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2民初23号
原告:贾某某,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祥泰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甘肃福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福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祥泰某公司、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某公司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微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8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以27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以27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份,郭某某称他承包了舟曲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某某电站建设项目)现在工程即将结束有点尾款还没有结清,他还称,现在他还承包了舟曲县某农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隧道开挖工程,该工程马上开工,目前还欠在建设某某电站项目时民工工资没有付清,要给某某项目建设期间的民工把工资付清,不然某农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民工阻扰不让开工,随即向原告贾某某借钱,因原告自己本身经济紧张自己没有闲置的资金,被告郭某某提议通过原告担保的方式向其朋友借款,并且口头承诺在某农林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给原告的父亲一段隧道开挖工程,并让原告看了持有祥泰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司开具的委托函。正因为这个原因,2017年12月25日通过原告贾某某的介绍,被告郭某某和祥泰某公司向其朋友姜某借款220000元,并且约定利息4分,期间为三个月,用于桥子电站工程民工工资发放周转金,并向姜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人郭某某、祥泰某公司,担保人为贾某某,并且以祥泰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司开具的委托函资质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以工程款如到位,本息一次性结算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最后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微信也不理不睬,实在联系不到被告郭某某的情况下,姜某一直向原告催要,并多次到原告家里来要钱,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泰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我公司不知情,且郭某某一直强调该借款为他本人和姜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没有利用我公司的名义参与这项借贷。本案中涉及到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历不明,不能说明该借款与我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原件为何在原告手中?而且授权委托书产生于2014年,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向郭某某委托的范围是郭某某以我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某电站和某某电站建设的投标活动,并不是与原告相关的借款协议的民事行为授权。并且按照我公司提供的与某某电站、某某电站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任何现象有让郭某某用借款来支付电站建设的民工工资这一项的倾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2017年12月25日,我与姜某借款本金220000元,贾某某担保,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息6%,但姜某与贾某某私下按月利息4分计算,强加给答辩人,答辩人未知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约定年利息6%产生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已经支付17600元本金及3个月利息,实际本金已经支付14300元,现债务为205700元。祥泰某公司在借款中没有涉及盖章及签字,祥泰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不属于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凭猜测起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贾某某提交的,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当时确实借钱了,也盖有祥泰某公司的章。协议是一式两份,有一张是盖章的,有一张是没有盖章的,郭某某叫我把没有盖章的拿出去时扔掉,但我当时没有扔,后来在立案时拿错了,就把没有章的拿上了。当时我拍了照片,郭某某手里拿的是有章的,在我把钱还给姜某的时候,姜某给我了。被告郭某某质证称,在借款用途中我只写了资金周转,也并没有盖祥泰的章。被告祥泰某公司质证称,郭某某的质证意见我们同意,同时法院给我们的借款协议上没有祥泰的章,这个章从哪里来我们不知道。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如果盖章的话就是私刻印章,具有犯罪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协议上盖的祥泰的章,经鉴定“祥泰某公司”印文,不是印章盖印形成,是彩色激光打印(复印)一体机打印(复印)形成,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对于被告郭某某向案外人姜某借款,原告贾某某担保,并替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祥泰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郭某某向姜某借钱是我进行了担保。被告祥泰某公司质证称该担保只有贾某某一个人的签字,形式要件欠缺,在关联性上与祥泰没有关系。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我不知道这份担保承诺书,没有给我看。本院认为,该担保承诺书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2018年4月25日姜某给我打的收条,还有我给姜某还款证明,证明我给姜某还钱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我问了姜某,姜某说他不知道,他要问他们一起的人,但直到今天都没有给我回话。被告祥泰某公司质证称,祥泰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参与借款,是不知情的,对于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按道理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本该不予质证,但鉴于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所以进行质证,并且对于原告提供的盖有公章的借款协议请求法庭向我们送达复印件。本院认为,该收条经案外人姜某当庭微信视频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贾某某确实归还了这笔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授权委托书、祥泰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工程范围企业变更栏复印件等,证明因为有祥泰某公司,我才担保的。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我在借款时并没有拿这些手续去借款,我只拿了我的房产证复印件,之所以出现这些,是因为贾某某是某水电站公司会计。被告祥泰某公司质证称,虽然章是红的,从我的感觉上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写时间,电站是在2014年修,借款是2017年,授权已经结束了,授权范围是投标及合同的修订,这是向某电站的业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向原告或姜某出具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结合授权委托书内容及被告祥泰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张某某1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我在借钱现场,当时我朋友叫打牌,他说在茶楼上,我就过去了,但是细节不知道,因为我在玩手机。证人王某某1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贾某某让我给郭某某担保,我在忙就没有去。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被告郭某某质证称表示不认识这两人。被告祥泰某公司质证称,因为祥泰某公司没有参与借款,关联性上因为祥泰没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说明待证案件的事实,故不予采信;6.证人姜某微信视频出庭作证,证明我给郭某某借了220000元,郭某某拿了祥泰的资料还有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贾某某把钱给我还了。被告郭某某质证称,借钱时没有提供祥泰的资料。被告祥泰某公司质证称,那资料是郭某某不正当使用,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证人姜某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出借人,所以本庭对证人进行了质询:“问:证人,借款协议你看看。姜某:我拿的是盖了公章的。问:公章是谁给你盖的?姜某:是郭某某还是他老婆盖的我忘了。问:章是他们随身携带的吗?姜某:是郭某某拿出来的。问:这些是不是郭某某向你借款时提供的手续,你看看。姜某:就是这些。问:你一共借了多少钱?姜某:连本代息270000多元,220000元本金。问:算的多少的息?姜某:四分。问:算了多长时间的息?姜某:记不清了。问:郭某某给你还过钱吗?姜某:没有还过。问:利息还过吗?姜某:利息给了两次,16000元还是17000元。问:你借款是什么时候?姜某:打的借条写的是还款日期”。通过对证人姜某的询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贾某某所要证明的代替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利息约定为4分,被告郭某某自认曾归还过两次利息,共计17600元这些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词予以采信,但对于证人证明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盖上祥泰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不是印章盖印形成,是彩色激光打印(复印)一体机打印(复印)形成,故对于该部分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祥泰某公司提交的,1.郭某某和某某电站、某某电站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郭某某签有字,钱被郭某某拿走了,没有进祥泰的账,证明郭某某借款是在与电站结算后,所以借款不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借款是直接由郭某某领走,并没有进入祥泰的账户。原告贾某某质证称,祥泰委托了郭某某,那郭某某的行为就是祥泰的行为,对于这份证据我没有异议。被告郭某某质证称,结算属实,我在跟姜某借款的时候并没有出具祥泰的任何东西,我借姜某220000元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甘南舟曲中院(2019)甘30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授权委托书没有日期,授权的时间是早于2014年12月1日,授意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授权借款。