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信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大东明工业区第5栋一楼A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高桥工业园工业三路龙口工业园*#、5#厂房及宿舍。
法定代表人:周路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涵,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2号楼二层西侧13201-08。
法定代表人,陈建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鼎信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盛泰和公司)、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以下简称南方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鼎信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393196.21元给被上诉人***,且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从外在表现来看,被上诉人南方研究院负责管理支配***,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工资,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是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转到案外人李某账上,也与上诉人无关。案外人李某虽然曾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是其雇请***并不代表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和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结束并经结算,上诉人已经向其开具全部发票146000元,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也已支付合同款项138700元,剩余5%质保金7300元尚未支付。案涉项目并非上诉人和该公司的合同内容,一审认定是口头增项,完全没有依据。实际上,李某在合同项目完工后便离开上诉人公司,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与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367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南方研究院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XXXXX部队签订《代理合同》,由被告南方研究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6XXXXX部队作为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国际低碳城的“密闭生态循环系统试验平台”工程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务。2014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XXXXX部队与被告易盛泰和公司签订《科技协作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XXXXX部队委托被告易盛泰和公司研制密闭生态循环系统试验平台温湿度与通风系统,合同总金额为330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易盛泰和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并载明薛某为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5年7月29日,被告易盛泰和公司与被告鼎信达公司签订《设备、空调管道、电气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委托被告鼎信达公司对密闭生态循环系统试验平台植物培养和光照系统的LED灯及相关设备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案外人李某作为被告鼎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8月24日,该两被告又签订了《送风孔板、培养架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鼎信达公司承包安装密闭生态循环系统试验平台温湿度和通风系统的不锈钢送风孔板、铝塑孔板、培养架固定等,合同总价款为26000元。期间,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向被告鼎信达公司转账支付138700元,向案外人李某转账支付35494元,用途均备注为货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鼎信达公司向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出具1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为电工,本案损害发生前在被告南方研究院园区内的“温湿度系统”工作。2016年3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70621.8元,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伴鹰嘴骨折、右肱三头肌腱部分断裂、外侧副韧带、环状韧带断裂及肘关节囊破裂;3、肱骨内上踝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个月;2、继续腰背部及右肘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一鉴[2016]临鉴字龙一第05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易盛泰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薛某于2016年3月6日到医院探望原告,被告易盛泰和公司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3079.3元,其中52000元为住院医疗费,1079.3元为门诊医疗费。
另查,原告的父亲张某生与母亲应江某均居住于湖南省,原告共有三个兄弟。原告与其妻子李某明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张某佳和次子张某濠庭审中,原告确认2015年12月27日前由被告鼎信达公司的员工李某安排其工作,2015年12月27日之后由被告易盛泰和公司的员工周某安排其工作,但工资均由李某发放。
被告易盛泰和公司主张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已发包给被告鼎信达公司,原告亦受被告鼎信达公司的员工李某的管理并发放工资,故原告系被告鼎信达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鼎信达公司则主张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发包给其公司的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完工,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与被告鼎信达公司无关,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向李某支付货款是其与李某个人的关系,与被告鼎信达公司无关。
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并由该所作出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为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692元,已由原告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鼎信达公司的员工李某雇请的,接受其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而李某系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鼎信达公司与被告易盛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签字,应认定李某系被告鼎信达公司在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可认定原告系被告鼎信达公司雇请的员工。虽被告鼎信达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完工,但其员工李某一直在涉案工程处工作,且被告易盛泰和公司亦向李某支付货款,根据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易盛泰和公司与被告鼎信达公司对双方的合同作出口头的增项约定,原告在被告鼎信达公司负责的工程中受伤,被告鼎信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在本已断电的太空舱进行接线作业时,被他人在舱外接通电源而触电受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该受伤过程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予以确认。而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鼎信达公司未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被告南方研究院与被告易盛泰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知道被告鼎信达公司的工作场所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但未对其进行监督,因此,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621.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0621.8元,因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已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52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621.8元。
2、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故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4、误工费:5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根据目前市场同行业的工资水平,酌定支持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可得误工费54000元。
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诉求,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1000元。
6、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
7、医疗器械费:435.6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综合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实。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原告主张按44633.3元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44633.3元×20年×20%)。
9、鉴定费:4692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支付的鉴定费3240元,因鉴定标准有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13.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父亲64岁,母亲63岁,原告有三兄弟。而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两子,其中长子15岁,次子12岁,原告主张按32359.2元核算该费用,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可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13.52元【(32359.2元×16×20%+32359.2元×17×20%)÷3+(32359.2元×3×20%+32359.2元×6×20%)÷2】。
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可得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1-11项合计393196.21元,被告南方研究院与被告鼎信达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因被告易盛泰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79.3元,故被告易盛泰和公司仅须对剩余赔偿款项340116.91元【393196.21元-53079.3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鼎信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93196.21元;二、被告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393196.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340116.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6元,由原告***负担2838元,由被告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被告深圳市鼎信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98元,被告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以下内容:上诉人和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在2015年底已经验收完毕,证人也于项目完工后从上诉人处离职。后来证人李某介绍***到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发工地做事,工资由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证人,再由证人支付给***。
关于***事发时从事的工作,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该公司与上诉人合同项目的增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在《设备、空调管道、电气安装合同》以及《送风孔板、培养架加工安装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须经甲方(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事发时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系接受案外人李某介绍安排在诉争工地工作,工资由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李某,再由其支付给***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是否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自认事发工作系接受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周某安排;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系代表上诉人发放工资,案外人李某亦出庭证实其在诉争合同完工后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再次,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空调管道、电气安装合同》以及《送风孔板、培养架加工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除工程质保金外支付了工程款138700元,上诉人也已向其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可见双方合同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工程已发包给上诉人,属于双方合同的增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佣单位,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接受其管理且由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方研究院作为发包方,理应知道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但未对其进行监督,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经核算,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为393196.21元,应由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393196.21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393196.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38元,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共同负担7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9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35元,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太空科技南方研究院共同负担516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赖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