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1民初72号
原告:阿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常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原负责人。
原告阿某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D区戈壁料款2022438元、劳务费378041.53元、补助款50000元,以上合计:2450479.53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占用2450479.53元期间的银行利息71625.47元,该项诉求庭审中更改为:以2450479.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7月5日的利息为71625.4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4年7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2450479.53元之日的利息,以245047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承包的新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D区厂房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然而,在2023年9月4日,对于被告在和田县某投资建设的和田县某产业园建设项目中所涉的款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商讨并达成一系列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为2022438.00元,就剩余D区戈壁料款2022438.00元,当时2023年9月5日原告、被告、第三方丙方(如某),原告三方商定应由原告给丙方的【(2023)新32民初350号】调解书的全部款项被告帮原告代付给丙方(如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这一代付义务,导致丙方(如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失。关于剩余劳务费款472551.91元,原、被告商定原告同意自愿放弃94510.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378041.53元。然而,被告却违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项。此外,同日双方还商定,被告酌情补助给原告50000.00元,但这笔款项被告同样未予支付。因此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先予执行农民工资,以维护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中提到,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一项违背了事实,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关于资金支付的协商也是原告和公司商定并签字盖章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有文件合同及相关约定均是原告与公司双方的行为且双方也有签字盖章,被告***并未参与,***仅是作为代表签字,将***作为被告是不合理的,基于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判定***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应该是戈壁料款。对于戈壁料,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购买戈壁料的合同,也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结算单子。劳务款没有异议,双方确认进行施工并结算。对于劳务款,我跟公司核对后可以支付,也就是某公司到付款后可以支付。2025年1月26日,我们公司垫付了部分劳务费,如果原告的员工已经被领取,应当在劳务费里面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所承包的新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某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4月,原告经与案外人如某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地基设施的挖填平、运输戈壁料等事宜分包给案外人如某。双方达成协议后,案外人如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946438.00元。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该工程款,案外人如某于2023年2月1日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438.00元及逾期利息221599.26元,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我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新3221民初16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工程款、逾期利息、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198117.7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首先,一审违背审判程序没有重视追加被告申请没有参与共同诉讼人,认定诉讼主体不准确,当时原告辩称该案被告不是本人,是***,本人与如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与如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判决依据的证据是***的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法院根据该复印件证据判令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戈壁料项目的承包人是谁?具体施工时间何时?有没有与***结算?涉案工程是***以个人公司名义承包后,将戈壁料工程分包给如某,其他工程由本人施工完毕,戈壁料款与本人无关,请求二审撤销或者改判一审判决。”中院审理该案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4月,原告经与案外人如某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地基、路面的挖填平、运输戈壁料等事宜分包给案外人如某。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922974.0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的儿子***出庭作证陈述:“涉案D区厂房的戈壁料由如某提供的,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单由***本人出具的,当时与原告结算时已扣原告的工程款里面的1603878.00元折算如某戈壁料款,同时认可结算单第一项的路面戈壁料款319106.00元,如果如某要求原告支付1603878.00元,本人愿意支付1603878.00元加路面戈壁料款319106.00元向原告支付。”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经过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由原告承担如某工程款、戈壁料款、其他诉讼费用合计2022438.00元,并于2023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与***之间的账另行处理;(二)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与如某之间的全部账结清无其他纠纷。另查明,对于补助款50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背面由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背书,2023年5月26日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案外人如某5万元,由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并加盖公司公章,
再查明,2023年9月4日,对于该项目中所涉及的款项问题,原、被告进行商讨并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戈壁料款为2022438.00元,被告酌情补助给原告50000.00元。2023年9月5日,原、被告、第三方丙方(如某)等三方商定应由原告给丙方的【(2023)新32民初350号】调解书的全部款项由被告帮原告代付给丙方如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这一代付义务,导致丙方如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当日,对剩余劳务款472551.91元,原、被告商定原告同意自愿放弃94510.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378041.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区某车间结算清单》、《余款欠条》、《余款支付协议》、《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民事调解书》、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一份、《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金额的问题。
首先,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2022438.00元戈壁料款的依据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民终35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的儿子作为证人出庭,已确认2022438.00元原本应由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扣除本案原告应得工程款直接向案外人如某支付,但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从原告工程款扣除进行结算后并未向案外人如某支付,但案外人如某起诉本案原告,由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了支付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另外,在(2023)新32民终35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代表湖南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进行备注,由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进行支付,后经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确认后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戈壁料款2022438.00元的诉求,故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劳务费378047.53元的诉求,2023年9月5日湖南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约定关于剩余劳务费472551.91元中,原告自愿放弃94510.43元,剩余378047.53元由湖南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8047.53元的诉求,故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补助款50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背面由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背书,2023年5月26日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案外人如某50000.00元,由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9月5日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原告戈壁料余款欠条中约定由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补助给原告5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助费50000.00元的诉求,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是否承担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来源于某公司工程承包问题,上述工程在2019年就已经竣工交付,并且在2020年9月15日就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由于2023年5月26日(2023)新32民终35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对结算金额进行了变更,于2023年9月5日再次达成了欠款支付协议。因此,本案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变更为2023年9月6日,虽然双方直接结算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欠付的款项245047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日期应自2023年9月6日计算,经计算自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71390.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欠款的所有结算单及协议都是***代表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的,***的行为代表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虽然根据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并没有取得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但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在结算单和协议中加盖公章确认***签字行为代表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追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对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欠付原告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阿某支付欠款合计2450479.53元(包括戈壁料款2022438.00元、劳务费378041.53元、补助款5000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阿某支付自2023年9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的利息损失71390.00元;
三、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阿某支付自2024年7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3.45%计算;
四、驳回原告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8.42,由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13463.42元,原告阿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