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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栗县百通某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22民初1516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 市南昌县澄湖北大道10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栗县百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源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栗县百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在上栗县某某局的工程款债权(共计4954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执行行为(程序)异议,法院异议审查程序错误。上栗县法院以(2023)赣0322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赣0322执10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执行担保人刘某在上栗县某某局以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的应收账款”。对于上栗县法院越过多层合同关系,违法执行案外人债权的行为,原告第一时间联系了承办法官,反映其执行到期债权程序错误。因此,原告针对该程序违法问题提出了异议,也同时声明了法院滥用权利迫使原告自证其名下债权属于自己的违法性。但上栗县法院(2024)赣03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8号异议裁定”)却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到期债权,并以此告知原告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执行实施与异议理由不同,但目的相同,即要求名义权利人自证其名下财产属于自己,这显然不是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该制度的目的是给名实不符的实际权利人提供法律救济,而非相反。故原告认为上栗县法院8号异议裁定将执行行为(程序)异议作为实体异议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上栗县法院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通过执行复议解决上栗县法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问题。2.法院无权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首先,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没有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其次,假设刘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栗县法院也应该执行其债务人(即原告),而非原告的债务人(即担保人的次债务人农业农村局)。最后,刘某仅为担保人而非被执行人,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可以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对于执行权力的行使,法无授权不可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足以说明,担保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款债权属于原告所有,法院无权执行。首先,原告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是原告,而不是刘某。其次,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及认定程序,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才能予以认定。刘某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业主(农村农业局)主张工程款债权,必须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均无权作出这种认定。最后,上栗县法院通过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方式,胁迫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自证其名下合同权利属于自己的做法,违反司法中立,属于权利滥用。综上,本案属于程序异议,法院异议审查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且原告属于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可以排除法院对担保人的执行。恳请上栗县法院依法停止对原告工程款债的执行,并解除相关冻结措施。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1.法院异议审查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则适用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的行为程序审查案件。法院基于被答辩人主体资格属于案外人而非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因此法院以此作出(2024)赣0322执异8号裁定书并无不当。2.法院依职权直接裁定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可以执行被担保人的到期债权。本案是执行担保人属于被直接裁定的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分为:判决、仲裁等执行确认的被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确定的被执行人;被执行裁定执行的被执行人包括执行担保人和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因此,法院依职权可以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3.案涉工程款属于被执行担保人刘某,而非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业务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被执行担保人刘某是本案被答辩人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萍乡地区的所有案涉工程相关经营业务由刘某承包,其中包括上栗县应急粮油配送中心的项目。在该项目中,被答辩人只收取管理费,案涉的债务也是由此而来。至于法院有无权利执行该债权,关键是要认定刘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及地位,刘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身份代表被答辩人,也是以被答辩人的身份承包该工程,因此,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实际上是执行担保人刘某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我对法院执行原告在上栗县某某局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我和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在此期间萍乡的业务都由我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12月20日的上栗县应急粮油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我,根据合同约定,自负盈亏,所涉及的工程款也是归我所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项目为公开招投标项目,中标人及合同签订人均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及工程款债权人,而非刘某;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张),证明上栗县放心粮油配送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5052200元,均是依据合同向原告付款,从未向被告刘某付款,刘某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内容:民事判决书第5页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为蓝某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明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刘某及其债权人均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实际施工人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刘某如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施工结算等纠纷,应通过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张权利;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该指南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证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应优先保护合法的承包人的合同权利,而非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故原告在上栗县某某局处的应收账款,足以排除法院对所谓“实际施工人”刘某的执行; 6、《借条》(2020.11.25)、《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张)、游某翩社保缴纳记录,证明:1.刘某多次向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至今未还。2.刘某以自己控制的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项目采购材料,是为了抵偿其欠款,而非基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业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与刘某签订该合同,承包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负责开展公司在萍乡地区所有建设相关的业务,包括案涉工程在内,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 2、业务承包合同书,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刘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4张,证明原告直接付款给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事实; 4、执行笔录两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刘某实际施工,尾款120万元属于刘某所有,且刘某同意在120万中支付尚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材料款;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4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1、2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4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4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1、2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1、2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1、2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4对三性无异议;被告1、2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4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1、2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4对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1、2提交的证据1、2、3、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8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业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方式及范围:某甲公司在萍乡地区所有建筑工程相关经营业务由刘某承包,承包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负责开展某甲公司在萍乡地区所有建筑工程相关业务;第二条,承包事宜: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承包费用:1、本年度承包费用为5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包含所有开介绍信及工程管理费用等。在承包年度内中标工程所得利益,含开标费用及缴议标、承包期间内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内的中标价的管理费为乙方所有,超出2000万元以上的中标金额管理费甲方收取超出部分管理费50%,中标工程后期增加工程量部分管理费归甲方所有﹍第五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内乙方享有上述约定的经营自主权和利润分配权、自负盈亏。﹍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1日上栗县应急粮油配送中心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决定上栗县应急粮油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栗县放心粮油配送中心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实际由被告刘某以原告某甲公司名义负责组织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另外,被告刘某为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刘某在承包案涉项目时,由刘某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通过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购买了钢材、预拌混凝土等建设材料,期间由刘某准备请款资料,再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工程发包方请款,支付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支付部分相应款项。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剩余材料款,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先后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了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赣0322民初507号民事调解,由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向某丁公司支付钢筋款228090元,该案于2022年7月14日在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该款由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由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22年9月27日终结执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赣0322民初17号民事调解,由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前向某丙公司付清混凝土款261045元。该案于2023年2月9日在本院立案执行,于2023年4月7日终结执行。2024年4月19日的执行笔录记载,刘某自愿为(2023)赣0322民初17号案中某乙公司的债务担保。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过程中,于2024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22)赣0322执10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3)赣0322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提取执行担保人刘某在上栗县某某局以案外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的应收账款300000元和195491.65元。案外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措施。现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原告某甲公司在上栗县某某局的工程款债权(共计495491.65元)。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赣03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原告某甲公司在上栗县某某局的工程款债权(共计495491.65元)。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业务承包书后,某甲公司中标的上栗县放心粮油配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刘某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第一、本院2024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22)赣0322执10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3)赣0322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提取的款项为原告某甲公司在上栗县某某局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系某甲公司中标上栗县应急粮油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某甲公司与上栗县放心粮油配送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栗县放心粮油配送中心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4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栗县放心粮油配送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依据合同向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第二,虽然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业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在萍乡地区所有建筑工程相关经营业务由刘某承包,承包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栗县应急粮油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由被告刘某负责施工建设,但某甲公司与刘某就该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该工程款不是被告刘某的到期债权,对于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的确定,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及认定程序,即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才能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栗县农村农业局主张工程款债权,其需通过另案诉讼处理;第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取代承包人的地位,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解释一是基于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建筑工程款与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相关联,二是防止名义施工人怠于行使工程款请求权,而由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代为向发包人追偿工程款,本质上仍然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衍化。同时该条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权利。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不是被执行人,刘某仅为担保人而非被执行人。综上,原告某甲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其主张不得执行其在上栗县某某局的工程款债权(共计495491.65元)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栗县某某局的工程款债权(共计495491.65元)。 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栗县百通某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