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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永州市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102民初1822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