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豫0527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河南省***红旗路。
负责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某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决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作出的豫安内交罚字(2024)24177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XXX的6轴货车2024年07月11日21时51分载货行驶至***G230线K1663+200M处***技术监控点,经治超动态称重检测设备检测:该车车货总质量58360千克,限载车货总质量49000千克,超限9360千克,超限率为19.1%。***某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依据《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作出豫安内交罚字(2024)24177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肆佰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19日向河南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并于202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作出的豫安内交罚字(2024)24177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某作出的豫安内交罚字(2024)24177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岩