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774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远大一路1021号东宜兰园第B2幢一单元2层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柳叶花园1号楼8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令兴。

被告:李平,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薛建新,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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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22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拓。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终66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宁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李平、薛建新、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长沙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被告***与被告金壁虎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被告薛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泽公司、李平、恒大地产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67755.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鑫泽公司将常德恒大华府二期一标段(12#栋、23#-33#栋、44#-45#栋)维修、整改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壁虎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金壁虎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项目做维保工程。2017年6月29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先后在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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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骨颈骨折。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壁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理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金壁虎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一、二审庭审中被告方披露的证据及查证的事实,鑫泽公司开发的常德恒大华府项目为原告的出事地,且对原告受害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故申请追加鑫泽公司、薛建新、李平为本案被告。根据李平提交的证据——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2016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李平系恒大地产长沙公司员工,故追加恒大地产长沙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接受被告金壁虎公司的委托,参与常德恒大华府二期一标段(12#栋、23#-33#栋、44#-45#栋)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并不是分包人或转包人。被告金壁虎公司于2017年4月出具金壁虎[2017]第0401号文件,任命答辩人为常德恒大华府二期维修、整改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并向被告鑫泽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答辩人在常德恒大华府二期维修、整改工程中代表办理工程进度款核算和付款申请等工作。被告金壁虎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不是分包或转包关系。2、原告是在为常德恒大华府一期售楼部刮腻子灰时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金壁虎公司与被告鑫泽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常德恒大华府二期一标段(12#栋、23#-33#栋、44#-45#栋)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常德恒大华府二期一标段(12#栋、23#-33#栋、44#-45#栋)维修、整改。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在常德恒大华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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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售楼部样板房刮腻子灰时摔伤,其受伤地点并不在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答辩人对原告擅自接下被告鑫泽公司安排刮腻子灰的工作毫不知情。原告为常德恒大华府一期售楼部样板房刮腻子灰的行为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3、原告是为被告鑫泽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鑫泽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被告鑫泽公司的施工员叫去常德恒大华府一期售楼部样板房做事且摔伤的。因此,原告接受被告鑫泽公司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被告鑫泽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为被告鑫泽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壁虎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不是发生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期间。答辩人承包了常德恒大华府二期一标段(12#栋、23#-33#栋、44#-45#栋)的维修、整改工程属实,但原告并不是在为答辩人承包的该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在为常德恒大华府一期售楼部样板间提供刮腻子灰劳务时受伤。原告为一期售楼部刮腻子灰并不是答辩人安排,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安排,而是原告自行寻找的与答辩人承包工程无关的劳务事项。所以,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是答辩人委派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不是分包或转包人,原告为常德恒大华府一期售楼部刮腻子灰并不是***安排,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外做事受伤,受伤时的劳务亦不是答辩人及答辩人委派的项目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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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安排。4、原告是为被告鑫泽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鑫泽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平辩称:1、答辩人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恒大地产长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纠纷应为原告与他老板之间或者原告老板的公司与鑫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委,他怎么去工地、怎么受伤,我没有亲眼看见,也没有安排这件事情。3、此事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事产生的损失及对答辩人造成的负面影响,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薛建新辩称:常德恒大华府一期样板房天花板有一条裂缝,我曾与***联系,打算要他安排人员配合整改,但因一期样板房维修不属于金壁虎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未明确答复。后售楼部人员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工人摔伤了,问是否是我安排的,但我并未安排任何人去施工,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安排了工人施工,这个工人是谁,是谁安排的,什么时候去的,我都不清楚。事发之后,***找我签字佐证***在样板房维修摔伤一事,当时我是拒绝的,因人不是我安排的,且我也不在现场。但***和我强调,仅确认此事实,仅用于办理工伤补偿,我才签了字。当时的证明内容为“***在恒大华府售楼部样板房维修时摔伤”,但2020年1月我才发现该证明的内容变成了“薛工、李工喊***……”,一直以来,我都不认识***,连面都没见过,不存在私下喊他维修。

被告鑫泽公司、恒大地产长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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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中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李平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拟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金壁虎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鑫泽公司系被告恒大地产长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李平、薛建新系被告恒大地产长沙公司员工,两人均由被告恒大地产长沙公司派遣至被告鑫泽公司开发的恒大华府项目从事项目工程师工作。2017年5月4日,被告鑫泽公司将恒大华府二期一标段(12#栋、23#-33#栋、44#-45#栋)维修、整改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壁虎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鑫泽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项目上从事维保工作。2017年6月29日,原告受李平、薛建新召集在恒大华府一期售楼部样板间刮腻子灰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常德职业技术附属第一医院、宁乡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8年7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21号裁决书认定***与金壁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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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裁决书后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1月1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7年6月29日在金壁虎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范围外做事受伤,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xx。2019年4月1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9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9)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行右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构成9级伤残;右髋关节假体,需要10-15年翻修一次,每次医疗费约需60000元,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8个月。

另查明,***因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67388.7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目前实际年龄预计髋关节假体翻修3次共计180000元(60000元×3次);3、误工费,***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7439元和52645元,误工两年误工费损失为100084元(47439元+52645元);4、护理费,根据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00元计算,护理期8个月护理费损失为31733.33元;5、交通费,***受伤后先后在三个医院治疗,酌定交通费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按县内60元每天计算为1560元(60元×26天);7、营养费8个月为7200元(30元/天×30天×8个月);8、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审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2018年度湖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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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92元(36698元×20年×20%);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鉴定费2222.50元(2200元+22.50元)。上述1-10项合计550980.62元。

又查明,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已为其垫付医药费用5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前往恒大华府一期售楼部样板间刮腻子灰受谁安排?二、被告***、金壁虎公司、鑫泽公司、恒大地产长沙公司、李平、薛建新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受谁安排直接影响到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主张受***安排,被告李平、薛建新认为其签字的书面材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两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根据原告与***曾建立雇佣关系这一事实,结合原告与李平、薛建新的陈述,原告的主张具有推断的基础,但是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平、薛建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此外,2018年7月23日原告申请的证人曹某在确认***与金壁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庭审时陈述:“是甲方施工员叫的申请人去做事,不是被申请人或***”。曹某的证言与被告李平、薛建新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李平、薛建新安排。原告主张系***安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平、薛建新安排原告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须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李平、薛建新虽系恒大地产长沙公司员工,但两人经恒大地产长沙公司派遣至鑫泽公司工作,受鑫泽公司管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泽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在金壁虎公司及***承包范围内,且没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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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表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或者金壁虎公司安排,原告请求被告***和金壁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对损害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被告鑫泽公司缺乏安全风险防范意识,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其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从高处坠落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鑫泽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鑫泽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鑫泽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85686.43元(550980.62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85686.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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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负担941元,被告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纳

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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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