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5965号
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工业区自编28号(土名:红石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明,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7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64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到2019年3月1日共计515天,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8月15日,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国明签订一份《钢构集成房屋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钢结构板房,用于清远市*******工程项目,实际合同总价款为131275.8元整。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了板房,并于2017年8月31日经被告验收和使用;被告却一直拒绝全部价款。另根据《钢构集成房屋销售合同》第六条第4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阁活动板房合同书》、《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合阁板房项目结算单》,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陈国明(甲方)签订《合阁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活动板房,合同总金额131275.8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甲方验收后三十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尾款,计131275.8元;安装地点为清远市*******;安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的基础起10个晴天工作日;甲方应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款项,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万分之六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如果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广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陈国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8月31日,吴某就上述板房进行工程验收,确认涉讼板房于当日安装完工,验收面积为814平方米并出具工程验收单证明板房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
2018年6月6日,原告以广东开平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讨涉案款项,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号,该案中,某公司辩称涉案活动板房交易与其无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国明有权代理某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等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买方是某公司的情形,本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能收取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阁活动板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已于2017年8月31日经吴某验收证明板房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货款应于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3127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共计4056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75.8元及违约金40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6.8元(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国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韵琴
人民陪审员 李素薇
人民陪审员 黄景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