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雷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2727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3层K区347室。
法定代表人:张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燊,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2113室。
法定代表人:罗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清,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58号。
负责人:关铁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第三人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简称“红树林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本案案情依法追加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6873.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777.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为53177.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009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为3685.3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灯具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交货地点为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协议项下的标的物。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就灯具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灯具总货款766373.30元,原告已收款509500元,未付款总计256873.3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显示,截止该承诺书出具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186777.20元。就该笔欠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的按欠付款项每日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予以准许和支持。另,《灯具供应协议》第八条就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的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因此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外之欠付货款70096.10元,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主体不是被告,协议盖章的是***海棠湾项目部,未经被告合法授权,签订合同的是连伟华,应由连伟华负责向原告支付货款,结算、付款都不是***公司来实施,而是案外人以被告名义实施,所以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不是被告;二、通过向案外人查询得知,货款的欠付本金存在错误;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红树林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灯具供应协议》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3《付款承诺书》、证据4《结算单》、证据5《通话录音》拟共同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还主张被告领取应诉材料时向法院出具的《职务关系证明》,能够证实连伟华系***公司红树林酒店项目经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灯具供应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盖的章是***红树林酒店项目部,不是被告的公章,与一般合同规定必须盖公章,而不是项目章,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经过我们合法授权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都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相关签售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取了相关的货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付款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认为不是本案被告做出的付款承诺,也没有授权连伟华以被告的名义作出任何承诺,同时关联性上来说,与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交的原件与提交的复印件是不是同一份无法确定,这也不是被告的公章,公章不清楚,有大多数的字体模糊无法确定是公司章或者项目章,不能证明被告做出过付款承诺;对证据4《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结算文件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关联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同时,结算文件中所提到的有关送货事项在送货单中是没有的,从12月9日至12月25日金额是5万多和主张的7万多存在差异。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付款凭据;对证据5《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连伟华不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连伟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直接找连伟华。被告向法院出具的《职务关系证明》,仅为方便领取应诉材料,并不必然证明连伟华是被告公司员工。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灯具供应协议》及附件、《付款承诺书》,原告提供了原件供合议庭核对,该两份证据均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连伟华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通话录音》,双方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送货单》仅有连志平、钱亮的签字,证据《结算单》仅有连志平签字,被告否认连志平、钱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结合另案原告三亚诚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勇、***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案号:(2018)琼0271民初6654号]中,查明连志平系被告涉案红树林酒店项目仓管负责人,确系被告公司员工。《结算单》有连志平签字确认,《送货单》、《结算单》与《付款承诺书》、《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职务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连伟华为我公司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精装修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连志平(连伟华亲戚)系被告公司涉案红树林项目仓管负责人。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项目部(简称“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灯具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合同金额65万元,供货地点为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合同签订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每次到货7天内付款到90%,工程验收后付至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验收合格起2年后30日内付清,拖延支付则按照当时银行利息支付待付金额的利息。原告自被告下单后2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连志平、钱亮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8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并由连伟华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灯具货款186777.2元,将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若拖延支付,每天则按照待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货款766373.30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509500元,应付货款为256873.3元,连志平在《结算单》被告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日,原告公司孙银娟与连伟华通话,连伟华在电话中承认“我当时给你(指孙银娟)签的那个十八万六千多的那个,是有的,另外你提供给法院的这个之后的供货清单里面,总共加起来是五万多块钱,没有七万多块钱。他(指连志平)说跟你起诉的那个金额二十万多块钱就差两万多块钱……”。
本院认为:连伟华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有被告出具的《职务关系证明》为证。连伟华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灯具供应协议》,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连伟华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既未举证证明又未申请法院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灯具供应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灯具供应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依约将灯具送至被告项目工地,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涉案项目仓管负责人连志平于2017年1月1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766373.30元,尚欠货款为256873.3元,连志平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灯具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次到货7天内付款到90%,工程验收后付至供应货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后30天内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0%即689735.97元(766373.30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9500元,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180235.97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货款186777.2元,属被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其承诺支付货款186777.2元。对原告诉求支付超出186777.2元货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186777.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除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未付货款的5%,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货款尚未至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红树林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77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77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被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斯宇
审 判 员  刘思文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竺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