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县***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9978号 原告:宁乡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青华铺乡。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负责人:***。 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乡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建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00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401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0%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904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卖方与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双方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送货,并已履行完毕全部的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交易金额2142005元。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仅支付1900000元,仍有242005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履行。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了不良影响。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是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程公司于1983年6月8日成立,***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成立。2020年3月,原告(乙方,出卖方)与***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甲方,买受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体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沅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建设单位,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产品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加气块(未载明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货款支付,甲方货款支付方式为(单选):(1)按“先款后货、现款现货”。(2)月结100%。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则不足部分违约方仍需赔偿。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3月23日开始送货,至2021年7月24日止。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3月至6月结算一次,6月、7月结算二次,此后每月进行结算,采购单位***签名。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31日货款共计2135576.83元,2021年7月24日,原告送货一次,销售出库单载明,混凝土加气块,型号600×200×200,块数864,方数20.736,收货人签名***,原告计算价款6428.16元。合计货款2142005元。从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19日,***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体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的余欠货款金额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款的20%计算,为48401元,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沅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益阳工程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宁乡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2005元; 二、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宁乡县***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48401元。 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