原告贾某某质证称,因为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写日期,我不知道工程是什么时候招标的,什么时候签合同的。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我同意祥泰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政司2020(文书)鉴字第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某某质证称,该意见只说是彩色激光打印(复印)一体机打印(复印)形成,没有说明这个印章是否是真实的。被告祥泰某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无意见,认为这个借款是郭某某与原告的借款,与祥泰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郭某某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无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供的分析研究意见,故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通过原告贾某某向案外人姜某借款220000元,贾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虽郭某某称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但根据贾某某提供的借款时郭某某的照片穿着可以看出,实际借款时间应为贾某某所主张的2017年8月23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案外人姜某催要,2018年4月25日,原告贾某某根据其担保责任向案外人姜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72800元。还款后,案外人姜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贾某某替借款人郭某某归还借款共计大写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272800)元,其中本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利息(伍万贰仟捌佰元整)。收到现金:肆万贰仟捌佰元整银行转帐:贰拾叁万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8月23至2018年4月25号截止,所有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收款人:姜某2018.4.25”。庭审中,案外人姜某微信视频出庭作证,证明郭某某向其借的款已经由原告贾某某代偿完毕。被告郭某某虽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6%,不是贾某某所主张的按月利息4分计息,且其已经支付17600元,扣除利息3300元,实际本金已归还14300元。根据对郭某某的庭审质询,其自述向案外人姜某按四分计息,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每次8800元,共17600元,其回答与贾某某所主张的月利息为4分相吻合(故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应为4分)。现原告贾某某向被告郭某某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祥泰某公司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盖的其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6月1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甘政司2020(文书)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合同签订日期:2017.12.25、甲方:郭某某关某、乙方:姜某的《借款协议》第2页落款处“祥泰某公司”印文,不是印章盖印形成,是彩色激光打印(复印)一体机打印(复印)形成。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200元。
另,庭审中被告祥泰某公司认为本案中涉及其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等问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款项的交付为成立生效的要件,本案被告郭某某对收到案外人姜某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郭某某负有向案外人姜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内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贾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某追偿。
关于借款的利息,本案原告代偿款共272800元,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52800元。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可见利息52800元,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付款之日)止。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息及被告郭某某陈述其归还过两个月的利息可印证出,借款日期应为2017年8月23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姜某与被告郭某某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即年利率48%,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负有避免因其不当履行给主债务人带来损失的注意义务。对此本案原告贾某某替被告郭某某向案外人姜某支付了6个月共计52800元的利息,但按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计算,郭某某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26400元(220000元*2%*6个月),故原告贾某某只能在其已偿还的合法的26400元利息范围内追偿,被告郭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贾某某代偿款共计246400元(220000元本金+26400元利息)。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选择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追偿。
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其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的利息损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新债务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债务人就负有向保证人偿付款项的义务。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债务人还应当支付保证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贾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未与郭某某达成有关款项追偿的约定,也没有事先在保证条款中作出利息追索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当以2464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债务人免责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泰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祥泰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是看郭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郭某某的借款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问题。祥泰某公司向郭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郭某某仅有权代表祥泰某公司参加某某电站、某某电站建设的投标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的一切事务,但未明确授权郭某某可代表祥泰某公司对外借款,且原告提供郭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经鉴定其协议上所盖被告公司公章是彩色激光打印(复印)一体机打印(复印)形成,对该借款协议本院是不予采信的,故其借款行为不是祥泰某公司明确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关于郭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先不论原告出具的祥泰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源于何处,仅就授权委托书来看,该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根据被告祥泰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舟曲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祥泰某公司(郭某某)某某电站、某某电站工程结算单来看,至2017年8月23日借款发生时,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郭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姜某借款、由原告贾某某提供担保,款项也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郭某某,而非汇入祥泰某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案外人姜某与郭某某系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由原告贾某某提供担保;从主观上看,案外人姜某及担保人贾某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郭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祥泰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对于因鉴定而产生的2200元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关于被告祥泰某公司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祥泰某公司针对《借款协议》主张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罪、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祥泰某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但公安机关尚未对该案件线索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且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本案系由民间借贷纠纷而引申出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本案中,郭某某向案外人姜某借款,原告贾某某提供担保,与案外人姜某及担保人贾某某形成借款关系的相对人系郭某某,作为被告的祥泰某公司并不在该案件中承担责任,故贾某某基于民事合同关系向郭某某主张民事权利于法有据,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综上,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归还代偿款24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贾某某向被告祥泰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计269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