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

金某、吉林省某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13民初1302号 原告:金某,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与被告吉林省某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工资16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金某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受聘于被告吉林省某鹏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九台卡伦长吉北线至机场路北侧辅路道路廉洁工程中打工。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听从被告指挥工作,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22年11月,该项目完成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24年3月18日,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金某的诉讼请求系依据相关人员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吉林省某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除此之外,其诉讼请求未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金某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按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