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07号
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鑫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界首市鑫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69元,减半收取为163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84.50元由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