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523号
原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远大一路**东宜兰园第********房。
法定代表人罗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捷,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贤刚,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吴贤刚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洪、芈振华,第三人吴贤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吴贤刚在长沙市芙蓉区鑫苑鑫家项目上工作受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贤刚随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伤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共计五条,其中第一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第四条是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上述规定的第四条与第一条不具有同一含义,其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来阐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应属于另一范畴责任。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形成了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如果上述规定的第四条可以推论出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则可能形成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雇佣的员工是劳动关系,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严重背离立法本意。事实上,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用工有其特殊之处,具有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的特点,经常有穿插作业、流水作业、农民工、间接用工、个人承包等用工形式。劳动者一般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招用,受包工头管理,由包工头发工资,其与工程的发包人并不存在很大联系,不受发包方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受其日常管理。因此,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上来看,劳动者与作为发包方的建筑企业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市人社局基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认定吴贤刚为工伤,明显不满足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吴贤刚身份信息;证据2.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7号《裁决书》;证据3.(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贤刚系***公司承建的长沙市芙蓉区鑫苑鑫家外墙施工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19年6月5日16时左右,吴贤刚在工地站在脚手架上给外墙打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长沙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颞叶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极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挫伤;2.双侧蝶骨大翼、左侧颧弓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面部骨折;6.腰3椎体、腰1、2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髋关节脱位;8.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尺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10.继发性癫痫;11.屈光不正。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吴贤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仲裁《庭审记录》可知,***公司对吴贤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受理吴贤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底单;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底单;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底单;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据6.《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证据8.《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表》;证据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0.吴贤刚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证人喻某、吴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13.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证据14.陈年枚与杨忠电话通话文字记录;证据15.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据16.吴贤刚委托授权材料。
第三人吴贤刚陈述称:与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吴贤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吴贤刚系***公司承建的长沙市芙蓉区鑫苑鑫家外墙施工项目工地的工人。2019年6月5日16左右,吴贤刚在该项目工地进行外墙打胶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送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极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挫伤;2.双侧蝶骨大翼、左侧颧弓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面部损伤;6.腰3椎体、腰1、2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髋关节脱位;8.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尺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10.继发性癫痫;11.屈光不正。吴贤刚后因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间用工主体责任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对吴贤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2月25日,吴贤刚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文书、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6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市人社局根据吴贤刚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于2020年3月1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贤刚在工作时不慎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吴贤刚在***公司承建的长沙市芙蓉区鑫苑鑫家外墙施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对吴贤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市人社局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贤刚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吴贤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前提是伤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当。经查,***公司已经仲裁裁决对吴贤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与该裁决认定相符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主张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伟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钰
书记员吴东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