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湖南益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7793号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沙渠镇大桥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潘家沟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三皇村5组5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防水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强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强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阳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天强防水公司工程款3976788.4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976788.4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益阳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署《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巴中乐湾悦府一期防水工程专项施工达成合作,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价为4636000元,最终决算工程量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决算工程量为准。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进场保质、高效完成约定的所有防水工程施工。2020年12月16日,一期项目主体与装饰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阳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署的案涉合同第7.3.3条之约定,其支付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与原告均未办理结算,且工程至今未竣工备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案涉工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渗水等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3.防水公司是由业主招标的一个公司,相当于是代管,相关地方的漏水很严重,也给原告发了函件,原告拒收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甲方)与益阳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逸合乐湾悦府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巴中市的逸合乐湾悦府一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附防水综合包干单价表,该表中说明:1.防水施工单位甲方指定为: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本表内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故防水分包单位不给予承包人开具发票;2.上述综合单价包含除税金外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等所有费用,不因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而调整,且已包含4%的总包管理成本及资金成本等,结算时不以任何理由调整;3.乙方与防水分包单位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备案后支付至核定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5年。 2018年7月,益阳工程公司(甲方)与天强防水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巴中乐湾悦府,1.2工程地点:四川巴中市秦巴大道,1.3建设单位: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第三条、承包内容:3.4施工承包范围:巴中乐湾悦府所有的防水工程。第五条、甲方工作:5.3甲方保证乙方施工用水用电,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4.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第七条、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7.2.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下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以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采取的施工组织、施工技术、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措施等的费用,结算时不再另行单列计取,且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国家及地方建设工程政策的变化而调整;7.3.3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备案且竣工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结算。本项目结算工程量核对分为两部分: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部分的防水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量确认,此部分工程量最终以建设单位结算的相应工程量为准;甲方另行指定的防水工程量由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最终防水工程量=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甲方另行结算工程量。结算完毕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并以甲方收到业主的进度款为前提条件。最终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益阳工程公司、天强防水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强防水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2024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3月10日,天强防水公司、益阳工程公司、宏德公司等召开整改专题会并形成《整改专题会会议记录》。 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28日,益阳工程公司向天强防水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施工的巴中乐湾悦府一期防水工程存在很多部位渗水,若贵司不派专业人员维修,我司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贵司承担。被告益阳工程公司辩称给原告天强防水公司邮寄上述函件,但原告天强防水公司拒收,原告天强防水公司陈述并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维修的任何通知和催告,案涉工程防水施工部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2023年12月11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益阳工程公司与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川19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益阳工程公司申请,四川同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确定性鉴定意见中明确,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鉴定价款为5286788.48元。2024年4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4)川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1月20日,被告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逸合乐湾悦府一期防水分包班组结算单(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款为5220082.92元,水电费扣款15660.25元、用项目部水泥扣款90000元、项目部维修扣款114200元、项目部第三方维修扣款40000元、开发商宏德前期维修扣款682909.82元,以上扣款共计942770.07元。 另查明,被告益阳工程公司已向原告天强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原告天强防水公司已向被告益阳工程公司开具1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2月30日,原告天强防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逸合乐湾悦府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整改专题会会议记录、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与原告天强防水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益阳工程将案涉巴中乐湾悦府所有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天强防水公司,原告天强防水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宏德公司与益阳工程公司结算的防水工程价款能否作为本案原告天强防水公司与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二、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主张的扣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一、关于宏德公司与益阳工程公司结算的防水工程价款能否作为本案原告天强防水公司与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的问题。首先,宏德公司与益阳工程公司签订《逸合乐湾悦府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乐湾悦府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益阳工程公司,益阳工程公司又与本案原告天强防水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巴中乐湾悦府所有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天强防水公司施工。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与原告天强防水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工程量最终以建设单位结算的相应工程量为准,即以宏德公司与益阳工程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与宏德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所计取的工程量,实际就是本案原告实施的工程量。被告与建设方宏德公司签订的《逸合乐湾悦府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防水综合包干单价,注明为不含税综合单价。益阳工程公司与天强防水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单价,分为除税综合单价和含税综合单价,其中除税单价与被告和建设方宏德公司签订合同单价全部一致,但是原、被告签订结算方式为含税单价。双方的价格争议实际就是税费承担的问题。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单价还包含管理费、材料费等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不含税,其余材料费包干,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载明的两个综合单价的差额实际就是税费争议。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原告亦实际开具部分税务发票,现原告主张按照不含税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并不增加被告的负担。现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参照被告与建设方约定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在(2022)川19民初72号民事案件中,被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防水部分工程进行了单独计价,对原告主张鉴定的防水工程价款5286788.48元作为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最终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目前尚处于质保期内,故质保金264339.42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扣除。 二、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主张的扣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被告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逸合乐湾悦府一期防水分包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载明结算总价款为5220082.92元,水电费扣款15660.25元、用项目部水泥扣款90000元、项目部维修扣款114200元、项目部第三方维修扣款40000元、开发商宏德前期维修扣款682909.82元,以上扣款共计942770.07元。但该结算单上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提交的整改专题会会议记录、函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整改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并支付,被告益阳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主张的扣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主张扣减3.5%的管理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综合包干单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益阳工程公司现下差原告天强防水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672449.06元(5286788.48元-264339.42元-135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支付时间,甲方与业主单位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备案后支付至核定金额的95%,本案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本案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益阳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天强防水公司下欠工程款3672449.06元。关于被告益阳工程公司辩称应当以其收到业主的进度款为其前提条件,本案工程价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与业主方的工程价款已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并且包含了本案原告的工程价款,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属实,其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672449.0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2449.0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3672449.0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4元,减半收取19307元,由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