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040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939号安徽红旗建材批发市场板材木料区XX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821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亦非担保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其所取得的执行款项系其与益阳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无关;2.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显属不当。
蓝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益阳公司、***分包给蓝湖公司进行施工,相应工程量由***、蓝湖公司、益阳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与销货清单均有***亲属签字,***明确承诺对涉案工程款支付,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益阳公司未予答辩。
益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湖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系为配合开具发票才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与蓝湖公司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其公司无工程款支付义务;2.其公司向蓝湖公司付款系受***申请代付,该代付行为不应视为债务加入;3.其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由颍州区法院执行完毕,该执行款中包括蓝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仍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
蓝湖公司辩称,益阳公司与其公司订立有书面承包合同,之间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且益阳公司直接向其公司支付过涉案部分工程款,益阳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向***足额支付,不能作为益阳公司免除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
***未予答辩。
蓝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阳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434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69.94元(以324347.76元为基数,按照LPR4%,自2020年10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3月5日,后顺延至款清日止)。暂计3559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益阳公司(甲方)与蓝湖公司(乙方)签订《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装修工程集成吊顶合同》(合同编号:20190202),约定由蓝湖公司承接益阳公司与建设单位确定的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装修工程施工范围集成吊顶分包工程,合同集成吊顶单价72元/㎡,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720000元,最终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项目经甲方竣工验收后,乙方须及时上报结算书,包括施工范围确认表、计算稿等,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书后一月内完成结算办理,经双方认可、甲方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在扣除所有罚款、赔付款等相关扣款后15天内支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蓝湖公司提供《厨卫间吊顶工程量》清单一张,确认阜阳市颍州区碧桂园颍州府首期五标段及八标段厨卫间吊顶工程量合计7787.83平方米,另在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29日,蓝湖公司就颍州府碧桂园项目分别供应和安装吊杆、石膏板、铝扣板等计工程款7320元。
一审另查明:2022年9月14日,***起诉益阳公司、阜阳市颍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1202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益阳公司将其从颍州碧桂园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由没有相应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完成,并口头约定收取***8%的管理费,应属无效行为。***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组织各班组人员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判决“一、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329456.33元...”,该案上诉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所主张益阳公司应当支付其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撤销原判决,作出(2023)皖1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703259.42元...”。涉案工程目前已经竣工交付。2019年9月6日,益阳公司向蓝湖公司转款150000元。(2023)皖1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至***名下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起诉益阳公司、阜阳市颍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中改判的结果“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703259.42元”已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至***名下账户,该部分款项包括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货量区、八标段货量区、公共梯间装饰装修全部工程,蓝湖公司所承包的五标段、八标段相应集成吊顶项目自然被包括在上述项目之中,现该部分项目款项已由***取得,***应当将蓝湖公司所承包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返还给蓝湖公司。益阳公司虽然已经履行了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货量区、八标段货量区、公共梯间装饰装修全部工程款的出款义务,但其系与蓝湖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与蓝湖公司之间有过转款记录与工程量确认记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益阳公司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责任。蓝湖公司提供的《厨卫间吊顶工程量》清单中,确认阜阳市颍州区碧桂园颍州府首期五标段及八标段厨卫间吊顶工程量合计7787.83平方米,另在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29日,蓝湖公司就颍州府碧桂园项目分别供应和安装吊杆、石膏板、铝扣板等计工程款7320元,根据蓝湖公司与益阳公司之间签订的《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装修工程集成吊顶合同》的相关约定,蓝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568043.76元(72×7787.83+7320)。截至起诉之日,蓝湖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50000元,尚欠318043.76元(568043.76-250000)***应当继续支付,益阳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蓝湖公司与益阳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蓝湖公司也未提供具体的工程交付时间及竣工结算日期,应当以318043.76元基数,自蓝湖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3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43.76元及利息(以318043.76元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9.5元,财产保全费2299.59元,合计5619.09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3)皖1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查明益阳公司将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货量区、八标段货量区、公共梯间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蓝湖公司所承建的五标段、八标段集成吊顶项目工程即包含在***承包范围内,***亦认可涉案五标段、八标段集成吊顶项目实际系蓝湖公司施工,且蓝湖公司与益阳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已经核算,蓝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将涉案合同发送给***,并确认合同约定单价为72元,***并未提出异议,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23)皖1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将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货量区、八标段货量区、公共梯间装饰装修工程款执行划拨至***名下账户,***应当按照结算价款数额将其中蓝湖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返还给蓝湖公司,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益阳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益阳公司虽与蓝湖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有书面合同,但蓝湖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益阳公司将阜阳颍州碧桂园首期五标段货量区、八标段货量区、公共梯间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后,其公司自***处承接,涉案合同系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方签订,益阳公司亦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向***支付完毕,一审判令益阳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43.76元及利息(以318043.76元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9.5元,财产保全费2299.59元,合计5619.0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1.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