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界首市鑫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六安市国泰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界首市鑫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国泰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界首市鑫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界首市鑫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原告界首市鑫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