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宏川汇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233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川汇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工业三区花果基路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G。
法定代表人:王云秀。
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2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城。
被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川汇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汇杰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川汇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319569.3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569.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即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公司建筑装饰“海南省三亚海棠湾红树林酒店”项目的工程需要,2016年10月22日,原告和该公司签订了《铝天花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公司提供铝单板一批,供货数量按照最终实际送货量核算为准。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收货地点、相关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一共向***公司供货合计799569.33元,而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48万元,目前仍拖欠原告319569.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日常与原告的沟通基本上都是由被告***进行操作,故被告***事实上也是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履行方。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可尚欠319569.33元。双方已做出结算表,确认尚欠114500元。目前该项目还未验收。安装方面出现了质量问题,工程的甲方向被告方提出过整改通知书,目前还未处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包安装的。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对于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供货结算审核表》,上有原告签约代表石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安装结算单》及《海棠湾项目精装管理中心工作联系单》因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2日,原告宏川汇杰公司(乙方)和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供应木纹铝格栅,木纹铝格栅数量约1500㎡,单价290元/㎡,总价约435000元,安装约700㎡,单价110元/㎡,总价约77000元;材料面积按照产品展开面积最宽面计算,安装面积按照见光面积计算,安装包含吊杆、吊码,不包含骨架及骨架焊接,总金额按照最终实际送货量核算;合同签订付定金153600元,材料运到工地付总货款90%,安装完毕7天内付到总货款95%,预留5%为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算一年内付清;指定收货人为连志平,收货地点在海南省三亚海棠湾红树林酒店。被告***、石磊分别为***公司和原告的签约代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公司供货,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连志平签名的送货清单显示,原告供货金额共计799569.33元,送货清单上载明了各种材料的数量、展开面积、金额等。***公司则通过邓勇平银行账户向原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48万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供货结算审核表》记载,经双方现场核实,红树林酒店木纹铝板总计面积为2050㎡,按合同约定290元/㎡,合同总金额为594500元,已付材料款48万元,还需支付剩余材料款114500元即全部结清。石磊作为供货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名,***签名同意按此结算。
另查明,被告***是案涉合同的实际买方当事人,其挂靠***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实际买方当事人,应对合同之债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且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的,故应对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欠款的金额是多少;2.是否存在安装质量问题。
关于欠款的金额。若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799569.33元,该送货清单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连志平签名,但连志平的身份仅为收货人,其未经被告授权对送货金额进行确认,因此,该送货清单所列金额不能认定为已经被告确认。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供货结算审核表》显示,还需支付剩余材料款114500元即全部结清,石磊在该审核表上签名同意,石磊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该行为应视为对供货金额的最终确认,且该确认金额也与原合同约定的金额较为接近,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14500元。
关于安装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川汇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5.13元,两被告负担1091.6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劲雄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坤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