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1民初15909号
原告: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电梯安装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00元(按合同总价242000元的百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就邵东人民医院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242000元的《设备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为被告提供邵东人民医院项目电梯安装的义务,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安装款支付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支付121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210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的万分之五,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邵东人民医院项目9台电梯设备的安装义务,该电梯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1日移交给被告邵东人民医院项目进行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应付未付的到期欠款共计13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设备安装费用,被告却一直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用户移交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邵阳市邵东人民医院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邵东人民医院项目的电梯,共9台,合同价款242000元;甲方在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支付总额的50%即121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支付总额的50%即121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付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邵东人民医院项目9台电梯设备的安装义务,该电梯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验收,并于2021年12月1日移交给邵东人民医院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07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了电梯,且通过了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07000元,原告主张合同余款135000元(242000元-1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支付总额的50%即121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付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案涉电梯于2021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1日移交,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按上述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现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主张违约金12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35000元;
二、被告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