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0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明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黄河村。
法定代表人:马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生(系马立明之妻),女,1971年9月10日生,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昌西区小区307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新,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男,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邵滨春,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诉人黑龙江明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设公司)、邵滨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润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昌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新、栾亚男到庭参加诉讼,邵滨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润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市香坊区法院作出的(2019)黑0110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昌泰建设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昌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润建材公司与昌泰建设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昌泰建设公司将位于哈市松北区新盛路的盛利达加气站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明润建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工程所需的脚手架由昌泰建设公司提供,昌泰建设公司就负有提供安全脚手架的特定法律义务,造成***受伤的原因是昌泰建设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卡扣断裂所致,一审时润建材公司提供了现场脚手架断裂的照片,以及与昌泰建设公司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从而导致本案的侵权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明润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的过错责任在昌泰建设公司,赔偿款应由昌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中,昌泰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己与明润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续赔偿费用由明润建材公司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明润建材公司提供的录音能够充分证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查明上述客观事实发生的真实原因,仅以昌泰建设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为由径行判决,违反了事发客观事实的本义,一审法院应查实案件的真正原因,并在确定划分侵权责任人民事任的基础上,方可判决,才不失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及未依法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判决,侵害了明润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明润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主体明确,应驳回明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昌泰建设公司辩称,一、明润建材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1.昌泰建设公司与明润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七条7.4款约定:“工期为20个有效工作日,风雨天工期顺延;对一切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稳妥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负责”,但明润建材公司作为雇主,明知2米以上高度属于危险作业、风雨天不能施工作业,既未对施工人员采取保护措施,也未给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工具,而且强令工人在暴风天气下危险作业,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昌泰建设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是安全、无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施工时间是从2019年的5月15日开始,***于5月25日摔伤,当日为暴风天气,禁止施工作业,但明润建材公司既不停止施工作业,又不检查施工工具排除安全隐患,更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受伤的结果,赔偿责任应由明润建材公司承担。二、昌泰建设公司与明润建材公司系工程发承包关系,双方对施工条件、施工安全有定明确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昌泰建设公司仅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明润建材公司虽无施工资质,但多年承揽外墙施工,对距离地面2米以上的施工为高空作业,需要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并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配备安全带,确认施工安全的施工规范是熟知的,明润建材公司为了减少成本,不但对雇佣人员不尽安全管理责任,甚至拒绝承认与***是雇佣关系,逃避法律责任。三、***受伤后,昌泰建设公司以救人为第一原则,已经支付医疗费58697.53元,昌泰建设公司、明润建材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前期费用由昌泰建设公司承担,后期费用由明润建材公司承担”,但明润建材公司隐瞒事实,不但不承认与***的雇佣关系,还否认三方《协议》,昌泰建设公司保留向明润建材公司追偿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权利。
邵滨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润建材公司、昌泰建设公司、邵滨春赔偿***住院伙食费24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人数、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明润建材公司、昌泰建设公司、邵滨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昌泰建设公司(甲方)与明润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昌泰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新盛路的盛利达加气站工程的外墙腻子、底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明润建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明润建材公司雇佣***、邵滨春等人施工,日工资300元,明润建材公司统一发给邵滨春,由邵滨春代发给其他工人。2019年5月25日下午4时,***在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跌落,造成右跟骨骨折。伤后昌泰建设公司杨经理和邵滨春将***送至呼兰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4天,以上医疗费用由昌泰建设公司垫付。经***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举示的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与邵滨春系工友,***经邵滨春介绍到明润建材公司承包的盛利达加气站外墙真石漆工程提供劳务。明润建材公司辩称***受雇于邵滨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滨春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故明润建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受雇于明润建材公司,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明润建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昌泰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明润建材公司,在施工中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误工费按误工期240天,计算为31833.86元(2018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414元÷365天×24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护理期限90日,计算为14816.71元(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60090元÷365天×9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为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时间及鉴定营养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分别为:2400元(100元/天×24天)、9000元(100元/天×9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明润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31833.86元、护理费14816.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合计66050.57元;二、昌泰建设任公司对明润建材公司负有赔偿义务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及鉴定费3300元,由***负担289元,明润建材公司负担4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昌泰建设公司对上款4751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对本案证据的审查以及明润建材公司通过邵滨春向***等人“日结工资”的工资支付形式能够认定***等人系受明润建材公司雇佣为其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新盛路的盛利达加气站外墙腻子、底漆、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是在为明润建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明润建材公司作为进行外墙立面施工的承包人、雇主有义务对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诉讼中,明润建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尽到了上述义务,故一审认定“明润建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无不当。经审查明润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公司只有“乳液型本版胶粘剂、干粉型本版胶粘剂”生产及“保温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钢材、建设涂料、建筑机械设备、水泥制品、塑料制品、防水材料、玻璃制品、地坪涂料、底漆、腻子”经销的资质,并无外墙立面的施工资质,昌泰建设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但昌泰建设公司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润建材公司进行施工,且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令昌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明润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王爱军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
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